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7號
MLDM,106,易,6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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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壬貴與告訴人許黃秀妹為鄰居,被告 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住處前,飼有黑 犬1 隻。民國106 年3 月31日8 時30分許,被告明知該黑犬 具有攻擊性,原應注意飼主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對其飼 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飼養隻黑犬掙脫拘束,至被告前揭住處 前之道路遊蕩,適行人即告訴人行經該處,即遭被告飼養之 黑犬咬住右小腿,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2.5X1.3 公 分)(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 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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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