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臺幣三百萬元,不計利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免除之條件未成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自該約定結婚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任職蘆洲國小教師,每月薪金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酌留三分之二為生活費,餘三分之一應供清償系爭借款,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應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伊二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減縮如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書立借據後,迄八十五年八月間,仍經常同住一處,伊始終未放棄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係上訴人嗣後獲知伊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林琮騏罹患先天性殘疾,始不願與伊結婚,伊並無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又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始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僅於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簽立前開借據,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該借據前段文字旨在約定雙方結婚時三百萬元借款之處理原則,後段文字則約定雙方未如期結婚時如何處置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原則。茲雙方既未如期結婚,則前段文字所約定之贈與固當然不生效力,但雙方未如期結婚之原因,可能出於女方不願結婚或男方不願結婚,系爭借據後段文字僅明示女方不願結婚時,應返還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男方不願結婚時,女方亦應返還該三百萬元借款。兩造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認識後曾共同生活,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始分手,自此客觀事實以觀,實難遽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無意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係被上訴人無意結婚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未結婚係因被上訴人之悔婚云云,洵非可採。兩造借貸關係雖尚存在,惟依借據文義,須於被上訴人屆時不願結婚時始有返還
之問題,系爭三百萬元之無息借款,必於被上訴人不願結婚時清償期始屆至。而被上訴人始終願與上訴人結婚,則上訴人逕依前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判決理由誤書為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如附表所示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判決理由誤書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期限與條件雖同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種,但二者性質各異。條件取決於成否不確定之事實,期限則因一定時間之經過或事實之發生而必定到來。法律行為究竟係附「條件」或「期限」?兩者不容混淆,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屆時不願結婚時始有返還之問題,一方面又謂於被上訴人不願結婚時清償期始屆至。則系爭借款之清償,究竟以被上訴人不願結婚時為「條件」或「期限」?已欠明瞭,亟待澄清。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認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不願結婚時,為其之清償之「期限」。而結婚為雙方之契約行為,且結婚之意思表示不能強迫履行。倘被上訴人已無結婚之意,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能否謂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