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 告 福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劉秋平
被 告 華利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憲 (即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原告購買霧燈等貨品 ,原告已送往經被告收受並交付統一發票,被告卻遲不付款,共欠貨款新台幣十 一萬七千五百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