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王基峯(以上兩人均經第一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於九十年九月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信用部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並聲明承受訴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支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人陳明煌僅付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參以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連同王基峯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以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一0八三六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且將其所有權狀、印章交付陳明煌(王基峯),縱認陳明煌(王基峯)逾越代理權,擅將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增加為二千九百萬元,惟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加付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在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簽名均係王基峯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借據、同意書、契約書上簽章,雖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約定書供作比對,而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同意書、契約書上之印文固屬相同,然其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各文件上簽章,或授權他人代為,被上訴人所辯其簽章係被偽造,即屬可信。參諸證人王基峯證稱:「系爭借款借出來是還我父親(王水結)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該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我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我用甲○○的印章去蓋的,他並不知道,甲○○這個章一直在我父親持有中,他都放在他辦公室,這個章我父親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接收起來使用」等語,縱該約定書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八十五年間增加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均相同,但既係偽造之物,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自非可取。況系爭借貸實係王基峯借用陳明煌之名義為借用人;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地址均係王基峯拜託鄭登財所寫,寫借據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各據證人陳明煌、鄭登財證明屬實,益
證被上訴人確未在系爭抵押借款書據上簽章。另被上訴人於歷審抗辯:「伊與王寶山係同意共同負擔該不足之一千二百萬元,當場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資料,且親自簽名,並蓋用與系爭借據上不同之印章,交由農會秘書鄭登財辦理借款設定事宜,而未同意擔任二千九百萬元之保證人。事後因他故,王其峯竟未使用上開業經簽章之書類,而持該偽造之印章,至鄭天福之代書事務所,偽造設立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以陳明煌為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人,偽造其為連帶保證人,借用系爭款項」云云,業據提出經鄭登財、王寶山與被上訴人及鄭天福之談話錄音帶為證,由該錄音帶之內容及鄭登財證述:「聽信用部主任轉述,(農會)不可能同意(甲○○)只負擔一千二百萬元」之情節,被上訴人委由鄭登財辦理並簽章於書據上者,係欲辦理抵押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農會不允,鄭登財亦不再辦理,王基峯於知悉後,始擅自持用王水結生前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借貸。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王基峯為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係屬實在。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林邊鄉農會以為王基峯或鄭天福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同意,以林邊鄉 ○○段二0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一二九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供王基峯增貸一百六十萬元,清償王基峯系爭借款之利息。縱令王基峯先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仍足徵被上訴人有追認王基峯先前所為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已自認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王基峯增貸還息,其嗣後再以該自認係屬錯誤而表示撤銷,既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有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固不影響自認之效力,惟王基峯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負欠林邊鄉農會之款項,除了系爭借款之外,尚有三百三十萬元貸款一筆及八十三年十月間所貸之二千萬元一筆,是被上訴人謂八十五年當時伊只知道王基峯有巨額債務待償,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以該土地增貸,幫王基峯繳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三人去找我,有向我說王基峯欠二千九百萬元還不起(見該刑事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證人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有因被上訴人之弟王基峯積欠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款,未依時繳納利息之事,去找被上訴人尋求解決之事,……被上訴人既同意提供上開房地增貸清償包括本件借款之利息,其對系爭借款,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既認系爭借款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其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二二三至二二五頁)。此事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屬實甚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倘被上訴人未充任連帶保證人,何以各該證人仍與被上訴人商洽解決系爭借款之道?原審就此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逕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借款之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鄭登財曾證述「農會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只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簽妥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後,如其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不親自辦理,而任意將各該資料交由其兄弟王基峯囑託鄭登財為之,就此事實,被上訴人
是否可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明煌、王基峯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事隔至今是否有清償系爭借款?若有清償,上訴人是否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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