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05號
TPAA,92,判,10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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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乙○○:以下簡稱國揚實業公司)、承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丙○○;以下簡稱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為乙○○;以下簡稱漢華投資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 渠等截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益實業公司)股票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二六四、○○○、○○○股之百分之十,另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乙 ○○;以下簡稱漢碩投資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 前揭共同取得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減少三、六六七 、一○○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處以罰鍰八○、○○○元(折合新台幣二四○、○○○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三一三號解釋亦 著有明文。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 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 罰鍰之構成要件。再者,首揭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 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 限制人民之權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 定有明文,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被告機關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 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 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 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國揚實業公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上訴人罰鍰,顯未 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上訴人之權利,應有違誤。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 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國揚實業公司、漢華投資 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實業公司之 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 畫,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實業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至為灼然。是上訴人 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 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彰彰明甚。再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 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上 訴人機關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並據該要點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顯係以 職權命令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自屬違誤。另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 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 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 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 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 ,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予以擴大範圍,於法自屬不合。再者,「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我 國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 自應予類推適用,對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予以處罰前,如 有違反相同規定者,自應以一行為論。被上訴人前就國揚實業公司等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七、七○○股,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 台財證(三)第○一六○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捌萬元,則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 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上訴人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乙次 ,被上訴人竟以同一理由處罰上訴人,顯非有理。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 三號判決亦宣告被上訴人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 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 併此陳明。七、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 決欲主張國揚實業等四公司係屬共同取得人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上訴,目前繫 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自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丙○○固 曾擔任乙○○之特別助理,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國揚等公司減少持股未經申報為 由予以處罰,實與乙○○是否護盤無關,是以被上訴人稱乙○○丙○○係基於 護盤之動機而共同持有福益公司股票云云,實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之統計,國 揚、承陽、漢華等公司,其持有福益公司之股票總計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達百 分之十,乃在前揭判決指摘乙○○「移用」國揚公司資金護盤之前,此益足證明 該等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與「護盤」無關,更可證明彼等並無所謂共同取得之 事實。至於國揚、承陽、漢華、漢碩等公司之董、監事雖或有雷同之處,然各公 司均係獨立之法人,財務營運亦係獨立,且投資公司本係以投資股票為業,實無 「共同取得」之舉。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 當違法之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符法制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效力不無疑義,且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上訴人等罰鍰,未依法律 之規定,即限制上訴人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 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 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惟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 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 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 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本會 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 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 ,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 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認定不易,被上 訴人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 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 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 事項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 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 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 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 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 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 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 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 、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 因此,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二)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 法意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 件,被上訴人援用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 屬適法。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 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規定,上訴人就「共同取得」所提供「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在民法上應係指所有權之持有形式,其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 稱「共同取得」之意義應有所不同。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按其立法意旨應 係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 應按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 及申報。又上訴人等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 ,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 法意旨,並稱國揚實業、漢華投資、承陽投資、漢碩投資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 各自取得福益實業公司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 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實業公司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等 云云。經查國揚實業、承陽投資及漢華投資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取 得福益實業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實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另漢碩投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次查 國揚實業董事長為乙○○,而乙○○亦為漢華投資及漢碩投資之董事長,承陽投 資為乙○○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綉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 司,是以國揚實業等四家公司取得福益實業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四點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再查渠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持股減少三、六六七、一○○股,依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七 (一)點之規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國揚實業、承陽投資、漢華投資及漢碩投 資等四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又因國揚實業、漢華投資、漢碩投資 等三家公司董事長係乙○○,承陽投資董事長係丙○○,故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上訴人等罰鍰八萬 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違誤。本案經查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包括國揚、漢華投資及承陽投資 等共同取得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本案取得標的股票)等上市公司股票, 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 圖套取國揚資金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公司資產,違 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綜上,上訴人犯罪事實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共同取得」福益股票之意思,實已符合證交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向主管機關申報...。」所謂之「共同取得」 ,故上訴人須於期限內將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 報之事項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惟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屬違法。再查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 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 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 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變動事項申報義 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 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 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 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尚難比附援引,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上訴人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 別處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予以處分,而系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 同年十二月八日減少持股三、六六七、一○○股未予申報、公告,與前揭未申報 、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 乙次,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 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 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及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 之規定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 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 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 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 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 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依本要點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 其申報事項應公告之,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及「所申報事項如有 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 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 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十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 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被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 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 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 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 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 性,並自我約束對於違反該規定者,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 動之管理,及為協助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 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 ,自得適用之。又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 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 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 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不 問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 徒以渠等持有公司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在公司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 人或董事長、總經理,即認定其公司所取得之股份,應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其 公司為共同取得人,固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之 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尤其持有公司表決權股份須超過二分之一,才能確保控制公 司之行為,又監察人對公司業務並無主導權,該申報事項要點以持有公司表決權 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監察人作為認定可以控制公司之最低標準 ,亦有違實情。惟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 ,除非有特別情事,例如渠等與本人感情不睦,不可能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之 情形外,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 。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 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



