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號
MLDM,106,易,6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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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政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賴政郎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至 11月間,接續向曾榮富佯稱:其熟識法官及書記官,只要 塞錢給法官、書記官就有管道疏通案件,使曾榮富所犯酒 駕案件僅需繳納罰金,不必入監服刑,需要提供疏通費用 等語,致曾榮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予賴政郎,作為疏通之 費用。
(二)賴政郎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9 月間至12月 間,接續向朱古生佯稱:其熟識法官及書記官,只要塞錢 給法官、書記官就有管道疏通案件,使朱古生所犯酒駕案 件僅需繳納罰金,不必入監服刑,需要提供疏通費用、罰 金及滯納金之代繳費用等語,致朱古生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金額予賴政郎,作為疏通及代繳罰金、滯納金費用。 嗣朱古生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曾榮富亦收受入監服刑通知 書而入監服刑,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收受曾榮富朱古生所給付之疏通費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認識一 個叫做「葉茂勇」的人,他說他認識法官,可以幫忙疏通案 件不用入監服刑,我就熱心把這個訊息告訴曾榮富朱古生 ,我是說我的朋友「葉茂勇」認識法官,我沒有跟曾榮富朱古生說我認識法官,我還熱心向他們收錢給「葉茂勇」, 我每次確實都有把他們給的錢轉交給「葉茂勇」,但是後來 我也找不到「葉茂勇」,最近聽說「葉茂勇」也死了,「葉 茂勇」有沒有拿錢去辦事我不知道,我在想「葉茂勇」是不 是因為逃避在假死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榮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在公館的三聖宮認識被告賴政郎的,我因時常前往三聖宮 與朋友聚會,常會遇到賴政郎,所以彼此交情還算不錯, 我知道他是從事搭棚架及音響的零工,曾經在三聖宮幫忙 搭棚架,後來我介紹賴政郎朱古生認識,大約在103 年



賴政郎跟朋友到星沂工程行在苗栗市田寮里的慈濟工地 (元通營造公司對面)找我,因此介紹他認識朱古生,閒 聊間我提及我因酒駕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當時苗栗 地方法院尚未開庭審理,我因第4 次酒駕,須入監服刑不 得易科罰金,當時朱古生亦表示他因第3 次酒駕判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亦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賴政郎就向 我及朱古生表示,他與前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姚銘鴻及書記 官很熟,他是曾提及與姚銘鴻法官熟識,但沒有提及其他 法官及書記官之名字,他說有辦法幫我們處理,可以易科 罰金不用入監服刑,我們只需把錢交給他,由他代為向法 院繳納就可不用入監服刑,朱古生當下即向賴政郎表示希 望他幫忙處理,我後來目睹朱古生在慈濟工地交付錢1 萬 2000元給賴政郎疏通案件,第2 次他交付現金3 萬元給賴 政郎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聽朱古生轉述才知道的, 他只告訴我賴政郎又來跟他拿了3 萬元,此外,我自己的 酒駕案件也是需要疏通,我因為沒錢,所以向朱古生借1 萬2000元,該次付款,也是賴政郎前來工地拿取現金1 萬 2000元,我約於103 年12月間即將該1 萬2000元還給朱古 生,另外有一次是我幫朱古生轉交22萬多元給賴政郎疏通 案件,那次是因為我於103 年12月25日因酒駕官司須到苗 栗地方法院出庭,開庭前1 、2 天,賴政郎打電話給朱古 生表示6 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18萬2000元,賴政郎 可以出面幫朱古生代繳罰金,朱古生就不須入監服刑,惟 需額外支付4 萬多元給賴政郎作為疏通處理費用,一共是 22萬多元,因為賴政郎稱我的酒駕官司尚未判決確定,他 有辦法讓我獲得輕判,所以走路工費用只需1 