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蘭帝服飾有限公司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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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鄭淑月與夫施宣賢所有名下財產,已委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整理清償工作,施宣賢名下居家之不動產,更因逾期繳納本息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另鄭淑月出售不動產予梁淑英之得款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已繳納增值稅、支付介紹佣金及清償銀行貸款而用罄,實無能力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後在本院裁定前,已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支票及退票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供審酌,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各情,認定尚不足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證據,即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雖提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借款及清償表、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及授信申請書附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主張均為其「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然並未敘明其「發現」之原因,即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悉之經過,已有未合。況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借款及清償表、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及授信申請書附箋,分別係鄭淑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八十三年間之個人財產變動狀況,均不足以顯示其目前之資力;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係其夫施宣賢,尚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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