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 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 用。國揚實業公司、承陽投資公司及漢華投資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 累計共同取得福益實業公司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實業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漢碩投資公司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新 增之共同取得人,其理由如下:國揚實業、漢華投資及漢碩投資等三家公司之董 事長均為乙○○,承陽投資公司為乙○○持有表決權股份達二分之一,並擔任董 事,丙○○擔任董事長,且上訴人乙○○丙○○之關係、乙○○於八十六年八 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乙○○之關係,以及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劉真德乙○○之關係,經查明如下 :㈠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 相關公司(包括國揚、漢華投資及承陽投資等共同取得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 益等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 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 用侵占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綜 上,上訴人犯罪之事實,雖其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且係以護盤為目的,但仍足以佐證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始終加以操控中,並 基於護盤之目的而共同增減其持股。㈡有關乙○○丙○○之關係:丙○○係國 揚公司董事長乙○○之特別助理,負責「漢陽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 乙○○對於買賣股票事宜,曾交代國揚公司董事會在一定金額內授權丙○○處理 ,指示丙○○乙○○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在八十億 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丙○○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資金護盤,故乙○○丙○○係基於護盤之動機,而有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意思。㈢乙○○於八十六 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本件四家投資公司中持股比例及其他董事與乙○○之關係: ⒈國揚公司部分:乙○○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一○、三五○、 ○○○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一.四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而乙 ○○所掌控百分之五○.二五股權(若加計其配偶李綉瑟之持股則有百分之九五 .九八之股權)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國揚公司股份六二、六四九、九 七八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八.九五%,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及一席 監察人,分別由吳文燦鄭萍銓侯西泉(係乙○○之兄)代表;另乙○○所掌 控百分之四七.八股權之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國揚公司股份二二、九二○ 、二八○股,占國揚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三.二七%,擔任國揚公司二席董事, 分別由李勇君涂熯泉代表。綜上,乙○○可掌握國揚公司之股權至少百分之十 三.七,而全體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為乙○○所控管之相關公司所擔任,其運 作顯然可為乙○○所能支配。⒉承陽投資公司部分:於八十六年間乙○○持有承 陽投資公司股份二五、○○○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擔任承陽投 資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長丙○○乙○○之特別助理,董事劉真德當時亦為法 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即為乙○○)任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



,而承陽投資公司監察人鄭萍銓同時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為乙○○)董事, 顯見承揚投資公司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可為乙○○所能掌控。⒊漢華投資公 司部分:乙○○於八十六年持有漢華投資公司股份五○、○○○千股,持股比例 為百分之五十,為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長,其配偶李綉瑟持股比例則有百分之二十 ,擔任漢華投資公司監察人,乙○○暨其配偶掌控漢華投資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 權;該公司董事李勇君劉真德分別亦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乙○○)董事 及環球證券董事長。顯見乙○○與漢華投資公司董事關係之密切,應能掌控該公 司之運作。⒋漢碩投資公司部分: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國揚公司持有漢碩投 資公司股權百分之九九.九九,擔任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董事邱福枝吳文燦及監察人丙○○,分別亦為國揚公司(董事長係為乙○○)副總經理、董 事及董事長特別助理,顯然與乙○○關係密切,乙○○應能掌控該公司董事會運 作。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陽投資公司登記之董事劉真德乙○○之關係:承陽 投資公司董事劉真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時亦擔任法人漢碩投資公司(董事長 係乙○○)任環球證券董事長代表,據1999/4/19-4/25商業周刊網路報導所載, 八十七年十一月國揚公司董事長乙○○爆發涉嫌掏空公司新台幣六十一億元事件 後,當時在國揚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之劉真德(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辭去 環球證券董事長職務,轉任國揚公司顧問,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升任國揚公司總經 理)主動邀集吳文燦李勇君涂漢泉等三位事業部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總經理邱 福枝等人商討對策,希望能挽留住經營團隊成員等之消息觀之,承陽投資公司董 事劉真德應為乙○○負責之國揚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與乙○○關係密切,其在 任職承陽投資公司董事期間決策行為應仍受乙○○影響甚深。㈤綜上所述,國揚 實業等四家公司,不但係上開申報事項要點(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以臺財 證(三)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財證(三)第 ○二八五三號令修正發布)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且上訴人等負責之公司,兩位董 事長之間、其董事與董事長之間關係密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顯有共同取得 福益實業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渠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減 少福益實業公司持股三、六六七、一○○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 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 即公告並申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八萬元,經 核並無不合。復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 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該條第一項前、後 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 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



