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令,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 』產製『乾柿餅』乙批進口(報單第BC/89/U049/0038號 )。經該分局派員查驗 並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與原申報地越南不符,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從而遽認上訴人 顯有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四 十四、四十五條規定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二五、六三八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計二四三、三三一元」,並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 及原審判決均以(一)系爭柿餅為大陸物品(二)且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意旨 ,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依前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二、惟查系爭物 品是否係大陸物品關乎本件之論斷:(一)⒈由被上訴人委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產地認定委員會議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示(以下簡稱審議表),依據我國 駐外單位查訪之回覆可知,由被上訴人委由駐外單位所取之越南柿餅樣品,乃『 無法銷售之次級品』,而所謂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必然該次級品在形成加工之過程 中,或因顆料不夠碩大,或不夠成熟或於各加工之過程中產生無法彌補之瑕疵, 換言之該次級品在大小或外觀必產生無法與得銷售之正品相提並論之重大瑕疵始 遭生產廠商所割愛而無法銷售,從而原審判決以其審理中,曾以該樣品與上訴人 所進口之餅樣品比較二者目測觀之其大小、厚度明顯不同,認上訴人所進口之柿 餅為大陸產製而非越南產製之結論,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⒉我駐外單位 所取回乃係無法銷售之次級品,而由上開審議表可知,我駐外單位係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前取得該次級品(因我駐外單位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函),而既 稱之為無法銷售之次級品,生產工廠自無可能對該次級品予以保鮮等妥善保存方 式應可肯認,而原審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其成分, 二者相隔已逾一年,在次級品並無妥善保存,且於相隔一年四個月有餘之後始送 鑑定成分,其所含水分自比上訴人進口自製成起即獲保鮮方式之柿餅明顯偏低應 屬當然之理,豈能以二者之鑑定結果水分明顯不同,即認二者之產地非屬相同? 原審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難論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⒊另上訴人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所提供取自越南之貨樣,亦屬與駐外單位所取樣同等級之無法銷售之次
級品,其與上訴人所進口貨樣之大小及顏色,自有如前述之差異,應屬當然。⒋ 本件柿餅雖曾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唯由其提供之鑑定結果,係將扣案柿餅 與關稅總局檢送之樣品之相關成分加以分析,並無法直接看出上開二項物品是否 源自同地或是否為同種,蓋同一棵果樹之果實,會因受照程度,環境影響,而有 大小顆粒、甜度、水分含量之不同,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況本件二項供鑑定 之樣品,其包裝方式並不相同,且關稅局所提供之樣品,由其審議表亦可看出乃 次級品,加上已顯逾一年,上開差異,是否亦會影響其柿餅所內含之成分,而成 分不同是否即代表非同種或非源自同地?(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進 口柿餅合計數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以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五比一換算,須 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惟據我國駐越南單位向南農產總公司查詢獲告『越南鮮 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三百至四百噸』,依此計算,上訴人進口柿餅量實已過越 南一季鮮柿產量,職故,上訴人主張進口柿餅為越南產製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 信。」,唯查:⒈原審判決所指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為五比一,縱觀全卷, 並無任何公式或數據,足以佐證其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⒉退步言之 ,原審判決前開所提之公式縱為正確,唯由上開審議表第八點,我駐外單位雖經 查訪稱: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區約一百公頃,每季可生產二百至四百噸,另越 南北部地區亦產鮮柿,唯原審判決只採信本句前段進認越南所產鮮柿無法提供本 次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需求量,卻忽略,本段末越南北部亦產鮮柿之記載,而越 南北部既產鮮柿,其產量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加以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並 無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更佐證原審判決擷取本 段駐外單位回函之前段,復未說明繼之末段為何不加以採信之理由及證據難謂無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三)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稱本件買賣係與越南頭頓 開發水產服務公司(以下簡稱頭頓公司),簽訂柿餅買賣契約,並經其引介赴產 地參觀柿樹之生產區域及加工工廠玉蝶乾燥廠,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言,上訴人係 指進口之柿餅全由玉蝶乾燥廠所生產。⒉參諸審議表九之(二)據供應商玉蝶乾 燥廠表示,該公司僅負責製供貨給出口商巴地頭頓水產開採公司,由出口商負責 出口,該公司對於產品出口我國情形並不瞭解。該供應商並表示,乾柿之加工程 序多甚為簡單,該公司訂單如有利可圖,可立即擴大產能或謂其他廠商幫忙代工 。換言之,由駐外單位上開訪查報告可知:①上訴人自始至終陳稱本件柿餅買賣 契約,係與越南頭頓公司契約,並提出雙方簽約前往來書信,及契約為證之說詞 與事實相符。②該供應商亦明白表示,乾柿之加工程序甚為簡單,若有利可圖, 可立即擴大產廠或請其他廠商幫忙,而由上開審議表九之(一)可知,駐外單位 查訪結果,當地確有多家從事乾柿製造之工廠。綜上。我駐外單位訪查結果,不 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所陳稱與之簽約及製造生產之公司工廠不僅確實存在,且確有 從事乾柿加工之情形,得遽認上訴人說詞與事實相符外,更足證原審判決就此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物品是否 為大陸產製,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果為大陸產製,而非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物品非大陸產製,從而,原審判決就此以上訴人不難舉玉 蝶乾燥廠具一定規模之產能設備及錄影帶過於簡略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遽對上 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乾
