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 告 癸○○
卯 ○
甲○○
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七號三樓
壬 ○
己○○
丑○○
辛○○
庚○○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兼原告共同送
被 告 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林朝棟新台幣參拾萬元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集民間會一會,每 會一萬元,不含會首共六十名,原告戊○○參加一會、癸○○參加一會、卯○參 加二會、甲○○參加二會、寅○○參加二會、乙○○○參加一會、子○○參加一 會、己○○參加一會、丑○○參加一會、辛○○ (即邱阿女)參加二會、庚○○ 即全達車行參加一會、丙○○參加一會、丁○○參加一會、被告參加二會,詎料 林朝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竟無故停標,逃匿無踪,被告所參加二會,已全部得標
並取得會款,至該會結束,尚有十五會共計三十萬元未繳納,應為會首林朝棟之 債務人,而原告等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首林朝棟積欠原告等共計三百萬元之 會款債務,原告等應為會首林朝棟之債權人,而會首林朝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無 故停標逃避後,被告未再繳付會款,原告等以代位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 竟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會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查債務人林朝棟本應向被告收取會款交給原告,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無故停標, 逃匿無踪,對死會之人未再收取會款交付活會之人,原告主張其怠於行使權利,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林朝棟行使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林朝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陳述由原告代位林朝棟受領被告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