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壹、關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九號二樓、二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二樓建物)部分: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系爭二樓建物,領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九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租予鄭開良作為餐廳使用,應屬合法行為,至於鄭開良轉租予陳樹東開設春夏秋冬KTV酒店違規使用,而被處罰鍰,實與上訴人無關。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罰鍰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為之,上訴人未收到告戒或罰鍰通知,怎能接受此處罰?且一代系列中之一酒店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斷水斷電之處分,理由即為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預為告戒,本件在系爭二樓建築物違規經營之酒店與該案之酒店同屬一代系列酒店,即應比照辦理,亦即因未預為告戒,斷水斷電之處分應予撤銷。另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決定處罰之輕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二樓建築物租給陳樹東經營黃色酒店,自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何須代其繳納罰鍰?更且被上訴人工務局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不將各違規使用人移送法院執行罰鍰處分,嗣迫使上訴人代繳,上訴人自可請求其退還代繳之罰鍰及賠償損害。本件斷水斷電六個月後,才能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並請求其賠償系爭二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二、參照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六五六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府訴字第八九○七三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斷水斷電為非法行為,上訴人不必代繳罰鍰及停租半年,原判決顯有不當。三、再參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意旨不得處罰建物所有人。四、上訴人非酒店之繼承人,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被上訴人工務局內規要求上訴人代繳始能恢復水電,原審予以維持,自有違誤。五、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該處分內容與本件相同,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六、原判決稱代繳罰鍰係自願,且可向行為人求償。然上訴人如係自願,則不會提起救濟,且處罰之目的即在消滅色情行業,況已逾民法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無法向行為人求償。貳、關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九號三樓、三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三樓建物)部分:一、系爭三樓建物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經營MTV光碟片出租業,非屬色情酒店,
因當時MTV店屬新興行業,業者不知防火規格,經處罰後已於八十二年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並取得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工務局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應令其繳清罰鍰,拒該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於事後要求上訴人代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知由訴外人沈勝煌頂讓該店,並改裝經營色情酒店,其時上訴人已赴美探親及學術研究。訴外人沈勝煌頂讓前手之店,應由被上訴人責其繳納,但怠於執行,始生欠繳情事,依前述二樓建物部分之理由足證經營色情行業未違建築法,則被上訴人工務局斷水斷電行為為違法,應撤銷原處分,賠償上訴人損害。二、被上訴人工務局逾期五年未執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代繳罰鍰,已逾期二年無法向承租人請求租金及損賠,因此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執行法應由被上訴人工務局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請行言詞辯論並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返還上訴人已繳罰鍰共計二六四、○○○元,及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六個月房租損失計六九二、二八六元。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給付上訴人已繳罰鍰一五、○○○元,及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壹、系爭二樓建物部分:一、系爭二樓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又訴外人陳樹東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系爭二樓建物無照營業,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二、本件系爭二樓建物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三三六九○○號書函准復水復電在案,上訴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上訴人受有損失,縱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又房東於法律上與承租人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在本件中屬相對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如係由房東代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罰鍰,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三、上訴人主張無須代建物使用人繳納罰鍰云云,惟就建物之行政管理而言,其既為建物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函係單純理由說明,且上訴人所指之罰鍰處分,屬行政秩序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處罰,非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罰鍰」,無須預為告戒。又上訴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被上訴人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等相關資訊,通知系爭二樓建物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名特定人繳納罰鍰。上訴人選擇代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內部私權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貳、系爭三樓建物部分:一、系爭三樓建物領有六六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惟自八十年起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供他人作酒店、酒吧等使用,顯與所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行為時之行為人(即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明知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核准用途,惟仍繼續供他人違規使用,坐收系爭三樓建物供違規使用之租金長達數年,後並涉經營色情,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二、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業經被上訴人准許在案。上訴人所訴者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代受處分人所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惟上訴人既明知該罰鍰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而代其繳納該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上訴人如要追討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應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為之。三、罰鍰既經繳納,已無涉消滅時效之計算問題。請駁回上訴等語,作為抗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以:系爭二樓建物部分:一、本件系爭二樓建物,未領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酒吧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時查獲,並填載於臨檢紀錄表內,經行為人陳樹東確認無誤後簽章,被上訴人據以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二、其餘陳述均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本院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亦各有明文。本件原審以:關於系爭二樓建物部分:查:⑴、系爭二樓建物領有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二年起供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顯與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又訴外人陳樹東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系爭二樓建物無照營業。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系爭二樓建物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供他人違規經營「春夏秋冬KTV酒店、俱樂部、酒吧」,此有行為人陳樹東確認無誤簽章於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二樓建物除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外,復經被上訴人建設局認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一五、○○○元。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⑵、就建物之行政管理而言,上訴人既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⑶、被上訴人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函係單純理由說明,且上訴人所指之罰鍰處分,屬行政秩序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處罰,非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罰鍰」,亦無須預為告戒。⑷、上訴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被上訴人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等相關資訊,
通知系爭二樓建物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名特定人繳納罰鍰。且罰鍰之繳納係任何人均得為之,被上訴人收受各該行政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收受會勘通知書後,並未有拒絕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反對表示,請求救濟,反而選擇代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內部私權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⑸、上訴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而為申請復水復電,乃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自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受處分人追討其代繳之罰鍰。⑹、被上訴人工務局認為須斷水斷電六個月後,才能申請復水復電,並未不當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務局賠償系爭二樓建物六個月房租損失,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書函及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否准上訴人依序向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所代繳之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工務局返還上訴人已繳罰鍰,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系爭二樓建物六個月房租損失;另命被上訴人建設局返還上訴人已繳罰鍰,及自繳納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系爭三樓建物部分:本件上訴人訴稱:系爭罰鍰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係發生於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前,且已逾七年,時效消滅,自不應由上訴人代繳。又上訴人既未租予受處分人,其受罰即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復水復電,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強迫上訴人代繳罰鍰,已違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且系爭三樓建物之原承租人於八十二年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及合法營業登記,則該店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履行,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之處罰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之規定終止執行,豈能拖到八十八年斷水斷電後,還要再執行。如此,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云云。惟查:⑴、系爭三樓建物領有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與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嗣系爭三樓建物經被上訴人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該等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工務局之該處分均無不合。⑵、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固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上訴人既已代受處分人繳納該罰鍰,即已代受處分人清償該自然債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工務局加計利息返還之。⑶、其餘理由與前開理由之⑵、⑶、⑷、⑸、⑹各點理由相同(但系爭「二」樓建物部分改為系爭「三」樓建物),不再贅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九一○○號書函否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工務局所為退還代繳之罰鍰並加計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工務局返還上訴人已繳罰鍰
,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系爭三樓建物六個月房租損失,均無理由,乃判決予以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理由第三段雖稱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此處罰之方法,與原處分所處者不同,惟違反建築法第九十條者,其處罰對象包括所有權及使用人,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並未擇為判例,另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不同,均不能據為上訴人免予處罰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連同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一併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