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己○○郭平芳
丙○○同右)
丁○○同右)
戊○○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已故郭平芳(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己○○、丙○○、丁○○、戊○○|下稱己○○等四人承受訴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第二七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詎乙○○及郭平芳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地上物,且隱瞞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及水溝並提供他人通行,系爭土地有重大之權利及物之瑕疵之事實。伊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乙○○及郭平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渠等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加倍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返還價金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己○○等四人連帶返還價金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及連帶給付違約金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資深且擁有多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曾數次查看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及水溝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伊於依約拆除地上物,通知上訴人指界、交付土地及因上訴人拒不付尾款,經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後,已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等件為證。但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及郭平芳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指界分管,指界分管時倘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地上物,乙○○及郭平芳應負責拆除清楚。嗣因系爭土地上二間房屋之租期分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屆滿,乙○○及郭平芳另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延期拆除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一百零八萬元交付上訴人,該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拆除,上訴人並同意延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點交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既同意乙○○及郭平芳延
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收受延期拆屋期間之租金,乃竟主張乙○○及郭平芳未依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所定期限拆除該房屋,其行使債權,顯有悖誠信原則。次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至現場看過土地現狀,並以地籍圖標出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及水溝之位置,將該地籍圖做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訂約時乙○○及郭平芳未表示既成道路約四公尺寬,該道路自訂約迄今,未有任何變更或擴增情形,業據證人蕭純德、林水淵、陳聰貴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檢送原審之系爭土地既成道路現況圖可稽。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知悉上開情事,自不得主張該既成道路之存在,係屬系爭土地物之瑕疵及權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乙○○及郭平芳違約,其業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乙○○及郭平芳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點交土地(見原審更㈠卷五四頁以下)。原審認定上訴人同意乙○○、郭平芳延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點交系爭土地,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可議。次查乙○○及郭平芳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點交土地,否則視同違約,其違約責任溯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有該切結書二紙可稽(見同上卷七二|七四頁)。原審既認乙○○及郭平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能否謂其並未違約,亦滋疑問。而乙○○及郭平芳倘若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其權利,難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系爭土地結果,該既成道路,並非在系爭地籍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位置,自屬瑕疵云云,並請求原審履勘,以確定該道路之位置及面積(見同上卷二三頁以下、二五五頁)。原審既認上訴人與乙○○、郭平芳訂約時業以系爭地籍圖標出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位置,乃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調查審認,以確定系爭土地有否上訴人所主張應由乙○○及郭平芳負責之瑕疵存在,徒以系爭既成道路並無變更或擴張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