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易中秋即勝旭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銷售貨物與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計新臺幣(下同)六、三○二、三八○元,被上訴人以聯虹公司及關係人賴湧渤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而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賴湧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上訴人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認定事實,顯失草率。二、營業稅法並未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查明買受者之身分地位,故賴湧渤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宣稱其為聯虹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檢附身分證件影本乙份),要求上訴人提供貨品供該公司使用,並由其轉支付各項貨款,期間所收貨款皆已如數兌現,上訴人並無違法營業,若屬賴湧渤涉及借牌營業,要與上訴人無關。三、上訴人未違法亦無過失,且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從未違誤,被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認上訴人違法營業,並對之裁罰,上訴人無法接受。四、再者,交易事項發生日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而聯虹公司與賴湧渤之間接受調查則在八十七年七月及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其以事後發生之事件來推定先前之交易事項而判定為違法,顯有不妥,而且法律不罰善意之第三者。又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行為,其有關舉證方面應由課稅機關盡舉證之責,而不是由納稅者提供。五、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賴湧渤及聯虹公司之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涉嫌貪瀆案時,賴湧渤承認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說明收取借牌費之情形,經臺北市調查處取具談話筆錄連同聯虹公司扣押物檢送至被上訴人處,復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取具上訴人調查筆錄及工程承攬單,其承作賴湧渤發包之工程並由賴湧渤以個人支票付款,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所提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雖書立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惟住址、電話均為訂約人賴湧渤之住家資料。又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經該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九○○○四八五三號函復知悉,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單,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憑證期間,賴湧渤並非聯虹公司員工,上訴人交易對象自非聯虹公司。且賴湧渤借用聯虹公司牌照承攬工程情事,業經賴湧渤及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
承認在案,另上訴人亦承認係取得賴湧渤以個人支票支付工程款。綜上,上訴人與賴湧渤交易卻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發票予賴湧渤,而依賴湧渤指示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間接幫助賴湧渤逃漏稅捐,難謂無過失,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賴湧渤及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涉嫌貪瀆案時,賴湧渤承認向聯虹公司借牌承作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而聯虹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亦承認上開借牌事實,並說明收取借牌費之情形,有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及借牌承包工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雖載定約人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惟住址、電話均為定約人賴湧渤之住家資料,上訴人復承認係取得賴湧渤個人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參諸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聯虹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情形,該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九○○○四八五三號函復稱,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單,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憑證期間,賴湧渤並非聯虹公司員工,則上訴人交易對象自非聯虹公司,上訴人承作賴湧渤發包之工程並由賴湧渤以個人支票付款卻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賴湧渤與易勝煌於原審法院所證上訴人係與聯虹公司簽約,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憑採。上訴人與賴湧渤交易卻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發票予賴湧渤,而依賴湧渤指示開立發票予聯虹公司,其所為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一五、一一九元,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述訴外人賴湧渤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宣稱其為聯虹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要求提供貨品供該公司使用,上訴人並未違法營業。上開身分證影本登載賴某為聯虹公司工務部經理,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再依賴某戶籍謄本所載,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變更職業為聯虹公司工務部經理;又聯虹公司承包新社基地飛行軍官寢室等九項設施土木工程之施工計劃,載明:「由工地主任賴湧渤直接督導、管制...」;另上訴人與聯虹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賴某代表聯虹公司簽約,蓋用賴某私章並於其下簽一「代」字,足證賴某外觀上任職聯虹公司,就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而言,主觀上缺乏故意,更無過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賴某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任職聯虹公司並列報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參以上述事實,可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無間斷在聯虹公司任職。上訴人與代表聯虹公司之賴某簽約,主觀上不知有無借牌情事。原判決以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聯虹公司並未列報賴某之扣繳憑單,且賴某以其個人支票付款,認定上訴人知悉賴某借牌情事,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九○○○四八五三號函稱,聯虹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並未列報賴湧渤之扣繳憑單;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聯虹公司開具賴湧渤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項下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
年五月」,益見賴湧渤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並未任職於聯虹公司,且非無間斷。而人民遇有變更職業,往往怠於申辦變更登記,致戶政文件所載之資料與實際情形恆有差異,故上訴人徒憑賴湧渤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職業欄所載,主張賴某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取得系爭憑證期間,任職於聯虹公司云云,殊無足採。況系爭工程係由賴湧渤借用聯虹公司之名義承攬,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則聯虹公司提供之施工計畫顯係配合賴某俾供軍方查核,從而上訴人所舉工程計畫書雖記載工地主任為賴湧渤,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雖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但於判決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違法,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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