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葉家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383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扣犯罪所得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 之金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依法並無 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是項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 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為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 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固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 及醫治,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 條第1 項規定,已由國家負擔,足見除有特殊情形外,受刑 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再考以法務部 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 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
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 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 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則苟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保管金時,業參酌上揭函旨,酌留一定金額供受刑人每月基 本生活必需用度,復無特殊原因可認受刑人實際所需確超逾 前述標準,即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家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6 年4 月5 日 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中。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383 號 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6 年7 月6 日以 苗檢鈴庚106 執沒383 字第1069902033號函囑苗栗分監酌 留聲明異議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1,000 元後,查扣聲明 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匯入苗栗地檢署專戶,以執行聲 明異議人之追徵款,苗栗分監將聲明異議人保管金2,033 元中之1,033 元,匯至苗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8 3 號卷核閱無誤,且有苗栗地檢署106 年7 月6 日苗檢鈴 庚106 執沒383 字第1069902033號函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 苗栗看守所106 年7 月19日苗所總決字第10600028220 號 函影本存卷可查,是此節足堪認定。
(二)然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既係其父所為之贈與,自屬聲明異 議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 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指稱保管金非其工作所得,且其 是在監執行的受刑人,不適用相關法律規範云云,依法顯 屬無據。又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 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保留1,000 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就 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可知檢察官業已考 量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請苗栗分監酌留聲 明異議人每月生活費後,始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專戶沒 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之處。
(三)此外,復查無聲明異議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
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堪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 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 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 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