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99號
TPSM,92,台上,99,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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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後,依職權逕
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殺兒童甲00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就該部分已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合此敘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恐嚇、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軍法逃亡罪等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經常在其同居人駱明慧晚上至KTV店上班時,將駱明慧與薛憲禧所生之三名幼子反鎖在租住處,自己則出外交遊,至隔日清晨始回家,且時常有毆打該三名幼童之暴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傷害其同居人駱明慧之子乙00致死,並遺棄其屍體(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後,仍與駱明慧駱明慧之子甲00、女丙00二名幼童共同生活,依舊時常在酒後毒打甲00,彼等嗣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五十三巷六號租屋共同居住生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間,上訴人酒後,見甲00與丙00搶玩具發生爭吵,丙00哭泣,認為甲00欺負妹妹,甚為憤怒,明知用手猛力毆打、用腳重力踢踹年僅四歲七個月大之兒童甲00身體要害,將導致其死亡,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持其租住處他人留下之塑膠軟水管一條,連續猛力抽打甲00之頭、臉、背、臀、胸、腹、四肢等身體各部位,甲00不堪被毆而蹲下,上訴人竟又以腳用力踢踹甲00之背部等處,重力毒打凌虐甲00約十分鐘,致甲00身體受有:左右側面頰部、前額部、顱顳部,有多處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部分呈條狀傷痕,且合併皮下溢血及腫脹;左側鼻樑部及眼眶部溢血腫脹;下頜部皮下溢血;頭部之顱底部及小腦部與後顱窩部有明顯出血現象;胸部範圍包含前胸及左側、右側之側胸部,有多處挫傷及皮下溢血;胸腹部發現右肺下葉有部分出血性血腫;肝臟底部及右肝葉上緣大量出血,合併上腔靜脈周圍破裂大出血,胰臟破裂大量出血(以上出血量至少三○○CC);左右前臂有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多處,部份溢血呈條狀痕跡;右小腿外處皮下溢血(二〤四公分)及左膝蓋上方處皮下溢血(一〤二‧五公分)等嚴重之傷,趴倒在地上,駱明慧初始僅見上訴人持軟水管毆打之情形,認為係教訓而未加制止,嗣自廚房炒完菜出來,發現上情始抱起甲00,並叫上訴人不要再打,甲00因受上開重創,肚子痛吃不下飯,上訴人見狀並未速帶其就醫,仍在吃完午飯後又將甲00及丙00反鎖在家,而駱明慧以為上訴人僅係教訓甲00且甲00受傷情形並無大礙,乃與上訴人一同外出,約二小時後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後始返家,此時甲00已傷重倒在客廳地上,駱明慧見狀將之抱起,甲00嘴唇發白,奄奄一息,只說聲媽媽我要蹲下,隨即眼睛漸睜不開,雙手下垂,昏迷不醒人事,駱明慧欲將之送醫。上訴人因另案通緝中及害怕送醫後遭人發現甲00被毆打虐待傷勢嚴重,其與駱明慧將遭



逮捕負刑事責任,不敢冒然送醫,遂由駱明慧抱甲00上車,自高雄縣大樹鄉○○○道走遠路至高雄市區,嗣延宕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發現甲00業已死亡,上訴人與駱明慧乃另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甲00之屍體遺棄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六號福東國小大門左側前(遺棄屍體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嗣經警在上訴人前開租住處查扣供犯罪所用之水管一條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有持扣案之水管毆打被害兒童甲00,雖矢口否認有殺害甲00之情事,辯稱:因甲00欺負妹妹,才持軟水管教訓他,並沒有毆打其身體要害,也沒有踢到背部,頭部是甲00要逃跑時,自己撞到牆壁的,伊與駱明慧外出返家後,本來要將甲00送醫院,因伊係通緝犯且當時塞車,才就近將之放在福東國小門口,當時甲00還有體溫尚未死亡,且駱明慧有打一一九報請派救護車前來救護,伊很疼小孩,無殺害甲00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供稱:「我持水管打甲00的腳及身體,他在逃跑時頭有撞到牆壁,同時我再踢他時,因他逃跑,我有踢到他的身體……。」