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394號
TPAA,91,判,2394,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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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財利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起重船,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未經申請擅入正濱漁港水域靠泊,被告查報並命原告補正,原告方依規定申請,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逾原核准期限,被告曾多次催辦,原告均不予回應;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瑞伯颱風來襲,隔日被告漁港管理站人員依例巡視港區,發現瑞華一六八起重船主甲板全浸入水中,即繫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一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七日內派員打撈,逾期若未處理,將依法代為打撈。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向稅務單位申請勘查認定,由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分局移交該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由該派員協同勘查完畢,並作成會勘紀錄,原告即可施行打撈、清除。嗣後為利原告向稅務單位洽辦申報災害損失,被告同意寬限打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未見原告派員打撈,由於該沈船位置有危害其它船隻停泊之虞,其主甲板全浸入水中,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被告乃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告拍賣(該日並無人買受),又該船打撈清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以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無非略以:㈠、原告所屬之『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瑞伯颱風「登陸臺灣北部之天然災害侵襲下雨沉沒於「基隆正濱漁港」,經被告(即主管機關)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向稅務機關申請勘查認定(依營利事業之財產因災害而遭受損壞、變質、毀滅或廢棄者,可以申報減免稅捐,但必需『報經核准』!並非僅『報請勘查』既可!但該被告竟以:「原告已奉知本案已由國稅局北區分局移交該局所屬之基隆信義稽徵所承辦,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由該所派員協同勘查完畢,並作成『會勘記錄』,原告『即可』施工打撈、清除。但『報請勘查』與『報經核准』是不同的兩個階段,尚未作成『會勘記錄』,亦未轉報至國稅局北區分局及再轉至原告所屬之新店稽徵所並經該所正式函示『報請勘查』前;原告豈能如被告所述:『即可』施工打撈、清除乎?(如基隆信義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才以北區國稅局信義審第八八○○○四五四號函致新店稽徵所:述明「實地勘查屬實」。但該新店稽徵所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才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八八○○○六七六八九號函再復致基隆



信義稽徵所:述明「請檢送加蓋實地勘查人員職章之『災害損失申報書』並詳載損失之項目、數量、金額等內容,俾憑辦理。」。而該基隆信義稽徵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亦再以北區國稅局信義審第八八○六七二三六號函致原告:述明「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查填『災害損失申報書』並回復該所;如逾期未回報,該所『歉然認定』原告災害損失申報案,云云。」。查以上二稅務機關之文號時間,一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一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顯然均在該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基府建漁字第○一一三○五號公告拍賣原告所屬之財產『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該被告並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標)」之後,故該被告為其蠻橫行為之推卸責任之辭,及農委會未查此詳情而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再訴願決定。㈡、被告辯稱,其依漁港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沉船、...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而查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多年來即停於該處。其既不在『港口、公佈明定之船席或航道』,更不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及其他船舶停泊』之虞。㈢、另被告基於其為最主要之主管機關,卻在原告提出:「同意或解決原告要求其協助於主管施工地區局停電,以能在施工地域實施打撈船舶作業,避免因危險而傷及人命」之申請時,未能處理對原告亦百加刁難。二、再查被告於答辯書法令依據項第一點第六行中段,竟然書及:「...。期間,至拍賣日,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並不盡責。」,據以上詞句更足證被告事前濫用權力,事後卻企圖為掩飾迴避之行徑;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等情節。細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收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基府建漁字第○一一三○五號不當且深感惡意之「拍賣船舶公告」後,原告董事會即招開會議並做成決議且立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訴願在案;副本且亦寄交承辦單位:「建設局」乙份,並均有掛號執據憑證,該訴願時間均在被告刻意拍賣原告之財產前,絕不容許被告狡辯、混淆、規避、推諉!再者,訴願提起後,被告卻仍一意孤行,蠻橫強暴,濫用權力,執意拍賣,甚而解體清除,至今毀滅原告之財產,據此,原告自當依法維護自身之財產權及社會正義法制,而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訴狀。三、原告所屬之『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屬特種船舶,而該船舶入水僅約二公尺,桅桿尚在水面之上,退潮時甲板清淅可見,但現場為一凹地,距離可擺吊車穩定四腳之上方路面約七公尺;故中小型吊車之臂長不夠長,起重力亦不足(本船舶總噸位為一五四.一九噸);更大型之起重船從海上作業也無法進行,因該地港域水深僅約二公尺,大型之起重船通長吃水均達四公尺以上故不可能靠近;所以最迅速之方法暫僅能以超大型(起重能力四百至六百噸以上。)之吊車行之,但此處可施工之路面位於基隆通往和平島唯一道路,居民甚多,電線桿及各式電線更是複雜,大型吊車若要作業,為求「安全」,作業中一定要斷電;而被告為基隆市最高行政機關若無法協助辦理斷電申請,且強悍給予拒絕,民間廠商又能奈何?而由被告於答辯書法令依據項第三點第八行後段觀之,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曾有向其「申請斷電協助」之情事。三、基上陳述被告不當之行為及違法濫用權力事後又推卸責任之實,故理應依法負對於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被減少」以盡『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市場抵押金額:「柒佰參拾伍萬元」減去預定或有打撈費用之金額:「壹佰萬元」,故索賠合理金額為:『陸佰參拾伍萬元』,謹此懇請鈞院准予所請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以彰顯正義法制及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等



