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一○六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清泉公司乃其舅陳德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後,該投資公司董事即陳德深之妹王陳明珠將陳德深以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儲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領出後,因誤認該等定期存款為清泉公司所有而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交由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保管,並存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個人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為避免陳德仁等人共同繼承陳德深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全數據為己有,陸續提領支用。又上訴人見陳德深生病住院,恐其一病不起,清泉公司及其個人所留財產,為其繼承人取走,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清泉公司職員將陳德深信託登記於夏瑞娟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和股票)一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信託登記於葉群、余麗貞名下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下稱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葉群名義)、零股一千三百四十六股(余麗貞名義,起訴書漏列),以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聚股票)一百張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打包裝箱並簽名蓋指印,交由清泉公司職員楊碧綏等人各帶回一箱,再於翌(十三)日送至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三樓上訴人住宅,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見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保管前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偽刻「葉群」之印章一枚,盜蓋於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省企股票過戶委託書上,連同其他已蓋妥所有人印章之過戶委託書,以及蓋好真正印鑑章於股票上之前揭東和、省企、遠百、台聚股票,交付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由該綽號「阿豐」者覓得蘇振坤出面脫售上開股票。東和、遠百、台聚股票部分,蘇振坤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國義透過其使用之廖介民(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七六五一三之二帳戶)、謝平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八五二二之九帳戶)人頭戶,由證券交易市場脫售,經黃國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廖介民帳戶售出東和股票一百張,得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蘇振坤於領出款項交付上訴人,並由蘇振坤撥付十萬元給黃國義做為報酬(另付二萬元稅金、帳戶使用費),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蘇振坤再委由黃國義以謝平安帳戶委售遠百股票一百張(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以廖介民帳戶委售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二筆股款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蘇振坤並將所售款項領交上訴人;省企股票部分,上訴人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交給蘇振坤脫售,一百四十六張總價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蘇振坤因該批股票數量甚大,出手不易,除自行尋找買主外,並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以每股二百五十元計價委由不知情之黃國義代售,以每股二百八十五元計價委由不知情之省企信義分行黃邱秀蓮尋找買主購買,黃邱秀蓮並轉請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等同事介紹買主,經以每股二百九十五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省企股票脫售,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群及前揭受讓其股票之人,蘇振坤於省企股票順利脫售之後,即將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認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業務侵占之重罪處斷),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侵占陳德深以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儲存之定期存款,係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及蘇振坤委託黃國義出售之東和、省企股票係陳德深分別信託登記於夏瑞娟、葉群、余麗貞等人名下及上訴人偽造「葉群」印章一枚等情,俱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前開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儲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屬於陳德深所有,東和、省企股票亦係陳德深信託登記於夏瑞娟、葉群、余麗貞等人,均非清泉公司所有,則上訴人持有該等款項、股票,何以得認係基於清泉公司董事長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二)有罪判決書所憑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附表二所示股票,均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清泉公司職員一同打包裝箱後,由楊碧綏等人各帶回一箱再送至上訴人住處,交給上訴人保管各等情,依其理由欄之說明,係以上訴人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經公司職員商洽為避免公司和陳德深財物遺失,由伊把公司和陳德深置於保險箱內財物及公司重要文件、圖章搬回台北市士林區○○○路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三樓住處,公司重要職員將股票搬到伊家,楊碧綏等人有保管,隔天搬到伊住處,證人葉群證稱:東西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印,隔天就送回去,證人鍾春英證稱:伊搬一箱回去,第二天就搬去上訴人家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與清泉公司之職員共同書立之切
