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儒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儒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協商 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執聲字第550號卷,下稱執行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 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參見執行卷)。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