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3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辰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 欺騙,為應徵兼職之工作,提供帳戶供簽賭公司使用,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才將帳戶存摺寄交予他人,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伊很自責;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報酬, 且經濟困難,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 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 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 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 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 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 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 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並自承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 院原審卷第10、19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 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寄交當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幾十塊錢,且該帳戶一 、二十年沒用了,所以也不怕對方把錢領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是被告寄交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 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
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 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復酌以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兼職之 工作,提供帳戶供簽賭公司使用,可獲取2 萬元報酬,才將 帳戶存摺寄交予他人云云,足見其與LINE名稱「陳珮玲」之 某成年女子以通訊軟體接觸時,即已知悉提供帳戶之目的係 供賭博資金匯兌之不法使用;然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無 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獲取2 萬元之優渥報酬,顯有高額 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 被告般有社會歷練之人,均應可輕易判斷其上開帳戶有遭他 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 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 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從 而被告供陳其係被欺騙,才將帳戶存摺寄交予他人,亦難解 其幫助詐欺之責。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品行欠佳;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 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因手術後在家休養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 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 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