柿加工過程,須四個工作天,上訴人自無法要求當地供應商自始至終錄影,且得 僅由錄影帶內即得明顯看出該工廠之產能,上訴人僅能由該供應商以錄影存證方 式證明該工廠確有存在,且確為生產乾柿之加工工廠,而上訴人為彌補上開缺憾 ,亦於訴願時,一再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赴現場勘驗,上訴人並願負擔旅費與食宿 費,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被上訴人均未作回應,此有掛號回執可憑,此上訴人於 原審八十九訴年度字第一二一九號已提供參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 本件既僅以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為證,而該認定委員會所憑藉鑑定之樣品又係 無法銷售之次級品,且對越南鮮柿之產量亦無詳盡調查而有存疑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卻又拒絕赴當地勘驗,自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情事,原審判 決未察於此亦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五)⒈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係由公正 人士組成,上訴人亦無置喙餘地,唯本件柿餅是否為大陸物品,應屬經驗性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法院自有權加以審酌其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之真正,在此前提下 ,原審判決是否可單以該認定委員會係由公正人士所組成即認定其所言與事實相 符,不無推究之餘地,蓋以法院組織而論每一法院之組成,亦皆由公正且專業之 法官任之,若皆以法院組織具公正性即不加以審查,又何須於一般民、刑事案件 設立三級三審、行政爭訟案件設立二級二審之制度?⒉況,原審舉該認定委員會 所言,上訴人向越南進口柿餅不符經濟效益乙節,亦難令上訴人信服,蓋:⑴所 謂經濟效益在商言商,係上訴人投資報酬率之問題,唯縱觀該認定委員之審議結 果,並無任何公式或具體情事,足認上訴人無利可圖,且其又非經濟學者,如何 得出不符經濟效益之結論?⑵本件系爭柿餅就係由越南胡志明市直航台灣,並經 航商出具全程航行表及貨櫃歷史檔為證,從而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言為真, 系爭柿餅果為由大陸廣西省所製造輸入,唯在商言商,廣西省與越南市胡志明市 相距上千公里,上訴人豈會不由北越或其它東南亞國家運往台灣,反由最南端之 胡志明市直航台灣而大幅增加運費之支出?在在顯見,原審判決顯有誤認。⒊該 認定委員會之成員均無越南當地華僑,如何得出本件柿餅製造時期為雨季末期, 大氣相對溼度甚高無法以日曬大量製成柿餅之結論。上訴人既於訴願至原審審理 期間,一再要求提供食宿機票赴當地勘驗,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讓認定委員在 無法確信其具對越南當地之氣候、人文皆俱專業判斷之前提下,所得出上開結論 。由越南旅遊指南可以看出十一月至三月係越南之乾季,佐證該認定委員會之說 詞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該認定委員會所認定越南當地所產之柿餅大小與本件系爭柿餅大小不同乙節, 該認定委員會並無客觀數據足以佐證其說,而駐外單位所提供之越南柿餅之樣品 又係無法銷售之次級品,從而其上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須被上訴人赴現 場實地勘查?仍有可疑,而被上訴人既未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原審判決亦末加 以糾正而率以其認定結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六 )且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三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經中華民國駐當地機構證明為真正外國公文書 亦推定為真正,對照本案上訴人提出超過五份經官方認證(包含產地證明)之書 類,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其所記載為非真正,又不願於上訴人提供食宿、 機票之前提下,前往履勘,而僅以有瑕疵之審議表,即率為處罰上訴人之決定,
上訴人豈能甘服?原審判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即為 該公文書不足採信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三、上訴人究有無故意過 失。(一)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 「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 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換言之,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為人須具備主觀上 故意之責任條件為其前題,且縱不採上述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之意旨,違反本法亦僅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能舉反證證明本身已盡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亦不受處罰。