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59號
TPSM,92,台上,559,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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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靖姍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投偵字第七○一號、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下稱為巒大林管處,巒大與埔里林管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併為南投林管處︶所轄丹大工作站主任,上訴人甲○○係巒大林管處前經理課課長,上訴人乙○○係該經理課保林股人員,上訴人丙○○係巒大林管處之林務工,上訴人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科刑,及諭知丙○○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均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丙○○乙○○二人為連續犯︶,固非無見。惟查:一、丁○○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甲|二,以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多次承認參與﹁東立伐區﹂之點交,而證人傅茂榮林德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仍稱,丁○○確有參與點交,而﹁東立伐區﹂界木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點交,﹁皇興伐區﹂界木則係同(一)月十四日點交,證人謝崇德既能同時參與該二伐區之點交,因認丁○○所辯其於十三日係參與﹁皇興伐區﹂之點交,不可能同時參與二伐區之點交云云,不足採納,而為不利於丁○○之認定。然證人即巒大林管處指派至﹁皇興伐區﹂參與點交之林榮章、業商洪祖禎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供證: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左右在丹大工作站與丁○○會合,原在該日上山點交界木,因丁○○有事,改在十三日早上山,而在一月十二日黃昏時,丁○○並到皇興木材行水里土場連絡洪祖禎︵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正、反面︶,另有記載出差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之林榮章出差請示單在卷足稽(原審上訴卷㈡第六十四頁)。又丁○○一再辯稱,在﹁東立伐區﹂講解國有林產物採運作業注意事項紀錄上,簽名在最後伐木工人之後,與其平時簽名均與工作站員工簽在一起之位置不同,此係因其未參與而補簽之故,並提出其簽名之同類文書為證︵原審上訴卷㈡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以上,似屬有利於丁○○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審酌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謝崇德固證稱其有參與﹁東立伐區﹂及﹁皇興伐區﹂之點交,但其於原審係供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工寮講解法令,於十三日點交﹁東立伐區﹂之界木,則其係於何時與該伐區其他點交之人員會合?如何前往?何時點交完畢?又與何人如何於十四日再至﹁皇興伐區﹂參與點交等經過情形,此與判斷丁○○所辯及林榮章、洪祖禎所稱係於十三日會合至﹁皇興伐區﹂參與點交界木是否屬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丁○○於原審即以張維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參與﹁東立伐區﹂界木之點交,請求傳訊查明(原審上更㈢卷㈡第一○一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審未調查業商採伐後木材查驗放行之程序,是否與丁○○之職責有關,即以依木材放行之嚴密監管程序,若非業商未得丁○○不予舉發之默契,如何能得逞,資為不利丁○○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一行至十八行︶,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乙○○甲○○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二記載﹁長青伐區﹂之業商吳海萬,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巒大林管處人員點交界木後,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巒大林管處林學中等人到該伐區清查有無擅伐之期間偽設界木並盜伐,而乙○○於隨同林學中清查時並不知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起至第七頁第十一行止︶,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隨同巒大林管處人二室副主任施純興等人清查有無盜伐時,即與同為知情之丙○○不舉發業商盜伐,並在林國棟所擬內容為未在上開二伐區內發現越界砍伐情事之簽呈上簽名並送核,使巒大林管處未能發現盜伐情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止︶;然於理由欄壹|乙|二|(三)|(3),則謂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乙○○施純興等人前往清查時,該伐區作業已結束,依﹁長青伐區﹂大面積盜伐及偽設界木情形,業商吳海萬當不致在作業結束前仍未取得乙○○不予舉發之默契,因認乙○○於清查當時即係知情︵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一行至十七行︶;如果無訛,業商早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乙○○隨同林學中為第一次清查前即已偽設界木並盜伐,何以乙○○於該次清查前並不知情,而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清查時始知情?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乙○○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始參與該伐區之清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參與第二次清查,另就﹁東立伐區﹂乙○○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參與界木之點交,當時其不知業商早已偽設界木︵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係於同年四月間被指派參與該伐區補設界木之調查時始知情︵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但如何能認定其於參與該二伐區清查前即知悉業商有偽設界木及盜伐情事?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僅以業商吳海萬、楊文顯應已得其同意而不予舉發,遽認其於清查前即應知情,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叁|六,認定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不知情之甲○○奉派會同知情之乙○○等人至



