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29號
TPAA,92,判,29,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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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科
        林慶宏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MY FIRST CROC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四四八號商標。惟上訴人首創「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商標,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於五十二年起即在臺及世界各地獲准註冊,在臺及世界各國均有知名度。系爭商標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縮寫「CROCO 」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外觀近似,所表彰之觀念「我的第一隻鱷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及中文鱷魚相同,為近似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乃對之申請評定。詎被上訴人竟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DILE」、「CROCOLADI」,其字母組成繁簡不同,除外文「CROCODILE 」有鱷魚之意,其餘外文則無字義,予人觀念有別,唱呼方式亦不同,系爭商標有「MY FIRST」與之組合,二者不同。再系爭商標係單純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或為單純圖形,或為中文、外文及圖形之組合成聯合式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不同,非屬近似商標。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該條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是以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為前提,亦即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必要。而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其判斷方法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同條第十二款所指商標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其「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亦應採取相同判斷標準及方法。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單純由三個外文字MY、FIRST及CROCO所組成,前二字對於稍識英文者,均知其意為「我的」、「第一」,至於「CROCO 」在英文字典內並無該字,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而言,通常將僅以發音代之,而不解其意,在未有商標圖案併存之狀況下,即使認識外文「CROCODILE」為鱷魚者,亦未必會聯想為「CROCODILE」之縮寫。與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上訴人其餘註冊在系爭商標後之商標,於本件起訴後未再主張)實際使用之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鱷魚圖形圖樣相較,或為單純之鱷魚、擬人化之鱷魚圖形,或為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分別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圖樣,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雖上訴人主張二者均有「CROCO 」外文單字,惟查,系爭商標並非只有「CROCO」外文,另有「MY FIRST」二外文字,外觀上完全不同;至就觀念上而言,由於「CROCO」並無意義,且無如「FORD 」等商標具有約定成俗之特定代表意義,不會有令人見到該字即認知其代表鱷魚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本身即以鱷魚為商標者,觀念上顯有區別,讀音上亦屬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尚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亦非屬近似商標。且縱在同以鱷魚為商標圖案之情況下,由於鱷魚僅屬自然界之動物,只要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即可據為不同之識別標誌,其間應無混同類似之問題,不能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類似,此由被上訴人已核准多家廠商以「Crocodile 」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其中以鱷魚牌蚊香,更為國人所熟知。在與上訴人同類衣服等商品上,另有「LACOSTE 」同樣以鱷魚為商標圖樣使用,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時報周刊一本附卷可參,故上訴人以鱷魚為商標使用,其保護性顯屬薄弱,而本件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上並無鱷魚,僅有「MY FIRST CROCO」三個外文字,上訴人主張其有近似,要屬無可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撤銷參加人之「CROCO KIDS」一案,姑不論其商標與本件不同,且屬未確定案件,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屬事實認定之層面,須針對個案各別為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據為有利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至於上訴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著名﹖上訴人是否投入巨大財力來保護其商標,核與商標是否近似無關。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香港明報資料上所載一名為「CROCO ROUGE」馬匹,經譯為「鱷魚缸」,原判決雖未詳敘其未採理由,惟查該馬匹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自難憑以認定「CROCO 」一字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約定成俗為代表「鱷魚」之意。至上訴人上訴所提「CROCO SCHOOL」等網站資料,未於原審提出,自難作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鱷魚牌蚊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差異性如何?LACOSTE 以鱷魚為商標圖樣使用,上訴人是否有意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評定,而因已註冊滿二年無法為之?均與鱷魚圖樣是否弱勢商標之認定無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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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