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雋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全新英國柏金斯M八00TI船用引擎主機一台,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英國柏金斯M八00TI船用引擎主機(型號:CONDOR M800Ti 800BHP/2300RPM)二台(一新一舊),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惟上訴人僅交付舊引擎主機一台,新引擎主機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交付,上訴人迄未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被上訴人購買者為一台舊引擎,及一台有瑕疵之引擎等語。但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金城於第一審自認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而該合約書載明被上訴人購買者為一台舊引擎及一台全新引擎,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出賣全新英國柏金斯M八00TI船用引擎主機一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無法交貨予甲方(被上訴人)一台引擎時,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每日一千五百元正」。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船用引擎主機之日止,按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查英國柏金斯公司業已不生產型號:CONDOR M800Ti 800BHP/2300RPM船用引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第一審卷四0頁、原審卷五二頁)。果爾,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命上訴人交付全新之英國柏金斯M八00TI船用引擎一台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至交付該引擎日止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交貨因天災、戰事、罷工、暴動或政府法令變更及原廠設計意外等非人力所能控制之狀況而延誤或無法交機時,乙方不受本契約第三項之約束」(見原審卷四四頁)。英國柏金斯公司既已不生產上開型號之引擎,
倘其停產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依約應交貨日之前,則能否謂上訴人仍應負交付上開型號引擎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亦滋疑問。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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