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款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抗告人甲○○提出證人林秀雄、郭官堂、孫連妹、陳玉對、林金龍及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四鄰證明書、瀝青填土來源證明書、劃撥單、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以為新證據,證明抗告人在屏東縣車城鄉○○段四八四、四八五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早在國有財產局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土保安地之前,且該處原係為公路用地之荒野,非屬造林區,抗告人自無收受贓物及破壞保安林地之行為。然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係民國九十一年度繳稅證明,劃撥單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而四鄰證明書、瀝青填土來源證明書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自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之證人林秀雄、郭官堂及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各一紙,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而摒棄不採,亦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提出之證人孫連妹、陳玉對、林金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即無原事實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告示第二0三號告示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二0一四九七號、二0三一八五號函,上開土地已編入潮害防備保安林。再抗告人供承於七十八年間建造鐵皮屋,而依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刑事組派員會同屏東縣政府林務局人員前往會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結果,足認抗告人在國有保安林地內設置有工作物,是抗告人提出之證人孫連妹、陳玉對、林金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