萬2000元, 至於朱古生的部分因為已經判決確定,所以須支付較高之 走路工費用,所以朱古生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在工地將 22萬多元現金交給我,我中午即下班返家,下午賴政郎開 車至我住處載我前往苗栗地方法院出庭,我在苗栗地方法 院2 樓審判庭外等候時,將現金22萬多元交給賴政郎,我 開庭完後向賴政郎索取繳款收據,賴政郎藉故拖延,遲遲 不提供繳費收據,之後即行蹤不明,我與朱古生都認為遭 到賴政郎詐騙,而且朱古生於104 年1 月遭警方逮捕入監 服刑,我則於104 年3 月間收到入監服刑的通知,並且於 104 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更加確定遭到賴政郎詐騙等語 (105 偵1148卷第11頁至1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賴政 郎是我朋友徐德華的朋友,我是跟徐德華聊到朱古生是第 3 次酒駕了,要進去關,結果賴政郎就說他有方式疏通、 可用繳錢的方式,我把賴政郎介紹給朱古生賴政郎才因



而認識我老闆朱古生朱古生因酒駕案子被判刑,賴政郎 說他有辦法,可以讓我們繳罰金就好,不用進去服刑,朱 古生有一次是在工地拿1 、2 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說 這筆錢算是走路費,當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後來朱古 生有說又拿一次錢給被告,也是為了處理酒駕這件事,不 過這次我沒看到,另外有次是朱古生想要以繳罰金方式處 理拿20多萬給我,我把錢拿到法院的偵查庭外交給賴政郎 ,是賴政郎載我來開庭的,錢沒有用袋子裝起,交給賴政 郎後,賴政郎說他要去繳錢,結果他離開後,就什麼消息 都沒有了,我的案件沒有疏通成功,我還是有進去關等語 (105 偵1148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再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是在三聖宮認識被告的,在認識被告一年多後被告 有來我的工地,聽到徐德華在講我老闆朱古生的酒駕案件 ,被告就說他有辦法疏通,朱古生之後在工地拿錢給被告 ,說是疏通走路工的錢,被告沒有提到葉茂勇,也沒有說 要透過誰,他只有說他認識一個叫姚銘鴻的法官,只要把 錢拿去繳了之後,就不用進去服刑,後來被告跟朱古生私 下還有再講,被告又跟朱古生拿了一次錢,這是朱古生事 後跟我說的,我自己的酒駕案件也是第4 犯,那時候還沒 被判刑,被告跟我說給他錢,他會處理,我就不會去入監 服刑,可以易科罰金,而且說我的案件因為還沒被判決, 所以不需要太多疏通的錢,只要給被告走路工的錢就好, 而且我們是好朋友,他會算我的便宜一點,我只要拿1 萬 2000元給他,他說一定不會判太重,會判6 個月以下的, 還可以易科罰金,從第一次被告跟我提起說可以疏通案件 ,到我給他1 萬2000元的這段期間,被告中間都還有私下 再跟我講算我便宜一點,我就去跟朱古生借錢,借了1 萬 2000元再拿給被告,那時候朱古生也知道這件事情,我是 自己一個人拿錢到被告公館的家裡給被告,最後一次是我 幫朱古生拿22萬多元給被告,朱古生先在北苗的慈濟園區 工地把這筆錢拿給我,我下午要到苗栗地院開庭,我就打 電話跟被告約,被告開車載我到法院開庭,我跟被告一起 到法院2 樓法庭外,我那時是要在2 樓法庭開我的酒駕案 件,我進去開庭之前,就把錢交給被告,我出來之後,被 告就跟我說他去處理好了,結果回來之後我再打電話找他 ,他就是一直說他在哪裡他在哪裡,但我都找不到人,當 初剛開始判決下來我也有拿判決去他家給他看過,他又在 他家裡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誰,反正他就說這個可以易科 罰金,結果到了我要執行那一天,打電話給他,他就說沒 辦法,地檢署的執行科也說不可以易科罰金,我就進去服



刑了,我事後有用薪資扣抵的方式,把我借的這筆錢還給 朱古生,後來朱古生也還是因為酒駕案件進去服刑了,我 跟朱古生兩人均沒有被易科罰金,被告從頭到尾就是一直 騙,錢拿去,說東西弄好了也應該要拿收據給人家,我給 的錢都是我辛苦賺來的錢,被告自己心裡有數,被告到目 前為止也沒有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26 頁 )明確。