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三、一0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拿安非他命供柯建中吸用,但從未向他言及一包重量及價錢為何,更未因此收受柯某之金錢,因柯某與上訴人為幼時朋友,二人又染有吸毒惡習,柯某無法向他人買,欲向上訴人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上訴人說一千元太少不用了,乃送一小包予柯某。上訴人只有販賣海洛因,購買之安非他命純係供己吸用,所以會有賣海洛因之五百元要收取,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送柯某之情況。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我販賣安非他命是不得已的」、「但我沒販賣海洛因」等語,此乃上訴人為脫免販賣海洛因重罪所為避重就輕、掩飾重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㈢、柯建中於警訊時稱以每包五百元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云云,於第一審則稱向上訴人買一次安非他命,價錢為一千元,先後所言價款不一,若真有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應不致所言價款先後不同,況柯建中於其後已解釋其要交一千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等語,足證上訴人是送安非他命予柯建中,並非販賣,上訴人曾多次送安非他命予柯建中,不可能只收一次錢,原審認上訴人係販賣,其認事採證顯有未當,請詳查給上訴人一個清白機會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柯建中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柯建中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屬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我販賣安非他命是不得已」、「我只賣安非他命而已」等語,且有在上訴人住處查扣經檢驗為安非他命之二包毒品、供分裝用小型空塑膠袋二十四個、電子秤一個、分裝用吸管三支、鐵夾子一支等可資佐證。雖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當時柯建中有拿一千元,但伊未收云云,柯建中亦附和其說,然上訴人自承曾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予柯建中,有收錢等情,足徵柯建中所稱上訴人說一千元太少,將錢退還云云,與論理法則有違,為不足採。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柯建中於警訊時稱每小包五百元,於第一審則稱每小包一千元,雖不相符,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柯建中表示要付一千元等語,二人就一千元之供述相符,應認價格為一千元為可採。上訴人雖對販賣海洛因之重罪部分在第二審撤回上訴(原判決誤載為未曾聲明上訴),僅就較輕之販賣
安非他命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依前開事證,上訴人顯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所辯在偵查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係掩飾販賣海洛因之重罪云云,亦難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卸責飾詞,為不足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送安非他命予柯建中吸食,所以未收一千元,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目的在掩飾重罪等由,均係重為事實之爭執,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柯建中所稱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何以一千元之供述為可採,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衡以前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