、「我拿水管打他(指甲00),且踢他背部、腹部……有時我喝酒,看他打妹妹,我生氣才打他。」、「……打完……他就不吃(飯),我們看他身體不適……已站不住,就買西瓜給他吃,他吃完西瓜後說不舒服肚子痛……我們回來後看見甲00躺在椅子上,眼睛怪怪的……我們準備送他去醫院……但因長庚有紀錄,就送民生醫院,因塞車,在褔德路……他沒有心跳和體溫,就將他放在福東國小前,我抱他下車,駱明慧在車上……。」、「因他(甲00)打妹妹,我又喝酒,才衝動打死他……我以水管打他,他跑,我即踢他背部……。」、「我與駱明慧外出,約二小時回來,甲00已倒在地上……。」、「(後來與駱明慧外出,將小孩鎖在門內?)是,回家時,看到甲00坐在地上,靠著沙發,人是清醒的,但眼神不一樣,講話不清楚……。」、「(為何將他丟到福東國小門口?)因在福東國小門口,他已沒在呼吸了,所以才將他放在該校門口」等語。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訊問時亦坦承將甲00放置在福東國小前時,甲00已無心跳等情。證人駱明慧於事實審偵、審中陳稱:「(甲00被打完情況?)後來五點多,我看到他躺在地上,我問他,是否睡覺,他未回答,我抱他起來,看他嘴唇發白,他只說媽媽我要蹲下,眼睛漸漸睜不開,甲○○也在旁邊,說不要讓他閉眼睛,甲○○此時已知覺甲00有異樣,叫我拿礦泉水給甲00喝,但他未喝,但甲00仍有呼吸,後來我們開貨車要把他送醫,在車上,甲00沒說話,我一直叫他,他眼睛一直想睜開……。」、「(甲○○以何物打甲00?)一開始以水管打手,後來我進廚房,即未看到情況,之間約十分鐘,甲00並未大哭,只是有小聲哭泣。」、「(你與甲○○回來時,甲00情形如何?)回家看到甲00躺在椅子邊的地上,我抱他起來,他說要蹲下來,再把他抱起來坐在椅子上,叫了一聲媽媽,眼睛就閉起來,當場甲○○有看到,當場叫我給小孩喝水,不要讓他昏迷,他去藥房買氨水,看能否醒來,再送去醫院……。」、「(送醫情形為何?)出去時甲○○開車,也不知送何醫院,甲○○叫我在路旁打電話,他向我說他要在福東國小門口等,我報稱有一小孩受傷在福東國小門口,希望派救護車到福東國小門口,他開車來接我時,已把小孩放在福東國小門口……。」、「(將甲00放在福東國小前?)我摸小孩有體溫,但無心跳。」等語。綜合上訴人與駱明慧歷次之供述以觀,彼等供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而上訴人如何在上址毆打被害人甲00等情,亦經檢察官命警帶同上訴人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五十三巷六號,現場模擬、表演、解



說,亦與上訴人及駱明慧二人供述之內容相符,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現場屋內客廳、廚房等相關位置之照片多幀及勘驗筆錄、現場丈量略圖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播放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在上址查獲經彼二人供承係上訴人持以毆打甲00之水管一條扣案可佐。參以證人即民生醫院急救醫師陳烱甫證稱:「甲00送到醫院時沒有呼吸、心跳、全身冰冷」、「一開始是護士接手,就馬上通知我們醫師,我到時小孩子當時都沒有心跳、呼吸、全身冰冷」、「(問:既然已經冰冷,沒有心跳、呼吸,怎麼還急救三十分鐘?)答:依照常規,只要是路倒的病患,都應該急救三十分鐘,縱使死了二日也要急救三十分鐘」等語,是其急救三十分鐘,只是常規,縱使已死亡二日也要急救三十分鐘。民生醫院亦函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由警員送來一名路倒幼童,即甲00已無生命跡象,無生命跡象,即是死亡。所有醫院對送來已無生命跡象的患者,皆是常規施予三十分鐘以上之急救程序後,才會正式宣佈急救無效死亡,本院病歷曾遭洪水淹沒,故當年體溫記錄部分,難以窺當初體溫,唯當初參與急救程序之醫護人員記得當時甲0早已全身冰冷」等語。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九一○○○五○六七號函可稽。