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丙○○
戊○○
丁○○
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六巷十八弄六號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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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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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 │柏源裝│ │ │ │ │ │
│ 福和分行 │訂企業│911016│911016│ 18000│0000000 │如附註│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右 │ 同右 │911116│911118│ 18000│0000000 │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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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背書人:丙○○、戊○○、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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