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89號
TPSM,92,台上,89,200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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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從事代辦融資貸款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持有廖順益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嗣經廖順益邀同友人林泰祥,向上訴人索回上開資料。惟上訴人竟於交還前,擅將上開資料影印留存。適不知情之毛連貴委託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上訴人為順利辦理貸款手續,竟起意以廖順益之名義,混充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遂於同月某日,在其高雄市○○路五二五號事務所,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蓋於空白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偽造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所填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就所得人廖順益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元等資料之扣繳憑單一份。進而以廖順益為保證人,連同毛連貴申請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順益指陳綦詳,復據證人林泰祥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李勇宏證述:上訴人代理毛連貴向該行申請貸款,以廖順益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附有廖順益之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經其以電話聯繫廖順益廖順益到場否認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等情。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伊受託辦理貸款,需要一保證人,並為提高貸款額度,乃偽造前開扣繳憑單等情。再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忠義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伊所製作,筆錄製作完畢有交上訴人閱覽後才簽名等情。且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原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上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文,均與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寶全印章之印文不合,有俊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雖廖順益指訴如何經蔡松興告知,而發現上訴人持有其證件等資料,乃邀同林泰祥前往索回之過程,前後指訴略有出入;及其所供上訴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扣繳憑單影本,與上訴人所供如何取得廖順益身分證、扣繳憑單影本之情節,有所不同,然此等歧異尚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係廖順益帶至伊處,廖順益同意為毛連貴之保證人,並請伊代為重寫系爭扣繳憑單,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



李瑞成(原名李奇興)所證稱:曾見廖順益拿公司大小章給上訴人蓋,並叫上訴人修改系爭扣繳憑單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寶全之印章,係廖順益拿至上訴人處,蓋於上訴人重行製作之系爭扣繳憑單上,足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陳寶全有授權使用其等印章於系爭扣繳憑單,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扣繳憑單。乃原審未訊問俊榮營造有限公司陳寶全,調查有無授權製作系爭扣繳憑單,復未就蔡松興梁慶能之供述詳加審酌,查明上訴人係受託為廖順益辦理信用卡,或辦理房屋貸款而持有其扣繳憑單,即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又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除偽造系爭扣繳憑單予以行使外,是否另有其他偽造廖順益之簽名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所填發系爭扣繳憑單,予以行使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廖順益邀同林泰祥索回原真正之扣繳憑單前,擅自影印留存,旋憑以偽造系爭扣繳憑單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嗣經該行發覺有異不予核准貸款,乃將該偽造之扣繳憑單退還上訴人。而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乃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二行、第六頁第八至十一行)。復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供述證據一部為真實者,本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原審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伊受託辦理貸款,需要一保證人,並為提高貸款額度,乃偽造前開扣繳憑單等情為可採,而所供伊偽造該扣繳憑單時,廖順益知情乙節為不足採,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前揭犯行事證已明確,而未再詢問俊榮營造有限公司陳寶全,此亦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情形。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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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