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棋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之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許,無照駕駛長榮公司KJ|七一○曳引車後聯結A五○八號半拖車(板台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距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半拖車右側防撞牆欄杆撞及同向由伊所騎後載伊夫董進發及女董育孜之第八五○|○五○七號機車,伊因而受傷住院診療,董進發、董育孜則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車費三千六百元、喪葬費四十四萬零一百元。又伊之配偶及女兒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現年四十二歲,平均餘命為三十八點八二年,按八十二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伊應負擔董育孜之扶養費,伊之扶養費損失為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另伊中年遭此橫禍,年老將無人可依靠,身心所受痛苦極大,就伊之配偶及女兒之死亡,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十分之二,依過失相抵原理,伊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本次更審前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乙○○駕駛系爭聯結車並未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縱認乙○○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無照騎乘機車,復超載,且與其夫、女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再,長榮公司對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無非以:乙○○受僱於長榮公司,駕駛系爭聯結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附載其夫董進發、女董育孜之機車,肇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證人翟春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
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羅炎雄亦證稱,係依翟春民證述車輛號碼去追緝肇事車輛等語。足見證人翟春民確係目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員警再去追緝肇事車輛,並非追回車輛,再附和說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另翟春民證稱,視線有極短時間離開肇事車輛,與其前此所證述視線未離開肇事車輛云云,前後雖略有差異,惟此應係其證述內容詳略不同而已。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車號為KJ|七一○號,除懸掛號牌在車頭下之安全桿外,並於車頭左右側車門各有KJ|七一○號之小字白色噴漆,半拖車後面噴有A五○八之號碼,曳引車頭左右側車門,皆有五○八之號碼噴漆,較車門左右側之KJ|七一○號字樣大數倍,且左右側車門亦有「長榮」及星形之噴漆字與圖形,該KJ|七一○號曳引車係綠色,有照片可稽。證人羅炎雄於刑事案審理時供證,伊到醫院問被上訴人,她說肇事的車子是載貨櫃的車子,伊再通報第二次攔截,結果在楊梅收費站攔下乙○○云云。而原法院刑事庭會同證人翟春民至其所目擊肇事之地點勘驗結果,依證人所指之位置,確實可看到自該處所經過之聯結車下方空隙之動態。董進發、董育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有勘驗筆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於刑事卷可憑。乙○○駕駛系爭聯結車肇生事故,堪信屬實。上訴人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或臺大醫院鑑定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之傷痕,是否為乙○○駕駛之聯結車輾壓所致,因事證已明,核無送鑑定必要。至證人翟春民最初記下之車號KJ|七○一號,雖與乙○○駕駛之KJ|七一○號曳引車有差別,惟翟春民所述板台車號碼五○八號則正確無誤,核係情急之下誤記。依證人羅炎雄之證言,草衙派出所放行乙○○駕駛之曳引車係誤聽路人之說詞所致,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半拖車右側之護欄甚為陳舊,油漆脫落斑駁之處甚多,而機車除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碎,後座之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外,其後輪左側護板亦有擦痕,有照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機車後方之護板為塑膠製,極易破碎,載物架係極細鐵製品附著於塑膠護板上,而半拖車之防撞牆橫鐵杆係粗鐵製,極為堅固,是機車經貨櫃車第一次從後面輕輕的擦撞一下,雖未倒地,但該機車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碎,且後座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即屬可能,而此並不影響系爭機車係因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側護欄第二次擦撞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肇事之認定。又系爭聯結車體積重量均懸殊,機車被撞倒後,雙方車輛未必留有對方車輛之油漆,或所留之油漆足夠鑑別是否相同,或採集之油漆有一方非此次碰撞處所留之油漆,自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彼此未留對方車輛油漆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判定油漆是否相同,而推翻本件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機車被擊及點係在後貨物架,肇事車輛應自後撞及機車,而KJ|七一○號曳引車前車頭並無撞痕,及依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之鑑驗通知書登載鑑驗之結果應認定另有他車肇事云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意見全然未參酌證人翟春民之證言,且漏未考量有關KJ|七一○號曳引車頭左右側之字樣、圖形、車頭顏色等事項。況本件撞及點並非在車頭,上述鑑定意見以曳引車前車頭並無撞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屬無據,自難採取。又乙○○於事故發生當日呼叫證人謝晉德改道及請證人呼叫救難協會;證人李耀弘證稱:伊攔檢乙○○車時有幾部曳引車停下來看云云,均不足以證明乙○○無肇事之事實。又系爭路段機車可行駛外側車道,此據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被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於
系爭路段,尚無過失可言。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地點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經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允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其駕駛之車輛護欄擦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董進發、董育孜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乙○○賠償其因此車禍所受損害,核屬有據。長榮公司未舉證證明對選任乙○○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㈠醫藥費部分:董育孜送醫急救之費用四千七百元,有邱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被上訴人為董育孜之唯一繼承人,其訴請賠償此醫藥費,即屬正當。㈡車費部分:被上訴人僱車運送董進發、董育孜二人屍體至殯儀館,花費三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屬必要,此項請求,自應准許。㈢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支出董進發、董育孜殯葬費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十七萬七千四百元,除花瓶花、小花圈、答謝毛巾等應予剔除外,其餘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均屬殯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㈣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夫董進發扶養,待其女董育孜成年有經濟能力,亦得請求董育孜扶養。參酌八十二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關於勞工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規定,並八十二年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與經濟能力、身分等,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㈤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配偶及女兒均死亡,身心受創甚大,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情狀,認准被上訴人各請求八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惟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二人,且與被害人同未戴安全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乙○○與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乙○○應負十分之八,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二,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僅目擊證人翟春民之證詞,而翟春民證述系爭曳引車車號有誤,其就事故發生時,視線是否曾離開乙○○駕駛之聯結車,前後證詞不一,為原審所是認。又該聯結車及被上訴人機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油漆之擦痕是否車輛撞及時彼此所留下之漆痕,或謂彼此油漆顏色質地不同,或二者色澤相類似,但是否屬同一來源則無法判定,亦有該二鑑定書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之機車有無遭楊基川所駕聯結車撞及?董進發、董育孜是否為該聯結車輾壓傷重致死?仍未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董進發、董育孜之驗斷書及有關相片與資料,送請相關醫學中心鑑定,依前述資料顯示,二人受傷之程度,是否與乙○○所駕駛重達三
十五、三十七噸之聯結車輾壓造成之傷勢相符?似非不得作為判定上訴人責任之參考。又本件長榮公司始終抗辯,乙○○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伊決定聘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車輛營運交接日報表、行車紀錄表、行車人員管理規則等文件,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免責之情形,均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仍未送鑑定,亦未詳加調查審認前開文件資料能否證明長榮公司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遽以事證已明,無送鑑定必要,及長榮公司所提上開文件,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再者,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引用刑事案卷資料及證人證詞,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雖於判決事實欄丙項記載曾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刑事卷,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上開刑事卷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尚在鑑定中,未能調閱及提示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促使注意此項程序上之合法性,原審仍未確實調閱及提示刑事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其依該案卷資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