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古生於警詢時證稱:賴政 郎假藉替我及工程行師傅曾榮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疏通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我聽信他的說詞,交付他28萬 多元,但我還是被警方查緝而於104 年1 月21日至7 月20 日入監服刑,我因酒駕而有犯公共危險案件,我是經由我 的師傅曾榮富介紹而認識賴政郎曾榮富有跟我講賴政郎 有管道處理我酒駕之事,所以我就請曾榮富賴政郎到工 地介紹給我認識,我與賴政郎沒有任何交情,我與他接觸 純粹是為了要請他幫忙處理我酒駕的案子,讓我可免於入 監服刑,賴政郎提到他認識一個名字叫做姚銘鴻的苗栗地 方法院人員,前後總共向我索取數次價款疏通我的酒駕案 件,賴政郎第1 次於103 年9 、10月間向我索取1 萬2000 元,我是在苗栗市北苗慈濟園區的工地將現金交給賴政郎 ,當時曾榮富曾榮富的兒子曾俊嘉都有在場看到我拿錢 給他,賴政郎第2 次於1 、2 週後向我索取3 萬元作為買 通法院人員之用,該次我是以現金3 萬元交予賴政郎,當 時我也是在慈濟園區的工地交付給他,最後一次是賴政郎 向我表示要繳納18萬2000元外加4 分之1 的滯納金4 萬5 500 元總計22萬7500元的費用,賴政郎先前就以電話跟我 聯絡約定在法院門口見面交錢,因為我不敢去法院,所以 我將錢託給曾榮富,請曾榮富幫我跑一趟法院將錢交給賴 政郎,因此我於103 年11月間在慈濟園區的工地將現金22 萬7500元委託曾榮富幫我拿到苗栗地方法院交給賴政郎, 當時曾俊嘉、郭新月都有看到我將22萬7500元交給曾榮富曾榮富幫我交付完後,我當天有跟賴政郎聯繫,並要求 他給我繳納酒駕罰款的收據,賴政郎向我表示他已把罰款 繳清,但始終沒有將繳款收據給我,此外又有一次,是為 了曾榮富自己的酒駕案件,是我交付3 萬元給賴政郎那次 的1 、2 週後,賴政郎在慈濟園區工地收受現金1 萬2000 元,現場只有我和曾榮富,我跟曾榮富兩人因此前後4 次 總共交付現金28萬1500元給賴政郎,我和曾榮富沒有要求 賴政郎簽下收據,都是現場交付現金而已,104 年7 月20 日出獄後我曾以電話向賴政郎質問我將現金28萬1500元給



他,為何還會被警方查緝而入監服刑,他表示他已將我交 付給他的28萬1500元都交給其他人了,至於哪些人他並沒 有說清楚,對於他拿錢沒幫我免除牢刑,他表示會再去向 銀行貸款還我,但我知道他都是在騙我等語(105 偵1148 卷第9 頁至1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賴政郎是我的 工人曾榮富的朋友,因為我之前第3 次酒駕,曾榮富跟我 說他聽說他朋友賴政郎有辦法,並帶他來找我,在此之前 我跟賴政郎不認識,曾榮富賴政郎來找我後,賴政郎跟 我說他之前有幫人家處理,賴政郎說他跟那個法官很熟, 說是只要塞錢給他後,就可以讓我以罰金方式處理,不用 入監獄服刑,所以賴政郎先到我位於苗栗市的北苗慈濟園 區工地跟我拿1 萬2000元,說需要疏通、需要錢、他跟法 院的人都講好了,我就當場拿現金給他,當時曾榮富及他 兒子曾俊嘉都在場,被告當時跟我說需要疏通、需要錢的 這些話,曾榮富及他兒子都有聽到,過不到一個月,賴政 郎又來同一個工地,跟我說需要疏通,要3 萬元,我不確 定是要給誰,也是說要塞紅包,我也是直接拿出現金給賴 政郎,後來他說講好了,可以繳錢了,但是要多給4 分之 1 ,原本是18萬2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多給錢,但我還 是多拿了4 萬5500元共22萬7500元給他,他說他要在法院 等,我是在工地把錢交給曾榮富,由曾榮富拿到法院來,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賴政郎,他說曾榮富有到法院把錢交給 他了,但是賴政郎沒有幫我繳納罰金,最後我還是進去服 刑,工地的人都知道我當時有酒駕,且知道我把錢拿給曾 榮富是要拿給賴政郎繳納我的罰金的,另外,曾榮富自己 酒駕的案子,也有在慈濟工地交付1 萬2000元給賴政郎賴政郎也是說這筆錢要拿去疏通,交錢的時候,曾榮富跟 他兒子都在場等語(105 偵1148卷第48頁);再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103 年我的酒駕案件被判刑6 月,但是因 為5 年內3 犯,不能易科罰金,曾榮富說他有個朋友即被 告可以有辦法幫我繳酒駕案件的罰金,可以疏通,就要介 紹被告給我認識,然後被告就開始很常到我北苗的慈濟園 區工地,頻率很高地持續來跟我講說他裡面有講好了,要 多少錢可以幫我繳這樣子,讓我用罰金的方式處理,不用 入監服刑,他說他跟姚銘鴻法官很熟,也說他有朋友也用 這種方式把7 年多的案件可以處理減到1 年,我那時候也 是希望可以繳錢處理當然是最好,他來了找我講好幾次, 我記得第一次給錢是因為被告說要1 萬2000元,第2 次我 忘記金額了,大概是103 年9 月至11月這段期間,被告最 後又說要跟我拿易科罰金的錢約18萬多元,再加上4 分之



