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竣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一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六-七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H六-七九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 令規章,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再參加車輛檢驗,亦失踪影,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申 請交通大隊協尋查扣系爭小客車以防萬一,迄今杳無消息,原告只得終止合約, 訴請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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