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39號
TPSM,92,台抗,39,200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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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開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之爭點在肇事車輛究係由抗告人甲○○駕駛抑由死者姜瑞琴駕駛。原確定判決固認係由姜瑞琴駕駛而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然肇事車輛經檢察官勘驗發現右側握手把有血漬痕(見相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三頁),雖該血漬痕經採證無法鑑定。但依抗告人之病歷記載,其手部及上半身均無出血狀。其既供謂車禍時在後座睡覺,則該車右前座旁握手把之血漬痕極可能為姜瑞琴所遺留,肇事時其應係坐於右前座,非為駕駛人。右側握手把之血漬痕對於認定孰為肇事人之事實,自屬重要;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認該鑑定意見已認定本件車禍係由姜瑞琴駕車肇事而為判決抗告人無罪之依據。然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函說明二已敘明:「關於XA|二八五一紅色箱型車究係死者姜瑞琴駕駛,抑或受傷之甲○○所駕駛乙節,因據卷內現有之資料尚難研判……」。亦即上開鑑定「意見書」係就「肇事原因」為鑑定,非就「肇事人」為何人為鑑定,上開鑑定委員會「函」之重要證據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注意,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二項證據係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卷查肇事車輛(XA|二八五一號)經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發現右側握手把有血漬痕(見相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履勘筆錄)後,曾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證鑑定,該分局覆稱:「現場採證血跡無法鑑定」(見相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履勘筆錄及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八、四二頁);而原確定判決亦載明:「抗告人之紅色廂型車經撞擊後,車頭全毀,其右前側部分凹陷尤為嚴重,駕駛座旁之右側座椅其底部已與車頭前部壓平,駕駛座椅距車頭四十七公分,而右側因碰撞擠壓之結果,其座椅距車頭僅三十公分,另右前側擋風玻璃與車門間之支撐柱,亦經擠壓而扭曲變形,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足見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所載肇事車輛右側握手把之血漬痕,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檢察官所知悉,非事後始行發現。且該血漬痕已經檢察官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證,無法鑑定究為何人之血跡,原確定判決自屬無從採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於原判決確定後,再事爭執該血漬痕為新證據之一,顯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原裁定逕以該項證據,裁定開始再審,難謂適法。至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姜瑞琴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來車,為肇事原因」;上開函內說明二,另敘明:「關於XA|二八五一紅色箱型車究係死者姜瑞琴駕駛,抑或受傷之甲○○所駕駛乙節,因據卷內現有之資料尚難研判……」(見相字第九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此項證據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檢察官所知悉,非事後始行發現。雖原判決逕以鑑定意見所載認定本件車禍係姜瑞琴駕車肇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然鑑定意見書既係就「肇事原因」為鑑定,非就「肇事人」為何人為鑑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原確定判決贅引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文字,仍於原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復以該項證據為裁定開始再審之理由,亦嫌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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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