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6號
TPSV,92,台上,16,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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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宙○○○
        戊 ○ ○
        丙 ○ ○
        天 ○ ○
        亥 ○ ○
        丁 ○ ○
        地  ○
        宇 ○ ○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 ○
        子 ○ ○︵即
        丑 ○ ○︵即
        寅 ○ ○︵即
        癸 ○ ○︵即
        壬 ○ ○︵即
        戌 ○ ○
        申 ○ ○
        未 ○ ○
        辰○○○
        午 ○ ○
        辛 ○ ○
        己 ○ ○
        酉 ○ ○
        庚 ○ ○
        巳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威 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一|二三三、一|二四五至二四九、一|二五二、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九至二六五、一|二七二至二七四、一|二七七、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土地為伊所共有,同小段一|三二五地號土地,為伊︵除辰○○○外︶與訴外人許性賢所共有,上訴人宙○○○之被



繼承人羅木坤,及上訴人戊○○丙○○天○○宇○○乙○○亥○○、地○、甲○○丁○○所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序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1、2、9、、、、、、部分,其面積依序為一○九、九八、四三、八○、五五、五九、一八二、一四八、八一、一八六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宙○○○戊○○丙○○天○○宇○○乙○○亥○○丁○○係基於租賃之法津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地○係經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甲○○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共有,上訴人宙○○○戊○○丙○○天○○宇○○乙○○亥○○、地○、甲○○丁○○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1、2、9、、、、、、房屋分別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圖編號5所示房屋係上訴人宙○○○之被繼承人羅木坤所遺,上訴人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所舉證人楊吳美,只能證明該房屋係由楊吳美處受讓而來,並不足以證明楊吳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且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宙○○○。又上訴人戊○○提出之租金收據上僅有被上訴人辰○○○及訴外人許性賢之被繼承人許永南具名,上訴人丙○○天○○亥○○丁○○提出之租金收據亦僅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卯○○、子○○、丑○○、寅○○、癸○○、壬○○︵下稱卯○○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許登鳳之簽名,而上開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縱渠等與辰○○○許永南或許登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宇○○乙○○亦無法提出證明渠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之任何證據。上訴人地○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共有人許登鳳、許春法、許永南、許阿眛、許梓來、許同興、許明財七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已無法證明係渠等親自簽名,且其中僅許登鳳、許春法、許永南三人有加蓋印文,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地○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至上訴人甲○○雖提出其妻王徐阿妹與許登鳳等簽訂之契約書為證,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四十坪土地,即係附圖編號所示房屋占用之一|二七四地號土地,自難認其就一|二七四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拆屋係處分行為,須就房屋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之權能,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即命渠等拆屋還地,已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附圖編號5之房屋係上訴人宙○○○之被繼承人羅木坤所遺,則該屋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羅玉英羅發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渠等三人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於該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宙○○○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羅玉英羅發財,原審未將羅玉英羅發財併列為上訴人,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末查租賃或買賣均非處分行為,故部分共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或出賣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原審認定上訴人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有被上訴人辰○○○之簽名,上訴人丙○○天○○亥○○丁○○提出之租金收據有許登鳳之簽名,上訴人地○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許登鳳、許春法之印文,而被上訴人卯○○等六人係許登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戌○○係許春法之繼承人︵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七頁︶,上開被上訴人能否對與渠等間有契約關係之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認被上訴人辰○○○卯○○等六人、戌○○亦得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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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