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508號
TPAA,91,裁,1508,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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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曾麗鴻即東平砂石行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 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之土石。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工水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函復:「貴行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 ○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土石一案,依曾文溪下游規 劃之低水治理計劃,該河段列為農業區之灘地,未在規劃之深水槽內,且依該低 水治理計劃,河道大部分呈沖刷狀態,所請歉難同意,」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僅一再述說再審被告明知治理計劃顯然牴觸再審原告之申請,卻不予駁回再審 原告之申請案,致再審原告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備查;此再審被告怠於執行職務, 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 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 ,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請求國家賠 償,應屬民事事件,非本院所得審理,併予指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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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