(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即曾進口同一批之乾柿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對於上訴人申報原產地之 真實存疑而送鑑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六 日再度進口同批柿餅,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次進口報單上註明「產地來源待鑑定」 ,如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以逃避管制之意念,自應待相關當局鑑定 結果確定生產地國別後,再申報進口系爭柿餅,然上訴人卻不為是,急於一個月 之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不顧一切申報入關,難謂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 再者,上訴人自述,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備及其加工 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知之甚稔,上訴人猶能取具前揭形 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見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惟查: ⑴依據國際商業慣例,除非系爭商品本身具有瑕疵,否則簽約雙方自應依約履行 ,對照本件,系爭物品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既已依約開出信用狀,訴外人頭頓 公司自依約將柿餅運送至我國交由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延期交貨,否則即 屬違約,從而,如何以頭頓公司依約將柿餅運送至台灣,即認上訴人有觸犯本罪 之故意,原審判決顯有誤認。⑵依海關慣行所運至之物品若為未經申報之大陸物 品,即扣留不得放行,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第一批柿餅,被上訴人係以來源待鑑 定結關放行,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物品為大陸產製之時,所有柿餅皆已進口,且 經被上訴人均為初步處置,從而,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柿餅為大陸物品後,上訴 人即未再進口任何相同柿餅,如何以此稱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況依經驗法則觀 之,若原審判決所言為真,上訴人具逃避管制之故意,當第一批物品經正常報關 程序進口而遭被上訴人查獲後,豈又會首冒損失繼續進口相同物品?在在佐證上 訴人顯無故意之情甚明。⑶上訴人不否認於簽約前曾派員赴越南當地確認,唯上 訴人並非製造柿餅之專家,亦僅受頭頓公司之安排起工廠參訪,且由前開審議表 九之(二)可知,供應商亦明白陳稱若有利可圖,製程技術簡單,可隨時擴大產 能或謂同業代工,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上開供應商及其當地同業無法 生產如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柿餅數量,又如何得以上訴人曾赴越南參訪,明知無 法提供相當之產能,推論上訴人具備逃避管制之故意?再再佐證,原審判決就此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三)⒈上訴人雖於前曾用違法進口大陸物品遭處罰 在案,唯上開進口物品,皆係由大陸直航,而非由越南運入,且皆為與本案無關 之物品,豈能由此認定上訴人具有違失。⒉對照本案,上訴人自洽談交易對象頭 頓公司以來,不僅要求頭頓公司須出具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原產地檢疫 證、合格證、及原產地證明,倘派員赴越南察看生產區及加工廠,確認其有生產
柿子並有加工成柿乾之技術無誤,後出越南亦直航運送至台灣,外包裝上均未有 任何塗改或改裝、標示不清楚之情形,且產品除具有越南產地官方文件外,亦有 越南加工廠所出具之加工過程錄影帶及照片可資憑藉,再再足證上訴人已具注意 義務應可肯認,從而若退步言之,系爭柿乾果為大陸產品,由上訴人上開作業亦 可充分佐證上訴人實已盡舉證義務,證明自己就進口大陸產製柿乾實不知情而無 過失可言,此參諸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 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益足證明,惟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自有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⒊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就本件言,當上訴人已為上開作為,究尚須補行何種手續,始得稱為無 過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更足以推論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綜上, 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撤銷 原判決,發回更審,以臻翔實,並符法治,至感德便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式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條列第四 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 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 一倍。」本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上揭 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原處分卷附件十四)第五條之規定,檢送系爭來貨貨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 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會」會商 認定其原產地(原處分卷附件三),嗣經該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處分卷附件四)。第查該認定委員會為法定權責機構,其依法所為認定,自具 有法定效力及公正性與正確性。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曾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訴 願委員會稱其加工方式與該委員會認定不同,關稅總局為審慎計,再移請該認定 委員會聘請專家表示意見認為1.送鑑貨品四案均紙盒中性大包裝並無真空包裝 。2.製造過程均有經過硫磺煙燻處理。3.乾柿直徑均有超過6公分以上。4 .越南雖有少量產製但顆粒較小均於五公分以下,顏色較暗,品質較差,與送鑑 四案相差太多,故本四案貨品確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產(恭城柿餅)(原處分 卷附件十二),亦即明確認定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產製之柿餅。縱使 駐外單位從越南所取得之柿餅樣品為次級品,其外觀、品質與一級品柿餅或有差 異,惟參據該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所述,越南產製之柿餅與系爭大陸產製之柿餅 仍有所不同,並無動搖系爭貨物係大陸恭城柿餅之認定。又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科學方式鑑定,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分析,其成分 除灰分一項相同外,其餘皆有差異,堪認駐外單位從越南取回之樣品及上訴人所 提供之越南柿餅,均與上訴人實際進口之系爭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三、本件上
