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宋金然
胡達智
胡達仁
胡達傑
胡達勇
胡家德
胡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植貴
葉康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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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元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酌定慰撫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宋金然於原審主張每年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原審因而據以核算其扶養費損害,並無不合。至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應依每年十一萬一千元核算。及上訴人胡念慈主張,伊因被害人死亡,致南北奔波,
喪事期間支出交通費逾六萬餘元,併求被上訴人賠償,核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均無從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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