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6號
MLDM,106,簡上,5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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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鈴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玉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 予維持,除於原審簡易判決書之附件附表編號3 「詐欺之時 間」欄補充更正為「105 年3 月26日16時22分許」,其餘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該判決書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 車箱,沒有放在包包理,但是後來就被偷走了,我發現被偷 時當下沒有做任何處理,等到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 去警局,我兩本銀行帳戶內的餘額是0 元、10元,我是有把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我的帳戶提款卡都是用 生日作為密碼,也不知道為什麼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成 員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經詐欺犯罪者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該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佯稱網路購 物操作錯誤,應依照指示使用ATM 更正,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躁鬱症,吃的藥會有失憶,警覺性也會 比一般人低,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合情合理,又被告 雖然沒有積極報案,但是因為這兩個帳戶已經好幾個月沒有 在使用,所以遺失這兩個帳戶不積極處理也是合理的,又被 告警覺性較低,所以行為當時亦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帳戶,嗣上開帳戶於民國105 年3 月26 日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桂宏、 岩佳玉、黃佩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105 年4 月28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083號函暨檢 送存戶陳玉鈴於本分行開立帳戶基本資料暨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7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05 年4 月6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22134號函暨檢 送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相關提款卡影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3 月31日雲警螺偵字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害人岩佳玉存摺封面影本暨西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4 月20日苗存字 第1055001374號函暨檢送存戶陳玉鈴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 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計2 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12月22日苗存字第1055 004277號函暨檢送存戶陳玉鈴自開戶日102 年9 月5 日起 至105 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計5 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12月20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267 號函暨檢送陳玉鈴於104 年12月11日開戶(該戶非薪資轉 帳戶)資料及檢送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105 年



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15至24頁、第28至30頁;105 年度偵 字第4664號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2至44頁、第 48至49頁、第50至54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 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 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 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 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 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 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 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卡套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 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有10 多年工作經驗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 背面至119 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機車都停放 在戶外,一般的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是其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自當小心謹慎保管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捨此不為,反將密碼與存摺、提 款卡一同放置於安全性甚低之停放於公共空間即戶外路旁 之機車車箱內,暴露於可能被不特定人竊取、盜用之風險 中,已違常情。
(三)又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 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 集團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 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 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 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他 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 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遺失,而該拾 獲者或竊賊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等機率 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拾獲者或竊賊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



得知前揭帳戶係何時遺失或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 利提領行詐後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況被告自承:機車車箱內僅有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他物品諸如行照、駕照等證件 沒有遺失等語(105 偵4280卷第8 頁、第34頁、本院卷第 29頁至30頁),顯與常理不符。準此,被告辯稱其遺失前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無足採信。(四)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 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 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 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 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 態,業如前述;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 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 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 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 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 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 則上實不可能知悉。另觀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後,該些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等情,有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憑,除核與 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由此等 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 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本案詐欺犯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 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告知、 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 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 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據此,被告應係 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為灼 然。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 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 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 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 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 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 之前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 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 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 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 年7 月27日警詢、同年9 月19日偵查中先分別辯稱:我提款卡放在機車內被偷走, 我都是設定我的生日當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歹徒沒 有我的密碼,但歹徒應該是輸入我的生日才提領錢的云云 ;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用生日設定,因為我機車停在外面 ,歹徒應該有時間是看我的證件慢慢背我的生日,但是我 機車內的行照、駕照等證件沒有被拿走云云(見105 偵42 80卷第8 頁、105 偵4664卷第15頁至16頁);嗣於106 年 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 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歹徒才知道我密碼云云(見 本院卷第30頁);嗣於106 年8 月24日審理時辯稱:我所 說的生日作為密碼,是說用農曆的生日,不是我國曆生日 ,而且有用我先生的農曆生日,也有用我小孩的農曆生日 ,我之前回答時只是說用生日,法官問我是否用生日作為