結書為證據(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然上開上訴人、葉群、鍾春英等人之陳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清泉公司職員打包裝箱由上訴人保管之物品、文件,包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票,而前揭切結書亦未明載交由上訴人保管之財產包含該等股票;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顯示:該帳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戶當天存入一百萬元,翌日再存入五百萬元後,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再存入五筆款項共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王陳明珠將上開陳德深定期存款之餘額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交由上訴人存入其所設前開帳戶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職權及當事人聲請調查所得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得以他案之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採為判決基礎。又印章或印文之紋跡,除具顯著跡象,一般人以肉眼已足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印章及印文,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判斷。上開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儲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是否確為陳德深借用該七人名義儲存?又前開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內「葉群」印文,與真正之印文有何不同?其之差異是否一般人得以肉眼辨別?凡此原審俱未予調查,亦未將葉群之真正印章或印文連同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付與鑑定,逕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認定上開存款屬於陳德深遺產等情及證人曹木和供稱葉群曾向伊表示此一批股票是遺失的,但並未辦理掛失登記,過戶申請書上葉群印鑑是被人偽造的云云,遽認上開存款係陳德深利用王政生等人名義儲存、股票過戶申請書內「葉群」印文係屬偽造,同嫌速斷。(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清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臨時董事會紀錄及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提存查詢單、活期存款存摺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書,俱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反採證法則。(五)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無用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陳清芳、陳麗嬌、王政生、葉群、鍾春英到庭作證,以證明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陳德深病危住醫院時,清泉公司主要幹部為防陳德仁鬧事,強奪陳德深財產,乃開會決議並徵得董事王陳明珠、王伯昌與監察人陳錦格同意,商請陳德深交出公司保管箱鑰匙,將存放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財務與印鑑移至上訴人住處,公司重要幹部一同開啟保管箱後,分別就執掌範圍蒐集裝箱,各自攜回自宅保管,迨同年月十六日前後,楊碧綏、張清楷、鍾春英、王政生、葉群等人始陸續將所保管之股票送至上訴人住處集中保管,並鎖在一房間內,貼上簡單封條,由王政生、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直至同年八月底,始由員工開箱清點股票,上訴人並未保管東和股票等情(原審更㈤之第一
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此事項與本案(上訴人是否侵占上開股票)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雖傳拘王政生、陳清芳無著並傳喚陳麗嬌、葉群、鍾春英到場,然就上開待證事實關於清泉公司保管箱內文件、印章、股票等送至上訴人住處保管後是否確鎖在房間內由王政生、陳麗嬌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至同年八月底始開箱清點或東和股票是否送至上訴人住處交其保管之事項,並未訊問陳麗嬌、葉群、鍾春英詳予調查(見原審更㈤之第一卷二八○至二八三頁、第三卷二○至三○頁、第三卷八六至九二頁),即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卷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上訴人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審理中楊雯慧到庭證稱:「二千萬元的支票掉了,我有向甲○○報備,要他處理,他有無處理我不知道,就是賣中企委託書的二千萬元的支票掉了」,陳土根證稱:「(有無介紹甲○○買中企銀委託書)有,七十八年在梅子餐廳陳希達說要買台中企銀委託書,我帶他去找陳德深,才知道陳德深已死亡,才和甲○○接觸,至於之後如何我不清楚」各等語,丙○○在同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楊雯慧遺失支票後一、二天,有向我講甲○○有交一張支票給她,放在抽屜不見了。當時我擔任陳德深關係企業之法務,我有提議她要去辦理掛失,但須票號、日期、銀行等相關資料才能辦理,這件事後,我有看過甲○○有打電話給陳希達,向陳希達說掉了票,向他要支票資料,後來有無要到資料,楊雯慧均無交給我,所以有無去辦掛失,我不知道」云云,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期以發現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訴事實」,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託保管陳德深所有現金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將之儲存於其個人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但核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開庭審判,並未就此事實訊問上訴人,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竟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該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八)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犯目的之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目的之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係侵占前開股票後,偽造「葉群」印章,