訴人申報進口柿餅數量為一九.二○○噸:同年一月二十日申報進口四一.八八 ○噸、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進口一一.八八○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報進 口一五.三一二噸,合計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柿 餅買賣合約書載稱,其購買者屬第一等及柿餅,尚不包括次級品、省級品。而經 被上訴人電詢「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 例為五比一,經換算成上訴人進口之乾柿餅,至少須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始得 製成,若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之比例四比一換算,亦至少須有約三百六十噸之鮮柿始能製成,惟據我國駐 越南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之「越南南部鮮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三百至四 百噸」情形以觀,上訴人進口柿餅量顯非越南南部(即玉蝶乾燥廠所在也)當季 鮮柿產量,加工、選取第一等級品後,所能供應,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為越 南產製,與事實不符。至越南北部地區雖亦產鮮柿,惟越南幅員廣大,南山狹長 ,乃由北部地區供應鮮柿專程運送至南部製造柿餅,無論運輸時間,鮮柿保鮮, 人力、搬運費用,均不符經濟效益,所訴越南北部地區鮮柿產量為何?並無查究 之必要。四、根據駐外單位前往玉蝶乾燥廠查廠結果及經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二卷 錄影帶顯示,該廠規模不大,工廠設備簡陋,未見有任何煙燻設備,且均係以人 工作業方式進行加工,縱使該區亦有其他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惟設備亦屬簡 陋,豈能於一個月時間內,自鮮柿加工完成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之乾柿餅, 倘系爭柿餅確有其他工廠代加工,上訴人自不難舉證證明,所訴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信。五、本件經被上訴人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 規定,檢具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 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系爭之乾柿餅為廣西地區產品, 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按 該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 、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該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 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 參酌上訴人提供之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經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 大陸物品,其所為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上訴人雖提出原始 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航行表、保險公司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台灣之保險單 、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產地證明等文件,以及玉蝶加工廠執照及 原產地供貨商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主張系爭乾柿餅係產 自越南,惟查上開證明文件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實質之證明力, 仍須綜合全部卷證以為判斷。況查我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認證 ,並非認證系爭柿餅之原產地為越南,自難僅憑上訴人取其形式資料而推翻前開 法定之認定結果。況且中國廣西產品禁止進口台灣,廠商未能順利進口台灣,均 經越南運回台灣,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據前揭資料,以達合法進口目的,實 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即予以採言。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送請法定鑑定單位財 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且函請駐外 單位(一)代為訂購市面越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二)代赴乾柿餅加工廠查明
其有無鮮柿相關來源單據及其乾柿餅產能、加工情形、工廠設備規模,並經駐外 單位函復調查結果,可謂已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六、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白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曾申報進口同一批之乾柿餅,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對於上訴人所報原產地之真實性存疑而送鑑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即本件)、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再度進口同批柿餅,如上訴人並 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意,自應待鑑定結果確定生產地國別後,再申 報進口系爭柿餅,然上訴人都急於一個月之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不顧一切申 報入關,難謂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 右與越南出口商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 備及其加工情形,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知之甚稔,上訴人猶能取具 前揭形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徵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 復查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對於管制進口之大陸 物品不得虛報進口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知越南與中國大陸地緣關係,當特別審 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曾有 因違法虛報管制進口大陸物品而受罰之記錄在案,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 地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賣方交運大陸貨品進口,而上訴人仍疏於注意查明系 爭貨物之真正來源,再犯相同錯失,事後又託詞諉為不知情,益徵上訴人對於虛 報貨物進口乙事,縱無故意,亦有不可卸責之過失,參照前開司法院解釋,仍應 受處罰。