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7號
TPSV,92,台上,207,200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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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己○○
        丁○○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史欽泰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張學容(下稱史欽泰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五九|七地號、五九|八地號、五九|一二地號三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將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及史欽泰等六人以邱羅李妹名義將系爭土地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武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惟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查准予免徵,邱羅李妹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邱武雄指定之邱沈秀蘭。嗣發現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早建有四棟農舍,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乃命邱羅李妹補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邱羅李妹通知被上訴人及邱武雄補繳,未獲置理,因逾期未繳,致伊信託在邱羅李妹名下之土地遭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法院查封。伊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繳半數即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之土地增值稅款,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繳其餘半數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滯納金,計為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邱羅李妹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讓與伊,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償還遭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二十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各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與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與邱羅李妹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邱羅李妹名義售與邱武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邱武雄繳納,因其中五九|七地號土地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約邱武雄即有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將上訴人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上訴人,業經第一



審判決邱武雄敗訴確定在案。因邱羅李妹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亦無繳納之義務,故邱羅李妹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因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基於受讓因委任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分別與邱武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及史欽泰等六人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邱羅李妹名下,並以邱羅李妹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早已由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則邱羅李妹處於受任人之地位,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土地增值稅款、利息及滯納金之必要費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償還邱羅李妹。伊已受讓邱羅李妹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見一審卷七頁、一○頁、一一頁、二三○頁、二審卷四四頁、四五頁、五九頁、六○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與邱羅李妹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利息及滯納金是否係屬邱羅李妹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遽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免速斷。次查上訴人除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被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見一審卷一○頁、一一頁、二三○頁、二三一頁、二審卷四四頁、五九頁、六四頁)。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就無因管理部分,僅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未說明上訴人不得為此請求之依據何在;就不當得利部分則全未予論斷,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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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