蓋用於所侵占之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連同已蓋妥印章之過戶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綽號「阿豐」者轉託蘇振坤出售,則其偽造「葉群」印章據以偽造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行使,自係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該侵占之犯罪方法或結果行為,尚難認與該侵占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復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竟以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侵占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加以審判,並從業務侵占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丙○○、乙○○收受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所交付之前開股票即蓋妥印章之委託書後,委由蘇振坤交付不知情黃國義由證券市場以廖介民、謝平安帳戶或私下出售,予以侵占入己,共同朋分款項,因認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共同被告蘇振坤係於何乃隆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自白書及寫給檢察官的信中提及「阿豐」之人,惟「阿豐」究為何人?原審本應訊問甲○○或被告等,或於傳訊甲○○公司所在之清泉公司之舊有員工等人之際,訊問「阿豐」之相關年籍資料,或向勞保局調閱有關清泉公司之投保員工資料究竟有無「阿豐」?並據以查明該自白書之真實性為何?然原審對於其認定事實之關鍵人物「阿豐」即認定重要事實之證據,於審理期日並未予任何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茍丙○○與蘇振坤非泛泛之交,蘇振坤焉有不知被告丙○○住處之理,由此可見蘇振坤說其認識被告丙○○,誠屬可疑」,惟吾人在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商場因生意認識之朋友,不知其住處者乃屬極為平常之事,而據蘇振坤所供其與丙○○乃係酒店捧場、協助處理酒店債務而認識,此種聲色結識之朋友,豈有知悉對方住處之必要,此乃社會之常態,然原審竟僅憑主觀之臆測而論斷蘇振坤所供係屬不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三)蘇振坤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原判決認是否出於任意性,誠屬可疑,惟蘇振坤在調查局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此乃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傳喚該台北市調查處負責偵訊之調查人員,或向該處調取錄影及錄音帶,以查證蘇振坤之供述有無違背任意性,乃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即率予結案,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調查員陳漢民於承辦本案調查有無違反辦案規定,有無被記過調職處分,其遭行政處分與蘇振坤之偵訊有無關連,原審並未向調查局查證並調閱相關懲處文件,竟僅憑陳漢民遭處分,即認定其遭處分與本件蘇振坤之調查有關,則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況陳漢民受到行政處分,與蘇振坤之自白有何關連,其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況又如何,原判決完全未具理由說明,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共同被告多人在調查局之陳述,何以僅蘇振坤一人之任意性有問題,其他人之陳述則不受影響,原判決又何以獨對蘇振坤不利於丙○○之自白不予採信?(五)蘇振坤在檢察官及法院審理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五、一一四九、一一七八號案件)之自白與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一致,惟原判決對於蘇振坤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證言,何以不採,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乙○○與蘇振坤相識,而乙○○又係清泉公司楊碧綏之大伯,楊
碧綏於陳德深死亡之日確曾自公司帶回保管之股票,則股票自楊碧綏處流至乙○○再轉流出,應合乎常情;而蘇振坤在自白書中提到「阿豐」與偵查中所指乙○○角色相同,原判決認股票係由甲○○透過「阿豐」或乙○○、丙○○賣出,均可得相同結果,則何以全案無其他人提到「阿豐」此人云云。經查:一、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未調查綽號「阿豐」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並據以調查蘇振坤出具之自白書及寄給檢察官之信函內容是否真實,然上開自白書係在偵查中提出,信函亦寄給檢察官,乃檢察官在偵查中竟不予調查,已非適當,而公訴人究竟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調查該等事項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亦無從為此形式審查,自難謂上訴意旨(一)已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自白或不利之陳述,非但須無瑕疵可指,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得採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振坤雖陳稱前開股票係丙○○委託伊出售,或稱前開股票為乙○○交付並託伊出售,乙○○並交付委託書及丙○○身分證影本,表示該等股票係清泉公司委託丙○○出售云云,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因而未採信蘇振坤之前開陳述,並以丙○○、乙○○被訴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丙○○與蘇振坤茍「非泛泛之交,蘇振坤焉有不知被告丙○○住處之理,由此可見蘇振坤說其認識被告丙○○,誠屬可疑」云云,以及就蘇振坤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未經調查是否該調查處以不正方法取得,遽憑負責訊問調查之調查員陳漢民因違反辦案規定而遭記過並調職處分,即認該項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誠屬可疑」,而不予採信,縱其推論或所踐行之程序有瑕疵,然原審就蘇振坤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縱曾調查是否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無上開推論,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對蘇振坤前開不利之陳述不予採納之判斷,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二)、(三)、(四),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五)、(六)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對於丙○○、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