七、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揆諸上開規 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如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進口之 貨物。復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掉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 ,得加重一倍。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 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
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 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 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 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 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 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乾柿餅」 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U○四九/○○三八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 果產地存疑待送鑑定,於送鑑定前准上訴人先繳押相當保證金放行,此有進口報 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經被上訴人檢樣及產地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關前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 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 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 九年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及被上訴人核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七○八、五四六元,又認上訴人前另涉被上訴人 (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 八號等四案,皆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同一虛報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五年內違反相同之虛報行為,依法加重一倍罰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貨價三倍之罰鍰( 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二、一二五 、六三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四三、三三一元 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認定委員會前揭審議表、被上訴人緝私報告表 、被上訴人(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八四)前鎮字第二○二七號、八七 年第○八七二號、八七年第一○六八號處分書、本件八九前鎮字第○五九八號處 分書附前卷可佐,亦堪信實。三、兩造爭點分述如下:1、財政部關稅總局針對 系爭柿餅原產地認定疑義案,函囑我國駐外單位代購市面越南柿餅,業經我國「 駐胡志民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前往上訴人所稱生產系爭柿餅之乾燥工 廠取得若干乾柿樣品寄回關稅總局供參,該樣品形狀較小、厚度較薄,與上訴人 實際進口之柿餅當庭比對,目測觀之即屬不同,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增載筆錄在卷可憑。抑且,上訴人聲請以科學方式鑑定,經原審法 院將駐外單位取自玉蝶乾燥廠之樣品與扣案之柿餅,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分析 ,其成分除灰分一項相同外,餘皆有差異,其中水份分析,前者為百分之一七. 七,後者為百分之二十九.七(後者經認定委員會鑑定水份含量為百分之三十五 ),其差異更為顯著,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參考報告附卷可佐。另上 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取自玉蝶乾燥廠之貨樣,色澤亦 較暗沉,大小在五.五公分至六公分之間;而上訴人實際進口扣案之柿餅顏色較 淡,其大小經當庭丈量,多達七公分以上甚至八公分者,二者亦迥然不同,此據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 實,亦有前揭筆錄及相關樣品附卷足參,堪認駐外單位取樣及上訴人提供之柿餅
,與原告實際進口之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2、次查,上訴人於本件進口柿餅數 量為一九.二○○噸、同年一月二十日進口柿餅四一.八八○噸(繫屬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口一一.八八○噸( 繫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二一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口柿餅一五 .三一二噸(繫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二一六號案件),合計數量高達八八. 二七二噸,以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五比一換算,須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 惟據我國駐越南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獲告「越南鮮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 三百至四百噸」「參見審議表八(一)」,依此計算,上訴人進口柿餅量實已超 過越南一季鮮柿產量,職故,上訴人主張進口柿餅為越南產製顯與事實不符,殊 難憑信。3、次由上訴人所提出二卷錄影帶(上訴人訴稱錄自玉蝶乾燥廠)勘驗 結果,鮮柿規模不大,工廠設備簡陋,均係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加工,而上訴人 進口柿餅總數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以該工廠生產規模,顯難達到。