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林 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使用 牌照稅、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六一一、九八六元及民國八十三、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二、八七五、三一六元, 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滯欠稅款等已達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分別報經被上訴人先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三九五六二 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二四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境 愛岑字第三五四六五號函通知上訴人不許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應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之負責人,蓋該條旨在限制負責人之行動自由達到追繳稅款 之目的,自應以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始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苟單純以形式、 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將造成無法達成該條立法之目的。且限制非實際 負責人出境,非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依該立法目的之解釋,當以實際負責人 為限制對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固登記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然 該公司股東以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該公司負責人為徐彭秀珍, 且徐良輝亦自認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竟何人為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調 查,即遽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亞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二、八七五、三一六元,因未提 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未依規定繳納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應納稅額之擔保,經 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報經被上訴人核轉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上訴人出境,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登記為亞旭公司 之負責人,然公司股東以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公司負責人為徐
彭秀珍,且徐良輝亦自認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所稱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依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之負責人,限制非實際負責 人出境,無法達成立法之目的,是上訴人自不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查依經 濟部有關亞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之資料,記載其負責人為甲○ ○,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 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 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依本部六十 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 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 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是以本件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因滯欠使用牌照稅、營業稅計一、六一一、九八六元及八十三、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二、八七五、三一六元等情 ,有亞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營所稅 徵銷檔查詢、欠稅明細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 真正。而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 八月三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九八四二○號書函所附亞旭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為 亞旭公司做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至堪認定。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 ,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 ,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 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 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 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亞旭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上 訴人)出境,尚非無據。再刑事責任係依犯意及犯罪事實認定,民事關係則因標 的法律關係而異,不同於行政罰係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提,三者判定 基礎迥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無妨害自由情形而判決無罪,惟與 亞旭公司負責人一節無關,此觀上開二判決正本影本即明;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亦僅確認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 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難據此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第以上訴人係 亞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縱所稱實際負責人為他人一節屬實,其既同意充當人頭 ,自屬有過失,即不能以其非實際負責人而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 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亞旭公司欠繳稅款等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而限制上訴 人出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納應納稅捐達 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惟該規定所指之負責人,原則上固以公司 登記事業卡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然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職權調查實際之負責人, 苟實際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且已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改列徐良輝 為懲處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掛名負責人無關,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未明瞭該法所指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故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等語。然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 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 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且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係亞旭公司之代 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三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 八九八四二○號書函所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 卷為憑,是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為亞旭公司做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至 堪認定。況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可否主張其非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免責乙節,敍明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是公司法人非以 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 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 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 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亞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尚非無 據。上訴人係亞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縱所稱實際負責人為他人屬實,其既同意 充當人頭,自屬有過失,即不能以其非實際負責人而主張免責等情,明確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法 令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人 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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