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號
TPSM,92,台上,69,200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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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即台北市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董事長萬勳指訴被告於任職萬展公司時盜用印章之情事,先後不一,而本件委託加工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之印章平常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鎖於萬展公司辦公桌之抽屜,非被告所能輕易取用,況萬展公司確有委託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下稱佳裕公司)許進鐘加工運動衫,則本件委託加工書自為真正,被告並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必要等由,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原係萬展公司之發起股東,惟其臨時以「周永祥」替代登記,足認其預謀不軌,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任職萬展公司期間,無所事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卻僅一萬元,且被告亦侵吞六十八萬多元之貨款,原判決竟認其僅為一介職員,亦未獲取利益,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合之違誤。㈢萬展公司股東劉義忠原向許進鐘訂購運動服飾,並非委託加工,有原審另案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卷可按,且許進鐘亦稱係購買服飾等語,自無委託加工可言,本件應為被告與許進鐘圖謀不軌,推由被告偽造委託加工書,並盜蓋印章,原審未予調查及傳喚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本件訂約僅許進鐘一份,告訴人則無,有違常情,且告訴人否認該委託加工書內容之真正,原判決卻載為告訴人對之不爭執,另證人顏美華不悉本件委託加工書之事,原判決誤引證人顏美華之證言,均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之指述不一,而依證人顏美華紀明進劉義忠等之證詞,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難以該罪相繩之理由,又依卷內資料,別無應就被告是否為萬展公司之發起股東,股東周永祥是否替代被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之情事調查之客觀情形,原判決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是否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被告無從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前審調查時均曾對質(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七及七十一頁、上訴卷第一一八及一三二頁),原審未再傳訊告訴人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被告所取得之六十八萬多元,乃劉義忠交付以清償萬展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不法利益,已為原審前審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所確認,又被告於萬展公司並非擔任負責人或總經理等要職,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職員,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不合之違誤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本件委託加工書記載之內容乃有關萬展公司與佳裕公司許進鐘加工運動衫之情事,而告訴人為萬展公司之董事長,就與佳裕公司間之交易,曾支付定金六十五萬元,為另案已判決定讞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所認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判決因認告訴人對該交易不爭執,且萬展公司確有委託佳裕公司加工等情。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原判決係說明萬展公司收受進貨之情事,為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顏美華所證述,並未認定顏美華知悉前開委託加工書之內容,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而本件究竟有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公訴人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即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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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