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光閔
吳銘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肆拾壹萬伍仟零佰肆拾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 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詎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有任何清償利息之行為 ,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中部分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拍定受償,尚不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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