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董鄭瑪俐即東豐砂石行
再 審原 告 曾麗鴻即東平砂石行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限於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或參加人。第三人既非前訴訟程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董鄭瑪俐即東豐砂石行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 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董鄭瑪俐即東豐砂石行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 二)即已屆滿,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其並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再 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次查再審原告曾麗鴻即東平砂石行並非本件前訴 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揆之前開規定,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