1 的滯納金約4 萬多元,共要22萬7500元,我故意透過曾 榮富幫我把這筆錢繳給被告,就是多一個目擊證人,以避 免被告最後跟別人說他都沒有拿到我給的錢,後來曾榮富 在法院內的法庭外面交錢給被告,但是最後我還被通緝了 ,就被抓去裡面關,我被通緝的期間,我就有跟被告講, 你沒有辦法的話,就乾脆把錢還給我,被告說他確定有繳 了,他跟我中間通過很多電話,他一直在騙我,跟我說繳 掉了,但是也沒有任何收據或單子,曾榮富自己也有一件 酒駕的案件,他也是拿1 、2 萬元給被告疏通案件,曾榮 富那時候有跟我借錢,說是要拿給被告走後門,處理曾榮 富的酒駕案件,是曾榮富自己拿這筆錢給被告,結果也沒 有成功,曾榮富也是一樣進去執行了,我也不認識被告所 稱的「葉茂勇」,被告是跟我說被告跟姚銘鴻法官很好、 很熟,他說他以前是在姚銘鴻家旁邊做園藝的花花草草, 我找做代表的朋友幫我確認,他說法院沒有這個法官,但 是有去找人確認,確實有一個叫姚銘鴻,是有這個人,被 告還跟我保證會幫我處理好,我就相信他了,我當初還跟 被告千交代萬交代,這不是1 、2 萬元,是20多萬元,被 告並沒有說過「葉茂勇」這個人,也沒有說第三者「葉茂 勇」跟法官很熟,他是說他自己跟法官很熟,怎麼會有第 三者我也不知道,「葉茂勇」是被告現在隨便找一個人頭 來推託的意思,當初從一開始到我被通緝的時候,被告從 來沒有說過要透過誰,完全沒有跟我講過有另外一手,或 另外一個人,錢也是交給被告,東西沒有弄好,還避不見 面,我跟被告說你有問題,可以當面跟我講,或是我去找 你,但是被告一直在閃,在躲避我,我的工人曾榮富要找 被告也是找不到,被告到現在還是在騙,沒有誠意要處理 這件事情,到後來完全沒有再見到他,他到現在還沒還我 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14 頁)甚明。(三)又據證人曾俊嘉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曾榮富介紹 苗栗縣公館鄉民賴政郎朱古生認識,主要是處理朱古生 及我父親酒駕的訴訟案件,我常在苗栗市慈濟園區的工地 看到賴政郎,因為賴政郎常來找朱古生,討論幫他處理酒 駕的事情,且我曾2 次親眼看到朱古生拿現金給賴政郎, 委託賴政郎疏通酒駕案件,我知道賴政郎住在苗栗縣公館 鄉仁愛國小附近,朱古生103 年9 、10、11月間第1 次在 工地交付現金給賴政郎朱古生第1 次交付1 萬2000元給 賴政郎的前幾天,賴政郎曾打電話向我父親表示要包紅包 給檢察官或法官,請他們協助處理朱古生的酒駕案件,幾 天後賴政郎就來工地向朱古生收取現金,我有看到朱古生



拿錢給賴政郎,之後賴政郎就離開了,另外有一次我確實 有看到朱古生在工地將現金交給我父親曾榮富,並委託曾 榮富拿到苗栗地方法院交給賴政郎,我確實在現場親眼目 睹,我有聽到朱古生請我父親將現金拿到苗栗地方法院給 賴政郎,至於他們在哪交付該筆現金我就不清楚,但這次 交付的確切金額我不清楚等語(105 偵1148卷第14頁至15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爸爸的 朋友,朱古生曾因酒駕被判刑,並有拿錢委託被告到法院 疏通,朱古生先因酒駕被判刑,但怕被關,被告說他可以 把事情處理掉,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跟朱古生都是在工 地講這件事,我也有看到朱古生拿錢給被告2 次,第一次 是拿1 萬多元,第二次是20多萬元,第一次說是要疏通, 第二次則是要把錢換算成罰金繳掉,因為這兩次我都在旁 邊,我有聽到他們說話,所以我知道朱古生拿錢給被告的 原因,被告一開始來是說會幫朱古生處理掉,講一講後, 朱古生就拿錢給他,繳罰金的,是過了幾週後,被告又來 工地,被告對朱古生說把錢拿給他,他可以想辦法讓朱古 生不被關,可以繳錢等語(105 偵1148卷第49頁背面至50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在被告來我們 北苗慈濟園區工地之前,被告就有跟我爸爸曾榮富講過他 可以處理疏通酒駕這件案件,那是之前被告來我們工地之 前2 、3 個禮拜,有一次我爸爸跟我爸爸朋友徐德華在公 館聊天時,被告也在場,就跟我爸說他可以介紹什麼法官 還檢察官,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才到我們工 地,去我們工地找我老闆朱古生,我在北苗慈濟園區工地 那邊有看過被告,他跟朱古生、我爸爸在討論酒駕的事情 ,就說什麼拿錢給法官,就可以不用被關,我都在工作只 有聽到這個,朱古生第一次是拿1 萬2000元給被告,另外 有1 次是拿20多萬元給我爸爸,叫他轉交給被告,那是一 大筆錢,我可以看的出來很多,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有聽 到他們在講要繳的金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13 0 頁背面)。
(四)交互參照上開證人朱古生曾榮富之證述,就被告前開施 予詐術之事由及經過、收受被害人交予金錢之時間地點、 事後被告面對被害人找尋及追問時均閃避被害人等節,均 互核相符。又證人曾俊嘉之證述,亦與上開證人朱古生曾榮富證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朱古生交付金錢給被告、編 號三所示朱古生交付金錢給曾榮富,央其轉交被告等情亦 不謀而合,又被告亦自承曾以疏通酒駕案件為由,收受朱 古生、曾榮富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



