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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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 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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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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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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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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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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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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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
│ 決 ├──┼───────────┼───────────┼───────────┤
│ │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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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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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986號(│106 年度執字第4718號(│106 年度執字第4718號(│
│ │編號①至④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④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④已定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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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④ │ ⑤ │ 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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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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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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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6日 │105年6月26日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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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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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106年度易字第2034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
│ 實 ├──┼───────────┼───────────┼───────────┤
│ 審 │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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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106年度易字第2034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
│ 決 ├──┼───────────┼───────────┼───────────┤
│ │日期│105年3月2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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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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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4718號(│106年度執字第11281號。│106 年度執字第3359號 │
│ │編號①至④已定執行刑為│ │ │
│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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