密碼嗎,我就回答對啊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由上可見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歹徒利用其證件所載之 生日背誦其2 張提款卡密碼云云,又於審理時改稱係用家 人之農曆生日,寫在該2 張提款卡套上,歹徒才知悉其密 碼云云,其前後就歹徒如何知悉其密碼、被告是否有將密 碼寫於提款卡套上之供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已有明 顯不一致,難以憑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設定自己之生 日為密碼云云,後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以生日作為密 碼云云,嗣於審理時改稱係用家人之農曆生日作為密碼云 云,前後所述亦有顯著齟齬,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 寫密碼在提款卡套上云云,則由此可見被告嗣後改稱以家 人農曆生日設為密碼,顯係迎合其於審理時改稱寫密碼於 卡套上之說詞,顯屬狡飾之詞,亦徵其辯解多有破綻、歧 異之處,不足採信。
(七)再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 戶申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 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被告倘未告訴他人前揭帳戶之密碼 ,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與存摺、 提款卡同放,則提款卡縱使遺失或遭竊,因自動櫃員機設 有密碼輸入錯誤數次即沒入提款卡之管控機制,拾獲者或 竊賊顯難以測試方式得知密碼,而無法以之為領款行為,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用我的生日當密碼,歹徒應該 是有時間看我的證件背誦我的生日等語(見105 偵4280卷 第34頁至35頁),惟若歹徒欲以其生日作為密碼輸入,大 可以一併竊取車內行照、駕照即可,何以花費時間在路旁 拿取其車內證件記誦其生日,先不論徒靠記憶背誦密碼可 能有誤,在路旁背誦證件內容此舉亦將歹徒暴露在偷竊可 能被察覺之危險中,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違,實難 憑採。
(八)至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稱於105 年3 月22日、23日有 去警局報案,報案時發現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105 偵42 80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惟審諸上揭兩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105 偵4664卷第44頁、第49頁),各該被 害人係於105 年3 月26日陸續匯款至上揭兩帳戶,上揭兩 帳戶係於105 年3 月28日始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稱於 3 月22、23日報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更難採信。(九)再者,經本院就被告用藥及疾病情形函詢被告定期就診之 醫院,其回覆略以:被告所患之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 自殺念頭、生活壓力大、失眠等問題…被告服用之藥物之 副作用可能會產生失憶之情形,藥物副作用因人而異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之副作用並非每 個人會發生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 年8 月 為恭醫字第1060000536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35頁至96 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係稱其帳戶提款 卡遭竊,係以生日作為密碼,而寫密碼在卡套上云云,然 從未稱其於案發當時究有何受到藥物之何種副作用之影響 ,而有何種精神狀況致其當時為記載密碼於卡套之行為, 則被告究竟於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時有無受 到上開副作用症狀之影響,已有疑義,況該副作用亦非產 生於每個服藥者之身上,故實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引用藥物副作用之警覺性降低之症狀為被告主 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100 頁),惟 就被告之辯解內容而言,被告於案發後均稱係其帳戶提款 卡、密碼、存摺遭他人所竊云云,則被告之上開物品遭竊 等節縱使屬實,亦與其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並無何關連,更 毋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對於詐欺犯罪者如何 知悉其密碼乙情屢屢翻異其詞,亦均知悉對其不利之處避 重就輕,業如前述,難認有何受上開副作用等精神狀態影 響之徵象,是本院認並無對此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揭兩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 面)及其犯後之態度(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呈身心障礙證 明、健保卡、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等件以證明其身體、心理 狀況不佳,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屢屢翻異其詞,且亦未為任何彌補其過 錯之措施,尚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故綜上卷證,原 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何可撼動之處,又本院斟酌上述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等因素,尚無何可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之法重情輕等情,亦不適合為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 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詐欺犯罪者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犯罪所得金額,是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相關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2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80號、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3 行之「1 萬3,600 」應更正為「 13,629」。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應更正為「,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林 桂宏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詐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139,689 元,手續 費未計入),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6 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
105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陳玉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鈴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 桂宏、岩佳玉及黃佩茹等3人詐騙,致林桂宏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出款項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不等金額,匯至陳玉鈴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桂宏等3人發現遭詐騙,經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桂宏、岩佳玉及黃佩茹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鈴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後來發現機車坐墊被 撬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但是放在一起的駕 照及行照還在,因為帳戶內沒錢,就沒去處理,隔4、5天, 即105年3月22日晚上,伊去郵局要用提款卡領款,發現無法 提款,且提款單上顯示問題帳戶,翌(23)日一早,伊去合庫 銀行頭份分行詢問,行員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林桂宏、岩佳玉及黃佩茹接獲詐騙電話後,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2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及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桂宏等3人在警詢時指訴 綦詳,且有前開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乙份、告訴人林桂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匯出款項帳戶提款卡影本暨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岩佳玉 提供之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 確係遭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原係被告申辦作為 其在信邦電子公司之薪資轉帳戶,該公司最後一次薪資轉帳 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另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萬3,600 元至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9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帳戶餘 額為10元後,迨告訴人林桂宏於105年3月26日匯款至該帳戶 內止,長達8月餘之久,被告均未再使用該帳戶提款或為其 他交易,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2月22日苗存字第 105500427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前開合庫銀行 帳戶自104年12月11日開戶後存入1,000元,隨即領出,帳戶 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林桂宏於105年3月26日匯款至該帳戶 內止,歷3月餘之久,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5年12月20日合金頭營字第105000026 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使 用前開二帳戶之需求,詎被告竟甘冒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將 其久未使用且並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極易 遭竊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被告復自承其發現前開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並未為任何之處置之事實,且衡諸 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提



款卡及密碼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 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 摺及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 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顯悖於常理,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前揭2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桂宏等3人遭詐騙損 失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詐欺之時間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出款項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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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6日│林桂宏│假稱林桂宏先前│105年3月26日│2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14時36分許 │ │在奇摩拍賣網購│15時48分許 │ │ │
│ │ │ │物,因作業疏失├──────┼─────┼─────┤
│ │ │ │多下12筆訂單,│105年3月26日│1萬6,226元│土地銀行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15時52分許 │ │ │
│ │ │ │機取消。 ├──────┼─────┼─────┤
│ │ │ │ │105年3月26日│2萬9,417元│土地銀行 │
│ │ │ │ │15時59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3月26日│1萬4,985元│合庫銀行 │
│ │ │ │ │16時18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3月26日│1萬4,985元│合庫銀行 │
│ │ │ │ │16時26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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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