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9號
TPSV,92,台上,29,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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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達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逢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主張:訴外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陳銘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十萬分之四六○,暨該土地上建號一○一五七號及一○一五四號房屋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下稱A棟房地)及五十二號(下稱B棟房地),為伊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嗣勁清公司邀陳銘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向伊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均未清償,勁清公司及陳銘祥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向對造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詳予審查,遽准塗銷。伊因此項錯誤之塗銷登記受有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不能受償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中山地政事務所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九百三十萬零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勁清公司及陳銘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蓋有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大、小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留存在伊處之委託書暨印鑑卡上之印文,肉眼難以辨別,伊准許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前就系爭建物出具與訴外人即原所有人張裕津、李文欽之清償證明書,其形式及蓋用之印章,與本件完全相同,且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該分行大、小章印文亦無差異,可見本件清償證明書為真正。又地政機關辦理有關土地之各項權利登記,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就權利得喪為實質審查之義務。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從形式上審查,不能發現有何與申請內容或法令規定不符之情事,即無過失可言。況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債務人憑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本件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若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超過九百零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訴,暨命中山地政事務所再給付上開金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與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暨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前分別經原所有權人李文欽、張裕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萬元、八百九十九萬元抵押權,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貸款,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李文欽、張裕津分別將其房地移轉登記與勁清公司、陳銘祥,二人之抵押借款債務由勁清公司、陳銘祥代為償還,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勁清公司、陳銘祥,供其塗銷李文欽、張裕津設定之抵押權。勁清公司、陳銘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名義出具之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李文欽、張裕津、勁清公司、陳銘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完全相符。勁清公司、陳銘祥於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不爭,而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該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相符,亦經證人即中小企銀職員陳志政蔡淑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職員賴逸菁核對無訛。惟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與委託書暨印鑑卡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函件可稽。足見前開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偽造。顯然本件幕後之犯罪集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貸款,在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蓋用真正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偽刻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自中山地政事務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隱匿,交付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嗣勁清公司、陳銘祥代償李文欽、張裕津之抵押借款債務,取得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出具之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辦理塗銷李文欽、張裕津所設定之抵押權後,並未使用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另行偽造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其保管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述抵押權登記,以掩飾未清償勁清公司、陳銘祥之借款債務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法行為。次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審查文件是否真實。查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大、小章之印文與留存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印鑑卡極為相似,以肉眼觀看近似相同。雖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及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昭媚黃萬蒨、董秀婷、林麗華證稱比對結果未能看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不符或不同。然證人即經辦類似業務之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謝淑芬、林美玲、劉木雄賴逸菁、謝美演、陳來成、林綠華李碧瑜及從事金融業務之陳志政蔡淑鳳等人則均能看出本件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之印文不同或不清楚需通知補正。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函載,足證若以折角比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留存於中山



地政事務所處之印鑑卡上印文,應不難分辨兩者之差異。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及證人施昭媚黃萬蒨、董秀婷、林麗華等人認為印文相同,顯然比對印文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較差。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示,並法務部鑑定回函及前開經辦類似業務之證人證詞以觀,倘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職員,具有比對印文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以誠實勤勉之注意能力,應可發現債務清償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差異,或於發現二者模糊無法比對時,請求補正。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未能看出其間之差異,可見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其承辦人員未盡訓練及督促承辦人員比對印文之專業知識、技術,其辦理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自難認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則抵押權遭塗銷之時,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其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即無不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又抵押權之作用在於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而拍賣需繳納增值稅後始得就其餘額受分配,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損害自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為其本可受分配之金額。至執行費乃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如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實行抵押權,仍可受執行費之分配,則不應扣除。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遭塗銷,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查A棟房地經債權人吳水波何文彬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拍定人以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至B棟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債權人以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承受。查A棟與B棟房地坐落之土地地號相同,建物面積相差甚微,拍賣價格差距大,係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下滑所致,故計算B棟房地之價額,仍應參酌A棟房地之拍賣價額,始為公平合理。基此計算,B棟房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如經執行,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計A、B兩棟房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共受有九百零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之損害。雖中山地政事務所辯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重要資料,交付債務人憑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主張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勁清公司、陳銘祥於行使偽造之清償證明書時,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認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於本件抵押權之塗銷為與有過失。綜上所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之金額,於九百零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請求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誤遭塗銷,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未說明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及其未受清償之金額若干,並究明其損害發生之時點,徒以系爭抵押權遭塗銷,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即認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自抵押權塗銷時起即受有損害,並以A、B兩棟房地經拍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其受損害之金額,暨准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次查簽訂契約,通常均由立約當事人於簽章後,當場取得一份以上之契約原件以為憑證;而自然人或法人使用之印章,並不限於一枚,不能因與印鑑章不同,即認非屬真正。本件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執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該印文相同,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常情,應認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乃原審未敘明有何特別事證,足證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執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屬真正,竟僅以上開印文經鑑定與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不符,即認係出於偽造,於法已欠允洽。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記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抵押權人執有,乃事理所當然。則中山地政事務所抗辯應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執有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竟由債務人勁清公司、陳銘祥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依上說明,即非無據。原審未查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因何由勁清公司、陳銘祥執有並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徒以前揭情詞,遽認中山地政事務所是項抗辯不可採,尤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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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