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 論,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供警察用以維護治安的單行法,並非行政罰之總則規 定,亦難比附援引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之數行 為,以一行為論。故行為人於取得或變動持股時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 」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 得處罰一次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其未 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減少持股三、六六七、一○○股,累計增減變動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 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上 訴人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 原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關於上訴人在何種情 形下,有義務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數,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明白規定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超過已發行公司 股份百分之十」者,而所謂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法律上本有一定之意義,即取 得為單獨所有或共有而言,本件國揚公司等係個別獨立之法人,財務亦各自獨立 ,彼等分別取得福益公司股票,既非分別共有亦非公同共有情形,是與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惟原審逕認上訴人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解釋顯有不當 ,自屬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不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復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 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 持有之本公司股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 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 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 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 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邏輯解釋原則,即不應予擴張解釋,乃原判決竟將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與他人共同取得」之意義擴張解釋,將「有意思 聯絡」之部分亦納入處罰,其解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顯有 不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上訴人乙○○為國揚公司及漢華公 司董事長,又承陽公司為上訴人乙○○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



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三公司之法人人格均屬個別,其個別取得之福益 公司股份亦未達到前述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前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承陽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 (二)所規定之關係,而將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個別所有之福益公司股 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其已超過百分之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八萬元乙節,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撤銷,是因國揚公司、漢華 公司及承陽公司既非共同取得人,而其個別取得亦未達應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百分 之十股數,自亦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 並隨時補正之」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國揚實業等四家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減少福益實業公司持股三、六六七、一○○股,未依系爭 要點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並申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予上訴人罰鍰,顯屬無據,其 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並未規定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無授權被上訴人就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可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授權,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職權訂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原判決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之立法意旨及該申報事項要點第十(一)點、第九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而與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未相牴觸,顯屬不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連 續處罰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違誤。另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 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限制人民之 權利,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 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上訴人無 法律授權即制定申報事項要點,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上訴人等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上訴人等之權利 ,應有違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 權利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 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科處上訴人等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上 訴人等之權利,而有違誤。至於為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資訊 能及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能有所了解,落實股權重大異動 之管理,並確保投資大眾之權益,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變動之情形下,課以 關係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乙節,縱有必要,惟其既涉及人民之義務,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法律之形式為之,是原判決逕以該申報 要點而認本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要件,而科 予上訴人罰鍰,有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按判決



不備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有護盤之事實,然查該判決並未確定,且原審僅以該判決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未 調取該案卷證以資審認斟酌,顯係直接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未說明其斟 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再者,丙○○固曾擔任乙○○之特別助理,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國揚等公 司減少持股未經申報為由予以處罰,實與乙○○是否護盤無關(蓋護盤必增加持 股),是以原審訊乙○○丙○○係基於護盤之動機而共同持有福益公司股票云 云,實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之統計,國揚、承陽、漢華等公司,其持有福益公 司之股票總計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達百分之十,乃在前揭判決指摘乙○○「移 用」國揚公司資金護盤之前,此益足證明該等公司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與「護盤」 無關,更可證明彼等並無所謂共同取得之事實。至於國揚、承陽、漢華、漢碩等 公司之董、監事雖或有雷同之處,然各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財務營運亦係獨立 ,且投資公司本係以投資股票為業,實無「共同取得」之舉。乃原判決對於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認,亦未評論不採之理由,竟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 之國揚、漢華及漢碩公司與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之承陽投資公司是否係申報 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 得包括「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該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況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之 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 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 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該條 文所稱「共同取得」,按其立法意旨應係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有共同取 得之意思,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何,只要渠等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按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 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原判決就該條文所謂共同取得係基共同 之意思聯絡而取得股份者,表示其取得人有義務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數等觀點,與前述條文意旨實屬一致;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



其相關公司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事證加以審究,核該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事實, 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在不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置法律文義解釋於不顧,對本條文「共同取得」之解釋不當,將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與他人共同取得」之意義擴張解釋包括「有意思 聯絡」部分納入,自屬適用本條文不當,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乙 節,容有誤會,要無足採。再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 減少福益實業公司持股三、六六七、一○○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 公告,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洵屬有據,與 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敘述適用之處罰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該申報事項要 點第七(一)點、第九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而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未相牴觸, 顯屬不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云云,亦無足取。末查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五三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共同取得褔益公司股份之事實加以審究,僅以被 上訴人制定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撤銷再訴 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 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訴在案。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以撤銷,是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承陽公司既非共同取得人,原判決認國 揚公司等四家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減少福益實業公司持 股三、六六七、一○○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向被上訴人申報 ,為被上訴人科予罰鍰處分,顯屬無據等語,益無可採。從而,原判決與前開法 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 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 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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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