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陳之起訴狀理由貳、實體部分一,訴及原告向稅務機關洽辦情形部分,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告拍賣沉船之處分前,即由國稅局北區分局基隆信義稽徵所派員勘查完畢,原告當可清除打撈。被告於決定依法執行公告拍賣時,亦將處分之公告正本函告原告,處分之公告事項四:訂於二月二十四日拍賣,公告事項六:註明:「凡對本標的物有權利主張者,應於開標日三日前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正本,送標售機關。逾期視為放棄一切主張,不予受理」。期間,至拍賣日,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並不盡責。二、所陳之起訴狀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訴及...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多年來即停於該處已如前述,其即不在『港口、公布明定之船席或航道』更不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及其他船舶停泊』之虞;故實不知被告所依據之法令究為何?...查本市正濱漁港係行政院核定之一類漁港,瑞華一六八起重船沉沒於正濱漁港內泊地水中,主甲板全浸入水面,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被告依漁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實為漁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漁港安全必要之處分。三、起訴狀理由貳、實體部分三,提及本府為主管機關,卻在原告提出:「同意或解決原告要求其協助於其主管施工地區局停電,以能在施工地區局部停電,以能在施工地域實施打撈船舶作業,避免因危險而傷及人」之申請時,未能處理;而在原告函文指責時心生不悅,亦對原告百加刁難等語;查本部分並非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傳真本府之電文,表達該公司將派技術人員,欲以吊車陸上施工方式打撈沉船,並向被告請求支援;依此,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本府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函,詳細向原告說明。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亦向基隆市警局、基隆港警所提出申請,管制中正路交通,並獲得基隆市警局同意照辦。至於申請局部停電部分,被告當然樂見,惟如因台電公司之不允,怎能將責任推及本府,何況打撈、清除沉船本屬原告之責任。四、原告所有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靠泊本市正濱漁港,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應繳漁港修護規費,原告從未盡義務繳付分文,總計積欠本市漁港修護費保管專戶,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肆元之漁港修護費,本項已由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並裁定原告應支付清償。五、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後續之處理,因拍賣無人承購,被告於報准前省漁業局同意動支經費後,召商打撈、清除,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驗收,其工程費用計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應負責清償歸還公庫。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屬適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允等語。
  理 由
一、按「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行為時漁港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瑞伯颱風來襲,隔日該起重船主甲板全浸入水中,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一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七日內派員打撈,逾期若未處理,將依法代為打撈。原告為向稅捐機關洽辦申報災害損失之理由提出陳情,被告再以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一七○



四六號函復同意打撈期限展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請原告儘快整備,以免如期無法完成,惟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止原告未據辦理。被告認為該起重船沈沒,未見原告派員打撈,且由於該沈船位置有危害其他船隻停泊之虞,該船主甲板全浸入水中,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撞及,嚴重影響正濱漁港港區安全,遂依據首揭漁港法第十七條規定等(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漁港為廢棄物清理法之指定清除區)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基府建漁字第○一一三○五號公告(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正於被告建設局會議室開標)拍賣沈沒於基隆市正濱漁港正濱路船澳之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該起重船確因天然災害所造成沈沒,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信義審第八八○○○四五四號函證明在案。㈡、茲因稅籍管區所屬之新店稽徵所要求再查證及要求相關資料,而尚未同意減免或認證相關稅損。㈢、近期再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覆函新店稽徵所,再次證明確認瑞華一六八號為天然災害所造成沈沒。㈣、在未獲正式同意減稅或稅捐認定及救助款未爭取到前,被告不應拍賣、解體等語。四、經查:㈠、基隆市正濱漁港係行政院核定之一類漁港,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沉沒於正濱漁港內泊地水中,主甲板全浸入水面,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被告以函通知原告派員打撈,以利港區安全,並無不當。㈡、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向稅務單位申請勘查認定,且經稅務單位派員會勘完畢,作成會勘紀錄在案,原告便可進行打撈、清除該起重船之工作,自難以未獲救助款項或稅捐減免為由而不依限進行打撈、清除該起重船。㈢、被告寬限打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原告仍未派員打撈、清除,原告雖稱施工處為基隆通往和平島唯一道路,車輛、行人、電桿甚多,臺灣電力公司未能斷電配合,以致難以處理。然查打撈、清除工作縱令遇到困難,仍應儘力克服,原告如果依限進行打撈、清除工作,被告實無不配合而逕行公告拍賣之理,原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免除其未按期打撈、清除該起重船之責。㈣、該起重船因拍賣無人承購,被告於報准前省漁業局同意動支經費後,招商打撈、清除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驗收,足證原告所稱未限斷電,無法打撈、清除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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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