,且衡以社會常情,疏通案件乃屬行賄公務人員,此事顯 然涉及刑事犯罪,當事人對此隱諱不宣係屬事理之常,故 被害人朱古生曾榮富若無上開遭被告詐欺之情,則被害 人2 人大可告知被告將代為轉交之錢迅速歸還即可,而無 須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張揚此事,又被告自承與被害人2 人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與曾榮富交情很好,曾榮富不 會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害人2 人並無誣陷 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 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後屢屢要求被告處理而未果,即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又於偵查中、審理時具結證述、指 證歷歷,由是可見被害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以上開事由詐欺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給被告等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又證人朱古生、曾 榮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三)之交付方式是否為曾榮富本人直接交付給被告等節 ,雖與渠等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參以證人朱古生曾榮富於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較為詳盡,且警詢、偵查中 可能係因該筆金錢係先由朱古生借給曾榮富以交付,故上 開證人2 人對於此部分主觀上認知係朱古生曾榮富給付 之金錢,而為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然上開證人於審 理時已就此部分詳述釐清係朱古生出借金錢給曾榮富,曾 榮富再親自交付給被告,曾榮富事後並有以薪資扣抵之方 式償還金錢給朱古生,故就此部分細節應以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曾榮富認識朱古生朱古生 的酒駕案件要罰錢,我載曾榮富來開庭,在法院這邊遇到 一個中年人,他說他是裡面的服務人員,說他認識這邊的 檢察官,說的天花亂墜,我就跟曾榮富說我在法院遇到一 個人可以幫忙,請朱古生把錢拿出來讓他去疏通,朱古生 才拿錢給我的云云(105 偵緝187 卷第18頁),後於審理 時改辯稱:我朋友「葉茂勇」說他認識法官,我跟「葉茂 勇」是在做雜工認識的,我年紀大,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他 說他認識法官叫什麼名字了,是因為「葉茂勇」說認識法 官可以疏通,我是熱心想幫我朋友曾榮富,才跟朱古生曾榮富說我有朋友認識法官可以幫他們處理酒駕案件,我 自己跟法官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其前 後辯解稱可代為疏通之對象、認識該對象之原因已所述不 一致,且證人朱古生曾榮富均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自己認 識法官,更沒有提過朋友或「葉茂勇」認識法官等語甚明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若真有「葉茂



勇」此人存在,被告又何以在偵查之初均未提及係透過朋 友「葉茂勇」轉交金錢,於審理時始提及此人且稱該人現 已死亡,足徵其說詞數度翻異,迭有齟齬、矛盾之處,顯 有可疑。嗣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自105 年3 、4 月之後就 找不到「葉茂勇」了,後來106 年5 月最近從朋友處得知 「葉茂勇」已死,我有去他家,我會再陳報此人住址云云 ,然據上開證人朱古生曾榮富所述104 年間朱古生、曾 榮富入監執行前,曾數度聯絡被告,被告並聲稱已有處理 為由而搪塞不還錢,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04 年間仍得 聯繫「葉茂勇」,應會極力使被害人2 人尋得渠等交付金 錢之下落,或代為向其友人「葉茂勇」探詢處理狀況,亦 得避免被害人2 人歸咎於己,然被告在被害人心急如焚、 數度向被告追討上開金錢下落時,竟未告知被害人2 人有 關「葉茂勇」之存在或代為聯繫「葉茂勇」,顯然悖於常 情,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稱去過「葉茂勇」之住 家,會再陳報地址云云,惟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有關 「葉茂勇」之住址或任何資料以供核實,顯見被告空言以 所有疏通案件均係因有「葉茂勇」此人故才會向被害人等 