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泗鈺
訴訟代理人 鄭鴻錡
林美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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