﹁東立伐區﹂清查時,未巡視週界查明有無盜伐,即與乙○○等人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共同在清查工作紀錄表上登載無越界盜伐等不實事項,呈報巒大林管處︵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於理由欄壹|乙|二|(三)|(4),以甲○○既知﹁東立伐區﹂西南側以溪流為界,奉派參與該次清查,自有巡視週界之責,其不巡視致未查出盜伐,即在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雖無圖利犯意,仍應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七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甲○○不知該伐區有盜伐情事,一方面又認其登載無盜伐係屬不實,似有矛盾,又就其如何「明知」所登載之無越界盜伐係屬不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其未依規定巡視遽認應成立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叁|八認定乙○○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提出﹁東立伐區﹂有盜伐之報告後,為圖利楊文顯使免受追訴,與林德勳林朝仁,乘林務局人員黃文岳曾聯炎等人前來督導清查業務之際,由甲○○林朝仁所書寫:﹁本次清查丹大事業區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砍伐區域,分兩組逆向包圍進行實地測量結果,展製繪圖發現誤差所引起原因如下……﹂之內容不實字條,交付乙○○,另由林德勳書寫:﹁當時用二架羅盤儀,其中一架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一度,另一架之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已斷掉,無法固定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零度,以致本次測量面積與原處分面積有出入……﹂等不實事項之報告,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甲○○林德勳二人共同擬具內容不實之簽呈:﹁前開面積有出入,係因兩面逆向包圍施測,及查測所用之羅盤,經檢查結果,一架透視鏡前視十字線縱軸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一度,另一架透視鏡其前視十字線縱軸已斷,無法固定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零度所致,……亦影響製圖誤差﹂,指原有盜伐報告,並非實在,由巒大林管處將此清查報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等情︵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二十三頁第八行止︶。但乙○○甲○○二人辯稱:係其等提出有盜伐報告後,前台灣省林務局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組成九人督導清查小組至﹁東立伐區﹂清查,並於同月十九日在巒大林管處召開清查座談會,由甲○○參加,該清查報告記載:﹁……⒒、關於巒大林管處清查發現界⒌至⒕號間,似為超越界外一.六二公項一事,經核界木為原設界木,並無盜換之疑,旋詳究巒大林管處清查時實測展開圖,因分為二組測量,及修正閉合差未臻正確之誤,由於現場⒌至⒕號界木經核與原每木調查所設界木之樹種、胸徑一致,並無被盜換之虞,故可認定在該處並無逾越之情事。﹂,且該清查報告之處理意見謂:﹁……⒓、界⒌至⒕號間誤為超越界址之一.六二公項,實為巒大林管處清查測量及製圖之錯誤,亦請該處詳述理由並附圖,向南投調查站說明,並報局核備﹂。又林務局督導團召開座談會亦指示:﹁⒗、……經已修正完畢,嗣後測量製圖時應與基本圖核對相關位置無誤後始可繪入﹂、﹁⒘、測量儀器應妥為維護,使用前應檢查其可用性,同時同一伐區避免使用二部儀器包圍測量,以防差太大﹂、﹁⒙、界木位於伐區界線外,……致生面積擴大,此後界木儘可能設於界線上﹂等情,主張其等所為報告並無不實,並提出上開清查團之報告及座談會紀錄影本為證。原審未予採納,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丙○○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叁|二,先認定﹁東立伐區﹂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工,丙○○即進駐現場,而業商楊文顯係於之前之同年十一月間得標後即開始偽設界木,嗣巒大林管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丙○○參與該伐區界木之點交,因持以點交之﹁處分區域點交界木位置圖﹂,亦未標示該伐區西南側係以溪流天然界為界,且因伐區地形複雜,故謝崇德張維信乙○○丙○○等人當時並不知楊文顯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之情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嗣於事實欄叁|三又以﹁丙○○於到職之初,依身懷之界木明細表,處分位置圖等資料加以比對,亦知有偽設界木之事,竟亦延承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不予舉發,且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知悉所點交之界木中,其中第七、八號界木之樹種錯誤至為確鑿」︵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丙○○於該伐區點交時,依處分位置圖尚不知有偽設界木及擴大伐區情事,另一方面又認其應於到職之初,依所持有之處分位置圖等資料,即知該伐區有偽設界木之情形,前後顯有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僅泛言丙○○到職之初,應知有偽設界木情事,其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亦有疏漏。又就﹁長青伐區﹂,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二認定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點交界木,而業商吳海萬係於點交後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間偽設界木並盜伐,如果屬實,丙○○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所簽之﹁認知書﹂應係在點交界木之前,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丙|二|(二)以丙○○於參與﹁長青伐區﹂界木之點交後,尚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與傅茂榮書立﹁認知書﹂,載明對該伐區之內所保留之母樹、所設界木及圖面等均認知明瞭無誤,資為丙○○對業商吳海萬於點交界木後始偽設界木乙節應為知曉之不利認定︵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丙○○辯稱,其未參與二伐區之測量及界木之設立,雖參與點交及清查,實看不出有偽設界木之情形云云。依卷內資料,﹁長青伐區﹂由何文台測量,蔡砂倫設立界木,﹁東立伐區﹂由林德勳測量,傅茂榮設立界木,而傅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稱,因伐區遼闊,又係高山峻嶺,崎嶇難行,林務人員因此於點交界木時,往往流於形式,另林德勳供稱:﹁東立(伐區)從五、六號中間點交,往十四號點交到南側溪流止,……未繼續點交﹂︵第七0一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七頁反面︶,何文台陳述:﹁測量及設定界木後,未交給現場管理員﹂︵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原判決就第一審採為有利丙○○認定之供述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月九日生效,發回後應注意比較適用。原判決理由欄壹|甲|四及乙|四關於丁○○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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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