而駐外單位 依上訴人所附之工廠登記證,由同奈省玉社官員陪同前玉乾燥廠查廠,亦查復該 區僅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與勘驗結果相符,上訴人訴稱, 其進口之柿餅均由玉蝶乾燥廠製造,自難採信。4、復查,系爭柿餅經關稅總局 專家鑑定結果,認為係經過半人工削皮、煙燻、曝曬、按摩、壓平等若干製程始 加工為成品,然上訴人前於關稅總局鑑定時所提錄影帶並無加工煙燻、風乾、按 摩過程且用全人工削皮,認二者加工方式明顯不同「參見前揭審議表五(二)2 」,上訴人乃於審理中另提供前揭錄影帶供核,惟其所示內容僅為:以竹編容器 裝盛柿子作曬乾製程,另有工人以手工削皮、按摩柿子加工細部過程並不完整。 而錄影帶中亦未見有任何煙燻設備,以上訴人進口數量龐大,倘確由玉蝶廠製造 ,自不難舉證具該規模產能之設備,上訴人對此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審理中提供攝有煙燻設備之照片一幀為 證,惟該設備殊嫌簡陋,由磚塊、木材等簡單搭建而成,其產能有限,難認上訴 人主張為真實。5、再者,本件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認定 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同認扣案之柿餅為廣西地區產品,有關稅 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證,按認定委員會係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 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 家及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且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向財政 部關稅總局函查諮詢之專家資歷,經函復該認定委員中之李麒麟先生、林高吉先 生均為從事南北貨貿易多年、具有豐富實務經驗之業者,另一位史宏財先生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農業改良場從事園藝、食品加工之研究人員,此併有財政部 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總認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附於前卷可佐, 該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 、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上訴人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 研析,發現與另案進口報單BC/88WK71/0036(大陸樣品)存樣比 對頗為類似,及以①越南地區因氣候潮濕,較不適合加工柿餅;且因產量不多, 其鮮柿之價格偏高,相對加工成本亦會提高,上訴人卻仍向越南當地之出口商( 即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洽購該批柿餅,並不符經濟效益。②生產系爭柿餅之
玉蝶乾燥廠位於越南同奈省境內,該省山區係越南鮮柿產地,每年七月至十二月 為當地鮮柿產期,並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柿餅製造工作。本件系爭柿餅之 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值當地雨季末期,大氣相對濕度甚高 ,無法以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③又系爭柿餅直徑大部分均有超過六公分以 上,經專家比對結果,與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所產柿餅十分相似,而越南所產鮮柿 品種較小,直徑約在三至五公分左右,雖有若干鮮柿大小超過六公分,然為數不 多,經乾燥加工後體積仍會減縮,與被上訴人扣案柿餅大小顯不相符等為由,經 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 置疑。上訴人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保險公司 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台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 南駐台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玉蝶加工廠執照及原產地供貨商 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主張系爭乾柿餅確係產自越南,惟 查上開證明文件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 部卷證以為判斷,系爭柿餅確非越南產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取具形式資 料而推翻前開認定。況中國廣西產品禁止進口台灣,廠商未能順利進口台灣,均 經越南運回台灣,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據前揭資料,以達合法進口目的,實 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6、此外,上訴人另提出相關 文獻,內載與越南柿樹學名DIOSPYROSKAKI相同樹種,其果徑均在 六公分以上,而爭執被上訴人認定越南鮮柿直徑在六公分以下並非正確云云,然 觀諸該資料,係對台灣省果樹之研究報告,非針對越南地區之研究,而相同樹種 因所植之區域不同,水文、氣候之差異,結果必有差異,尚不能以之為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論據。四、系爭柿餅因產地存疑,被上訴人將之送請法定鑑定單位鑑 定,認定委員會復作成決議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 認定第八九二○○○○七九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駐外單位(一)代為訂購市面越 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二)代赴乾柿餅加工廠查明其有無鮮柿相關來源單據及 其乾柿餅產能、加工情形,經駐外單位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函復 調查結果,可謂已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五、貨物包裝方式亦 可作為認定貨物來源之輔助依據,查本件系爭柿餅外包裝紙箱所標示「製造日期 」為中國大陸通行之簡體字樣「制」字,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足為系爭柿餅來 自中國大陸之佐證。上訴人雖主張包裝為台商所產,然查,台灣製造之通用字體 為「製」並非簡體「制」字,上訴人主張外包裝紙箱為台商製造,已屬矛盾。況 此僅為佐證,縱外包裝為台商所製造,仍無礙前揭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扣 案柿餅來自中國大陸所產製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柿餅送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試驗所鳳山熱帶試驗所分所再加鑑定及並予傳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人陳 景川,即無必要。