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賜蘭
被 告 乙○○
丁○○
丙○○
共同訴訟代 簡守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八號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雙銀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雙銀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段舫六九四 之三地號(心站地帶)與簡志宣及被告乙○○、丙○○、丁○○等人合建大 樓,並委託原告銷售,其中有林勝俊者由原告仲介銷售成功,購買上開大樓 A11/6+7樓,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萬元,雙銀公司原應給 付原告佣金上開售價之百分之五即三十二萬元。嗣因雙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由雙銀公司與被告乙○○、簡志宣丙○○、丁○○ 與訂立協議書,約定雙銀公司將上開林勝俊之契約權利,包括未收取之價款 四百三十萬元,讓與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其應支付原告之 佣金債務二十一萬五千元,一併交由被告等承擔,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惟事 過一年,經一再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⑵、被告雖抗辯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已將其名下之車位二個過戶給 原告,以代償雙銀建設有限公司應支付之佣金,被告業已清償其債務云云。 惟查:此一部分之約定係就雙銀公司已發生而仍未支付之佣金所為之約定, 與林勝俊部分尚有四百三十萬元未支付,佣金債務尚未發生不同,否則,如 均屬雙銀公司應支付之佣金,則不必特別約定。且林勝俊支付部分款項,尚 餘尾款二十七萬五千元未支付,曾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憑證, 當時亦特別約定,應由被告乙○○會同原告共同前來,林勝俊始應給付等語 ,被告乙○○催請林勝俊給付時,林勝俊曾委請律師休鐘柳函復被告乙○○
上開意旨,足見,被告所辯佣金業已付清實屬無據。 ⑶、查購屋人林勝俊已付清全部購屋款,辦理交屋完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 二十一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判命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林勝俊買賣契約書、交屋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二、被告辯稱:
⑴、查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八弄十一號六樓房屋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由 雙銀公司售予林勝俊先生。而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與雙銀公司所訂 定之協議書第六條書明「乙方 (除簡志宣外)同意將原二個設定於名下之車 位過戶予甲○○○有限公司,代償雙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之售屋佣金, 同時也用以感謝其努力。」,故該筆陸佰肆拾萬元百分之五售屋佣金業已付 清,並無積欠佣金。
⑵、而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八弄十一號六樓之房屋交易一事,係被告與雙銀公 司簽訂協議書之前,業已成交。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除簡志宣外) 同意將原二個設定於名下之車位過戶予甲○○○有限公司,代償雙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付之售屋佣金,同時也用以感謝其努力。」原告公司已售出該 兩車位,市價超出新台幣壹佰萬元,而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被告雖口頭說明請 原告代為銷售雙銀公司所提供之房屋及車位,惟迄今原告並無任何交易成立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銷售之佣金。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三、本件訴外人雙銀公司與簡志宣及被告乙○○、丙○○、丁○○等在台北縣板橋市 ○○段舫六九四之三地號人合建大樓,並委託原告銷售,其中有客戶林勝俊係由 原告仲介而購買上開大樓A11/6+7樓,總價六百四十萬元,雙銀公司原應 給付原告佣金上開售價之百分之五即三十二萬元,嗣因雙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由雙銀公司與簡志宣、被告乙○○、丙○○、丁○○與訂 立協議書,約定雙銀公司將上開林勝俊之契約權利,讓與被告乙○○、丙○○、 丁○○等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林勝俊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由雙銀公 司與被告乙○○、簡志宣丙○○、丁○○與訂立協議書,雙銀公司己將上開林勝 俊之契約權利,讓與被告等三人,其應支付原告之佣金債務二十一萬五千元,一 併交由被告等承擔,而林勝俊已付清全部購屋款,辦畢交屋手續,被告自應支付 原告之佣金二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除簡志宣外 ) 同意將原二個設定於名下之車位過戶予甲○○○有限公司,代償雙銀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應付之售屋佣金,同時也用以感謝其努力。」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將原二 個設定於被告名下之車位過戶原告,代償雙銀公司應付之佣金,即以該二車位 ( 市價超出一百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作為原告仲介林勝俊購買上開房屋之仲 介費,故被告未積欠原告銷售之佣金云云作為抗辯。經查: ⑴、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內容係「乙方 (除簡志宣外)同意將原二個設定於名下之 車位過戶予甲○○○有限公司,代償雙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之售屋佣金 ,同時也用以感謝其努力,經甲○○○事業有限公司同意,後續代售之佣金 (不含已簽約部份A11/6+7樓佣金以430萬之5 / 計),房屋以實際成交
價之3 / 車位以每個4萬計」,經簽約人雙銀公司負責人許澤華到庭具結後證 述:協議書除了兩個車位外,地主 (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百分 之五佣金。足認被告將二個設定於於被告名下之車位過戶予原告,代償雙銀 公司應付之售屋佣金以感謝其努力,並不包括已簽約部份A11/6+7樓 四百三十萬元百分之五佣金,如已簽約部份A11/6+7樓之佣金包括在 該二個車位內,自毋庸再記載 (不含已簽約部份::::)。被告抗辯以該二 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作為原告仲介林勝俊購買上開房屋之仲介費云云,自 難採信。
⑵、查本件林勝俊因原告之仲介而購買上述房屋,並付清全部購屋款,辦理交屋 手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萬元百分之五佣金二十一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