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39號
TPSV,92,台上,239,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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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乙○○只清償一千萬元本息,尚餘之四千萬元本息,則置之不理,經甲○○分三年替其清償。又乙○○另以其妻林慧珍名義向中信銀行借貸二千萬元,由丙○○及訴外人張永平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由丙○○張永平各代償一千萬元。嗣乙○○與伊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提供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及股票,交與伊等變賣抵償,言明不足額部分於將來有能力時清償。惟經伊等將上開財物作價抵償後,仍未完全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求為命乙○○給付甲○○丙○○依序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依協議書之約定係於伊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伊現無清償能力,該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清償之責。況對造上訴人低價出售伊所提供抵償之不動產、股票,亦有違誠信。另丙○○係任伊妻林慧珍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無涉。而伊與甲○○未約定利息,更無給付甲○○三百八十餘萬元遲延利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乙○○給付甲○○二千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給付丙○○五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甲○○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四條:「……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如有不足部分由甲方(即乙○○)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約定。經探求其真意,實係因系爭貸款既為乙○○借用甲○○丙○○之名義所借,已無法按期繳納利息,故除約定由乙○○之父出面代繳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外,並由乙○○提供其妻林慧珍名義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一巷六號八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十七號六、七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及中央公司增資股票十五萬股,交甲○○丙○○變價,將所得償還中信銀行,不足部分同意乙○○緩期清償,若乙○○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應陸續清償,非謂至乙○○有完足之清償能力時,甲○○丙○○始得向其請求清償



。否則,縱乙○○有部分清償之能力,若其保持未能完足清償之狀態,甲○○丙○○必將永遠無法追償,殊非事理之平,亦違兩造協議之真意。況簽立協議書後,乙○○甲○○丙○○告訴其詐欺時,尚提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二四巷十一弄五號之房地、及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美國加州之不動產暨古董乙批等,表明願意抵償借款,足見其非無能力清償系爭不足額之借款。甲○○丙○○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清償。茲查乙○○依協議書所提供之中央公司股票四十四萬四千股(包括增資股十五萬股),除二十八萬一千股因無人認股,由甲○○認購外,其餘由丙○○之員工及第三人以每股十五元認購,並經證人江高照結證其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承購二萬股屬實。乙○○辯稱每股有十八元之價格,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甲○○丙○○主張股票部分共折抵借款六百六十六萬元,尚屬合理可信。另新莊房地及淡水房地因無人問津,其中新莊房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受;淡水房地由洪幸惠甲○○妻)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受,並於八十四年間售予訴外人陳森義,總價二千八百萬元。雖乙○○提出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辯稱新莊房地之總值高於所稱之作價云云,惟該公司係八十四年一月間勘估,距作價抵債時已逾年餘,無從反應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市場價格,且其所估定之總值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與丙○○承受之價格相差無幾,則甲○○丙○○以上開價格處理新莊房地,顯未違誠信。至於淡水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甲○○之妻洪幸惠所有時,並未作價抵償若干債務,直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以二千八百萬元售出,依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該房地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總值為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超過售出價格達八百萬元之鉅,甲○○丙○○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及判定有何疑義,則該公司依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為綜合評價,自可採酌。是以淡水房地顯有低價出售之情形,應以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折抵債務,方屬公允。又甲○○主張其代乙○○清償所欠中信銀行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利息三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乙○○雖爭執此部分之利息不應由其負擔,但乙○○原須依其與銀行所定之借貸契約按期繳納利息,此代償之利息債務兩造既未協議免除,即仍應由乙○○負擔。因乙○○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協議書所提供之財產移轉予甲○○指定之第三人,抵償部分債務,則乙○○應僅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利息,始合事理。綜上,乙○○依協議書所提供之股票抵償六百六十六萬元;淡水房地市值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貸款本息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三元、積欠管理費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淨餘一千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新莊房地作價七百五十萬元,扣除貸款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欠息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土地增值稅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淨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合計為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依債權之比例即甲○○為五分之四,丙○○為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則甲○○共受償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丙○○受償四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抵充後甲○○之本金部分僅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而就其代償之利息三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部分,依此本金與原本金四千萬元之比例計算,乙○○應負擔者為二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故乙○○尚欠甲○○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及二百零五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共計二千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尚欠丙○○



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甲○○丙○○於各該本息範圍內請求乙○○給付,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淡水房地由甲○○之妻洪幸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受、新莊房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受、又乙○○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協議書所提供之財產移轉予甲○○指定之第三人,抵償部分債務,乙○○僅應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利息,始合事理,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洪幸惠縱至八十四年間始以二千八百萬元將淡水房地售予訴外人陳森義,似難否定甲○○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處理淡水房地,而於當時即可由甲○○將處理之價款持以返還銀行;新莊房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受時,亦同。就甲○○主張其代乙○○清償所欠中信銀行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利息部分,對於其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處理淡水房地可抵償之借款,是否不應自四千萬元中扣除?乙○○辯稱應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抵償之金額扣除後,不足額部分之貸款利息方得請求云云,是否不足採?新莊房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丙○○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受所可抵償之借款本息,是否不應依相同方式核計?均非無審酌之餘地。另不動產市場隨經濟景氣之變化而不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甲○○處理淡水房地時,該屋之時值若干?洪幸惠係以若干價錢承受?原審胥未詳查,逕依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總值為三千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作為抵償之金額,亦非允洽。本件事實尚未經原審審認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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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