收取金錢,錢亦係交付「葉茂勇」云云,應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 ,復有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即朱古生所 涉酒駕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判決(即曾榮富 所涉酒駕案件)各1 份(105 偵1148卷第24頁至26頁)在 卷可參,及其2 人之入監服刑紀錄,有完整矯正簡表2 份 (105 偵1148卷第39頁至40頁)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予 詐術時間,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付人、交付地點、交 付對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付時間,經本院於審理時 詰問證人朱古生曾榮富曾俊嘉後,補充更正如上開犯 罪事實及附表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 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 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 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 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 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 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 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查本件被害人朱古生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且為5 年內第3 次犯酒駕案件 ,執行時恐將無法獲准易科罰金,屆時勢必入監服刑而憂 心焦急時,被告認有機可乘,而就同一事件先後向被害人 朱古生詐取金錢,則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間,接續就同一事件多次向被害 人朱古生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遂行其取財之 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 ,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關於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查本件被害人曾榮富因再犯酒駕 案件,尚未經法院判刑,但因第4 次犯酒駕案件,恐將判 處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或無法獲准易科罰金,屆時勢必入 監服刑而感憂慮之際,被告認有機可乘,而就同一事件先 後向被害人曾榮富施予詐術,最終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錢,又據證人曾榮富於偵 查中證稱:賴政郎是我朋友徐德華的朋友,我是跟徐德華 聊到酒駕要進去關,結果賴政郎就說他有方式疏通、可用 繳錢的方式,我才介紹給我老闆朱古生等語(105 偵1148 卷第11頁),並參以證人朱古生於審理時證稱:曾榮富係 先知悉被告可以疏通案件,才透過曾榮富介紹而認識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另據證人曾俊嘉於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來我們工地之前,就有跟我爸爸曾榮富提過他認 識法官還是檢察官,可以幫忙疏通酒駕的案件,這是在被 告到我們工地前2 、3 個禮拜的事情,是被告、我爸爸、 徐德華在公館的時候講的,之後被告才到我們工地跟我老 闆及我爸爸再講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 0 頁),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8 、9 月間先向被害人曾榮 富訛稱認識法官、檢察官可以幫忙疏通曾榮富之酒駕案件 ,事後經由曾榮富轉為介紹,被告始再至北苗慈濟園區向 被害人朱古生佯稱可以幫忙疏通朱古生之酒駕案件。再參



