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綽號「阿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將綽號「阿治」者向不詳之人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每包約毛重一點一七八公斤),藏置於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二號十樓之一居處。並於翌(二)日中午及同年月三日中午,當綽號「阿治」者先後二次前來拿取安非他命以販賣予他人時,分別將安非他命各三包交予綽號「阿治」者。「阿治」則分別給予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餘未攜出販售之安非他命則仍藏置於上址。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治」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予以論罪科刑。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將綽號「阿治」者向不詳之人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藏置於前揭居處,並當綽號「阿治」者先後前來拿取以販賣予他人時,分別將安非他命各三包交付綽號「阿治」者,並於每次各收各一萬五千元以為報酬等情。對於該綽號「阿治」者究竟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何人?在何時、何地販賣?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若干等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記載之原因,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均係綽號「阿治」者向不詳之人所販入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治」者每次前來拿取安非他命以販賣予他人時,即將安非他命三包交予該綽號「阿治」者,而該綽號「阿治」者則各給予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等情。倘若無訛,則該綽號「阿治」者係在向上訴人拿取安非他命,而尚未販賣予他人時,即給予上訴人前揭報酬。乃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係於綽號「阿治」者「每包賣出時」收取五千元之代價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檔數第六、七行),並據以作為其推論上訴人與綽號「阿治」者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之一,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綽號「阿治」者販賣安非他命,仍為其保管上述安非他命,復於該綽號「阿治」者每次向其拿取三包安非他命以販賣予他人時,各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而據以推論上訴人與綽號「阿治」者二人間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綽號「阿治」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均辯稱:綽號「阿治」者所給予伊之金錢,係伊為其保管毒品之保管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0頁、原審卷第三十
二頁、第六十三頁)。且按上訴人既為該綽號「阿治」者藏置鉅量安非他命,並加以保管,縱未與綽號「阿治」者共同販賣,亦須冒相當之風險。則上訴人向綽號「阿治」者收取之報酬,究竟係其為綽號「阿治」者單純保管或寄藏安非他命之代價,抑或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利潤?似非全無疑竇。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該綽號「阿治」者係在每次向上訴人拿取三包安非他命時,即各給予一萬五千元作為報酬,並非於其賣出安非他命後,始將所取得之價款分配一部分予上訴人。則綽號「阿治」者給予上訴人前揭報酬之原因及目的究竟為何?即非明瞭,猶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所收受之前揭報酬,即係與綽號「阿治」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利潤,並據以推論上訴人與綽號「阿治」者二人間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嫌速斷。㈣、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上述安非他命二十二包係一大陸人綽號「阿治」者所寄放云云;然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則又改稱上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德」之林清德所寄放,「阿治」亦為林清德之綽號云云,並指認林清德之照片無誤(見一審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惟林清德不僅否認上情(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且原判決亦說明經警方將林清德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一審卷第二四八頁)。則上訴人所稱之綽號「阿治」者,究竟是否真有其人?即非全無疑竇,且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辯警方在其居處所查獲之鉅量安非他命,均係綽號「阿治」者所有一節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第一審依上訴人所供綽號「阿治」者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係「陳慶祝」(住高雄市○○區○○路二六0巷八號)所租用,有該公司覆函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上訴人雖否認「陳慶祝」即為其所指之綽號「阿治」者,並稱伊不認識該「陳慶祝」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但卷查陳慶祝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泛亞電信)有多次通話之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泛亞電信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若上訴人不認識陳慶祝,何以其二人所租用之行動電話竟有多次通話之紀錄?究竟「陳慶祝」與本案有無關聯?若屬有關,何以上訴人竟否認認識陳慶祝?反之,若屬無關,何以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所供綽號「阿治」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其原因何在?本件究竟實情如何,猶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上訴人片面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述安非他命均為綽號「阿治」者所有之唯一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