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謝 玉 灯
宇 ○ ○
午 ○ ○
巳 ○ ○
戊 ○ ○
宙 ○ ○
未 ○ ○
B ○ ○
亥 ○ ○
A ○ ○
黃 ○ ○
己 ○ ○
壬 ○ ○
寅 ○ ○
庚 ○ ○
D ○ ○
癸 ○ ○
子 ○ ○
丑 ○ ○
辛 ○ ○
卯 ○ ○
乙 ○ ○
丁 ○ ○
申 ○ ○
丙 ○ ○
C ○ ○
辰 ○ ○
地○○○
戌 ○ ○
天 ○ ○
酉 ○ ○
地○○○以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律師
洪 三 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玄○○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玄○○與被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號二三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巷七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點二平方公尺、B面積一九點八平方公尺、C面積一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致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與玄○○之先祖謝新泰所有,系爭房屋則係謝新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建,謝新泰之子謝成裕、謝成富、謝成火、謝成石四人(下稱謝成裕等四人)於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登記,臺灣光復後,在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其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應有部分數次移轉而成伊所共有,就系爭土地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各有房屋而曾協議分管,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玄○○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建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查謝新泰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自始為「戶主」,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如有歸屬不明之財產,應視為戶主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先祖謝新泰所建,應屬可採。次查謝新泰於生前即分配家產,並口頭協議各房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約四等份,謝新泰所建房屋之基地連同前後空地歸大房謝成裕使用,其南邊外側土地歸三房謝成火使用,北邊內側土地歸二房謝成富使用,北邊外側土地歸四房謝成石使用,日後由各房視實際需要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建屋。被上訴人所稱各房係遵照謝成裕等四人當時分管之方式,而各有明確之使用範圍,與上訴人提出之各房使用略圖相符,則謝新泰四個兒子及後代子孫雖於不同時間建築房屋,惟仍係遵照固定位置而建築,顯係有分管之情形。況三十八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互相同意地上十棟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各人名下所有,經一起送件申請,地政機關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完成登記在案,其提出申請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亦載有「土地共有人連名書:謝玉松、謝朝均、謝朝南、謝朝庭、謝朝錮、謝龜里、謝淵、謝朱、謝玉棟、謝港、謝英井」字樣,並有十棟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填報表足憑,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雖上訴人抗辯土地共有人連名書所載各共有人姓名均出於同一筆跡,應非經共有人同意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須由權利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及義務人(即土地共有人)共同聲請登記(第十七條),且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而地政機關對登記案件應先經審查,審查無訛後應公告,同時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含土地共有人),於公告二個月期滿無異議時,始准予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通知義務人(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既須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共同聲請登記,則上開土地共有人連名書應屬共同同意為之而由一人書寫,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縱共有人謝港、謝玉松、謝玉棟於土地上無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分管之協議亦無影響。蓋分管協議之成立,不以土地共有人均使用土地之特定範圍為限,謝港、謝玉松、謝玉棟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並不能否定土地共有人成立協議分管之事實。況謝港、謝玉松、謝玉棟曾於土地共有人連名書上連名,復未對系爭土地上十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提出任何異議。又謝玉松、謝玉棟、謝港為謝成裕之大房、四房、五房子孫,而謝成裕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杜添發購買灣仔三六三番地後,即將該土地及地上四棟建物交由謝港、謝玉棟、謝烏獅分管使用,嗣於謝烏獅亡故後,其分管部分再由謝玉松繼承分管,謝成裕並指定系爭土地上謝新泰所建之二棟祖厝,分歸二子謝淵及三子謝朱,故三十八年辦理系爭土地十棟房屋第一次登記時,謝玉松、謝玉棟、謝港、謝淵、謝朱五人乃同意遵照謝成裕之分配方式,由謝淵及謝朱各取得系爭土地上祖厝一棟,而灣仔三六三番地上之房屋則由謝玉松、謝玉棟、謝港取得,此觀謝玉松、謝玉棟所取得之灣仔三六三番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土地上十棟房屋同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第一次登記(謝港所有之房屋未辦第一次登記,但有戶籍資料可資佐證),並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完成登記亦明。故上開土地共有人連名書應屬全體共同同意為之,堪予認定。再查內湖區○○段○○段二三七建號(原為新里族段灣仔小段一九三之四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內湖區○○段二○號(原為新里族段灣仔小段三八五號)土地上,此觀該二三七建號房屋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第一次總登記時,即載明坐落於系爭土地即明。上訴人所指一九號土地上之房屋,係違章建築,不同於二三七建號房屋自始編定門牌為湖興村公館路二0號。其空言主張二三七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鄰旁之內湖區○○段一九號土地上,否認系爭土地早經原共有人協議分管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玄○○與甲○○之前手謝清志等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否認有分管之協議,依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不得再主張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玄○○與謝清志於該事件,僅係針對辰○○、謝玉錠二人所主張「謝玉灯與謝玉湖此一房(即謝新泰之大房)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四分之一,曾經該房協議分歸謝玉灯及與謝玉湖共同取得持分各八分之一」乙節,否認有此事實,而稱「謝玉湖與謝玉灯此一房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協議使謝玉湖與謝玉灯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各八分之一」,非謂系爭土地自始無分管協議存在。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早已成立分管協議,縱上訴人辰○○、謝佳慧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而移轉與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依法該分管協議對興南公司仍繼續存在。況辰○○、謝佳慧係於訴訟繫屬中始將其應有部分出讓,興南公司應受本件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對興南公司主張分管協議,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分管協議對抗興南公司云云,尤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前開合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餘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