另上訴人舉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八 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等判決,惟上揭判 決並非判例,僅對該特定個案有拘束力,本案當不受拘束,併此敘明。七、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又其中關 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 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 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 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 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亦著有解釋。職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均應處罰,至為明確。上訴人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觀諸法 條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 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乙節,容有誤解。八、 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曾進口同一批之乾柿餅,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對於上訴人所報原產地之真實性存疑而送鑑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再度進口同批柿餅,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次進 口報單上註明「產地來源待鑑定」,如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以逃避 管制之意念,自應待相關當局鑑定結果確定生產地國別後,再申報進口系爭柿餅 ,然上訴人卻不為是,急於一個月之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不顧一切申報入關 ,難謂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再者,上訴人自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 與越南出口商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 設備及其加工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知之甚稔,上訴人猶能 取具前揭形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見其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 意。九、退而言之,縱上訴人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本件系爭貨物為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 業務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自應熟知進出口報關程序,亦知越南因地 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俾盡 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抑且上訴人前因違法進口大陸貨品而受罰之記錄在案,此有 高雄關稅局(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 八七二號、第一○六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更應 提高注意義務,避免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魚目混珠,惟上訴人於進口系爭柿餅前仍 疏未注意,再犯相同錯失,事後又託詞諉不知情,益徵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進口 乙事,縱無故意,亦有不可卸責之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
人或機構,本於其專門之事、技能經驗,陳述特別規律或經驗法則獲救特定事項 提供判斷意見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即已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為證據資料,俾以證明待證事項之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柿餅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鑑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不確定的法律概 念之適用解釋有別,不容混淆。(二)、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柿餅之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及上訴人之責任條件,詳予論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原 審卷之頭頓公司與其往來信函記載其同意頭頓公司所提供柿子乾每公斤交易價格 約為USD○‧六五(上訴人所提每公斤USD○‧六○未被頭頓公司接受),但其所 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INVOICE卻記載單價(KG公斤)USD○‧六○,兩者顯然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進口結匯證實書記載結匯 金額為USD一二、九五二‧八○,而其所提出之INVOICE 卻記載總金額為USD一二 、六三六‧○○,兩者亦不相符;再者,原申報件數及量數為一、七五五 CTN, 二一、六○六KGM(與其提出之PACKING/WEIGHTLIST 及檢疫植物證明書之記載同 ),查驗結果為一、六○○CTN,一九、二○○KGM,兩者顯有差異。由以上所述 ,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頭頓公司往來信函、INVOICE、PACKING/WEIGHTLIST 及檢 疫植物證明書等影本,不足以否定前揭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又當事人雙方於原審就越南之雨季或乾旱季究屬幾月份至幾月份間,雖有爭執 ,因越南領土狹長,南北差距大,雨季亦有差異,但尚不足以影響前揭鑑定意見 之結果。(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聲請 被上訴人派員赴越南履勘,與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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