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邱 歷即全福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復查決定書正本送交上訴人,俾便依法提 起訴願,訴願機關迴避上開主張,訴願決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定復查 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且與訴願決定之認定 亦不相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一再自承被上訴人曾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送復查決定書影本,則對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不生任何損害,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引用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上開攻擊方法,泛言訴願 決定不備理由、或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