兒童甲00係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福東國小警衛陳啟雄發現,警員據報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趕至福東國小時,甲00之大動脈已無跳動,亦無呼吸,應已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張岳松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又甲00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經警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民醫歷字第六一八四號函在卷可憑,參諸上訴人及駱明慧於檢察官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分別供稱見甲00已無呼吸、心跳,才將甲00放在福東國小門前等語,並前述民生醫院函,甲00送抵醫院時已全身冰冷,早已死亡,而上訴人將甲00放置在福東國小校門口,僅數分鐘即被駐衛警發覺,且經報警隨即趕到將甲00送抵醫院,亦約在十至二十分鐘之間,但甲00被送抵醫院時已全身冰冷,可見上訴人將甲00放置在福東國小校門口時,甲00應已死亡,並非經急救三十分鐘後才死亡,應可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甲00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惟該時間係福東國小警衛陳啟雄發現甲00屍體之時間,並非甲00死亡之正確時間。甲00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受有左右側面頰部、前額部、顱顳部多處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部分呈條狀傷痕,且合併皮下溢血及腫脹、左側鼻樑部及眼眶部溢血腫脹、下頜部皮下溢血,頭部經解剖後發現顱底部及小腦部與後顱窩部有明顯出血現象,胸部範圍包含前胸及左側、右側之側胸部有多處挫傷及皮下溢血,胸腹部經解剖後發現右肺下葉有部分出血性血腫,肝臟底部及右肝葉上緣大量出血,合併上腔靜脈周圍破裂大出血,胰臟破裂大量出血,左右前臂有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多處,部分溢血呈條狀痕跡,右小腿外處皮下溢血及左膝蓋上方處皮下溢血等傷害,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附有照片數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上訴人及駱明慧二人供承上訴人如何毆打甲00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與駱明慧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有毆打甲00之習慣,業經駱明慧及其兄駱明智於警訊時證述甚明,證人駱明智嗣於原審法院前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稱:「我認識甲○○,他在民國八十八年過年前和我們住在一起,約



有壹個多月左右的期間,小孩子甲00、丙00也有和我們住在一起,住在一起的時間小孩子的管制方式是和一般人一樣,大多是駱明慧在管教孩子,小孩子不聽話時會用手打其屁股,甲00小孩子很皮,不是很乖,甲○○也是會管教,但也不會很嚴重,據我所知小孩子不乖時會用手打小孩子的嘴巴和屁股,不是很嚴重的管教方式。」、「住在我家期間我就沒有看到過甲○○打過小孩,平常據我所見甲○○也是會關心小孩子,對於吃的東西,甲○○也都會煮或者是準備吃的東西。」、「甲○○偶而會喝酒,但沒有看見他失態過,只是有時小孩的大、小便沒有清理時,會管教一下小孩,但也沒有看過甲○○用棍棒打過小孩,甲○○管教的方式頂多會嚇嚇小孩子而已,說會用腳踢小孩,但從來沒有看過,我家的客廳可以見到他們二人居住的房間。」等語,與其以前之供述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裴起林於偵查中證稱:「由外傷及解剖屍體可看出甲00遍體鱗傷,眼眶嚴重瘀腫,肝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幾乎人體所有之血液均在胸腔及腹腔……腦窩部明顯出血,頭、胸、腹及肢體外傷看來應係連續抽打約十分鐘所致,但是肝臟破裂部分應係被害人倒地後再用腳用力踢,而頭部之傷痕不排除抓住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硬物,用力非常猛才會造成多處外傷。」;在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復證稱:「(兒童的傷勢情形造成後,會在多久時候死亡?)以(甲00)傷勢判斷,可能在受傷後不久就死亡,因為內臟已經嚴重出血了,內部脾臟、胰臟及肝臟等也有破裂,脾臟及肝臟很脆弱,容易破裂出血死亡,但胰臟不易破裂,但本件兒童的胰臟也破裂,可見下手之猛,身體每個部分的出血總數則很多。」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下手之狠重、殘暴,且已達無人性之程度至明,上訴人辯稱係單純教訓甲00云云,殊不足採。