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小字,91年度,63號
PCEV,91,板保險小,63,2003011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板保險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錦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柒拾伍即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餘新台幣貳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時十分許,駕駛9A ─0八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 段與新生街口時,欲在新生街口迴轉往永和方向,因違規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 ,致為同向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所駕駛之F 3─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所撞及,被告乙○○之車輛受撞擊後,往外側車道方向 移動時,竟與適行經該地,由訴外人吳權海所駕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鈴 金所有之7B─二0六九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所撞及造 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對其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在前開時地 發生車禍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惟主張,被告甲○○應與之共同分擔責 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陳 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乙○○則不否認有過失,



惟辯稱被告甲○○應與之共同分擔責任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警訊 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9A─0八 九五號由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我要在新生街迴轉往永和方向時,與一部7 B─二0六九號發生車禍。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我車輛右側車身損 壞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F3─九九九五號,沿 中和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撞到一部自小客車9A─0八九五號要迴轉往永 和方向,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五公里,我車輛前面保險桿損壞等語。訴外人吳權 海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7B─二0六九號沿中和市○○路往永和 方向,在中山路、新生街口和一部自小客9A─0八九五號發生擦撞,當時來不 及煞車所以撞上自小客9A─0八九五。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我車輛前面 車頭損壞等語。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被告乙○○甲○○、訴外人吳權海警訊所陳,乙○○所駕車輛為迴轉車 ,甲○○所駕車輛為直行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乙○○迴車 時,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被告甲○○為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二人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前開情形 ,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乙○○ 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再為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吳權海所駕系爭車輛撞及,致系 爭車輛發生損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未依規定迴車為主因,被告 甲○○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吳權海雖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 側車道,惟其乃無預警,為另一車道之車輛突闖入其車道,而撞及該車,自難認 其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被告 乙○○對鑑定報告不爭執,被告甲○○則未為陳述。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照,修復費用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其中 工資為二萬六千九百元,零件為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 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已使用一年七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一萬三 千三百六十二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加計原告 支出前述工資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共得請求四萬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四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1/1頁


參考資料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