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78號
TPAA,92,裁,78,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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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泰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又按「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所明定。又「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業經行政院......予以提高倍數......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所明釋,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免扣繳憑單,而至同年二月九日始自動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私人團體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



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私人團體或事業若違反此申報義務,未於一月底前列單申報者,即應對該團體或事業裁處罰鍰;至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中所謂「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部分,則係該條中關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部分處罰所需具備之前提要件,此部分係就行為人違反限期補報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核與前述係就單純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作為義務之處罰,係屬不同構成要件之處罰。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金,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就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作為義務為處罰,依上揭所述,核與該條另就違反限期補報義務之處罰部分無涉,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裁罰,自無庸踐行該條所稱「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處罰應於處罰前,先通知上訴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於上訴人仍不為補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時,始得予以處罰,顯有誤會,不足為採。上訴人又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八條規定,而有違憲情事。惟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現已修正為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扣繳義務人未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所為之制裁,此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七號解釋在案。另憲法第八條乃對人身自由保障程序之規定,核與本件係依對上訴人為金錢罰鍰之處罰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乃法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作為義務之處罰,故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縱非故意,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因姑母出殯,而主張免除本件之違章責任。又本件係就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故雖上訴人嗣後業已自動補申報,惟因裁罰之構成要件業已具備,自不得因此據以主張免罰;且就上訴人嗣後業已補申報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減輕罰鍰二分之一,而為情理之斟酌;故上訴人以其業已迅速補申報為由,主張本件裁罰違反裁罰之目的云云,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將罰鍰金額提高五倍,自屬有據;另因上訴人業已自動補申報,故被上訴人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裁處上訴人三千七百五十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違法之要件需完全符合方為違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或填發;」按稅法規定「私人團體...補報或填發:」。違反此一法令的要件明示如下:(一)私人團體或事業;(二)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三)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四)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適法之要件為符合上述全部四項要件,反之若不完全符合此四要件即不構成違法。被上訴人未於自行補報前完成第四項要件,即表上訴人未違法,既未違法,自不應受處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並」者一字之意為「同時」或「一同」之意。該文之意謂「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同時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此文文意甚明,「處罰的同時要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同時要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意謂此處罰的同時並未有任何的申報或補報,所以要求填發申報或補報漏失部分。所以「處罰時若未有任何申報或申報不實,將受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罰,處罰的同時限定申報者需在一定的時間內申報或補足失漏部分」,要符合此意的先決條件為「處罰時未有任何申報」或「處罰時申報不實」故在被查獲前自行補報者不在此處罰的範圍之內。「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此一段文句「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其文意屬「;」前句子所有,表示「;」之前的文字為單獨完整的句子,即為四項必要之要項之一,故上訴人並未違法。又憲法第十九條雖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未規定人民有替政府類整資料之義務,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定人民替政府類整資料自屬違憲,其延伸之第一百十一條處罰法令自屬無效。又納稅義務人為所得收入者,而非給付者;扣繳義務人依法未達起扣點不需預先扣繳,已符合法令規定;並已開立扣繳憑單予所得人及被上訴人,已充分向納稅義務人及主管稽徵機關盡告知義務。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此項類整資料之工作不屬憲法規定之義務,人民自無此義務幫政府類整資料,其延伸所訂之處罰亦無效。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幫政府累整資料及其處罰條文屬違憲無效之法令;其延伸之第一百十一條法令亦屬無效;引用無效法令之處罰應予以撤銷。且因上訴人為一人獨營之公司適逢姑母出殯,以致疏忽公司業務,並於發現後立刻予以補報,於情有可原云云。核屬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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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