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宇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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