以證人曾榮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1 次向我提及可以 疏通案件至我給被告錢的這段期間,被告中間還有私下跟 我說過可以算我便宜一點,給他1 萬2000元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25 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曾榮富對入監服 刑乙事感到憂慮,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8 、9 月間至11月間某日,以相同事由接續在公館、北 苗慈濟工地等地當面向被害人曾榮富施予詐術,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最終取得詐欺款項1 萬2000元,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對朱古生詐欺取財 之部分,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對曾榮富詐欺取財之部分,各 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對朱古生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編號 四所示對曾榮富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之違法行為,以不同事由(疏通各該被害人案件)施予 詐術,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 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對每一被害人所為不 同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是被告所犯 前開兩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起訴書認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罪,係同屬一接續行為 ,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 4 頁至5 頁)在卷可稽,詎被告利用被害人2 人因渠等之 酒駕案件恐入監服刑,憂心焦急之際,以認識法官、檢察 官等司法人員得代為疏通案件可免入監服刑為由,而先後 以上開理由向上開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 罪情節難謂非重,又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詐欺前科,經受 執行後,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 告怙惡不悛且尚未知所悔悟,且其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 當事人對於法院、檢察署之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致被害人無端 受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 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 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 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惡性非輕,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被告犯案迄今已約2 年餘 ,仍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返還所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蒙受無謂之金錢損失,犯



後數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第92頁至93頁),實難認 其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處,並考量被害人因而受有之財產 上損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照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 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 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 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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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