按用手猛力毆打、用腳重力踢踹年僅四歲七個月大之兒童甲00之身體要害,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上訴人所明知,其酒後在盛怒下,持水管連續猛力抽打甲00之頭、臉、背、臀、胸、腹、四肢等身體各部位,甲00不堪被重毆而蹲下,上訴人竟又以腳用力踢踹甲00之背部等要害處,前後約十分鐘之久,致肝、脾破裂嚴重內出血,顯見甲00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甚明,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間接故意),已甚明確。其辯稱僅係教訓小孩,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與駱明慧雖另辯稱發現甲00傷重倒地時,即駕車要將其送醫,因駱明慧曾有積欠長庚醫院醫藥費紀錄,才不敢前往,嗣又因塞車,甲00已無呼吸,怕負擔刑事責任,才將甲00放置在福東國小門前,人車往來很多,希望由他人發現送醫,且駱明慧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均希望能快速將甲00送醫急救,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撥打一一九電話,緊急報請出動救護車接送傷患就醫事宜,並無地點或時間之限制,隨時均可為之,而高雄縣除長庚醫院外,於臨近大樹鄉之鳳山、大寮等地區,均有中、小型設備完善之醫院,足供緊急救護傷患,又高雄市福東國小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甚近,僅約三分鐘車程。上訴人倘確有將甲00送醫之意,早在其於駱明慧外出返回住處發現甲00傷重倒地之時,應立即撥打一一九電話,以爭取時效,或立即先將甲00送往鳳山或大寮等地臨近之中小型醫院急救,然上訴人竟故意將甲00抱上車,駕車繞行高雄縣市○○○路程,延遲多時後,見甲00已死亡,乃將甲00之屍體棄置在福東國小前,難認其有急於救人情事,殊難以上訴人與駱明慧在甲00死後,由駱明慧撥打一一九電話,遽認上訴人無殺害甲00之犯意,上訴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原審辯論時,公訴人已就偵查中未以交保釋放等條件利誘取供,亦無以不當方法訊問而



違法取供之情事,詳為陳明論證,上訴人與駱明慧另指稱檢察官偵查中以交保利誘取供及不當違法方式訊問取供云云,而對其等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為爭執否認,經查並無實據,空言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對年僅四歲七個月之幼兒甲00,多次猛力踢打其身體要害,致全身傷勢嚴重,終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主觀所預見,竟仍持續為之,顯然甲00被毆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應有殺人之故意(間接故意)甚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甲00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未滿十二歲之人,屬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兒童」,有其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將其殺害,係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論以殺害兒童罪,審酌上訴人有前述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與駱明慧同居,理應愛屋及烏,以愛心、耐心對待年幼之被害兒童,提供一快樂、健全成長之環境,以共組美滿家庭,乃竟不知疼惜、尊重年幼無辜之生命個體,反而長期、重複、持續對被害兒童身體、心理加諸暴力傷害,未給予溫暖、關注、保護及正常之生活經驗,其對待無辜年幼兒童之不法殘暴手段,已嚴重戕害被害兒童身體、智能、情緒、心理及生命,對家庭人倫、親子、長幼之正常關係、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均有極重大不良之影響,竟將之毆打死亡,犯罪後供詞反覆,圖推脫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鉅大無法回復及犯罪後否認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之水管一條,雖係上訴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業經上訴人與駱明慧陳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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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