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25號
TPSM,92,台上,525,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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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鐘烱錺律師
        李永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八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由原審法院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黃慶生黃星輝、黃永昌、黃家盛、林黃淡雪、黃銘賢、陳玉蘭、黃銘和等所有權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及莊朝益所有同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國有同小段一0一之六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省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任意違反編定使用,且上開土地復緊鄰塔寮溪,須先擬定詳細計畫始可核准開發,竟未經莊朝益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且未依照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而與知情之上訴人丙○○乙○○陳名賢(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轉租予乙○○,同意乙○○丙○○陳名賢所共組專門承包廢棄物清運事宜之萬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開土地為垃圾汙泥之廢棄物處理轉運場,供堆積土石、廢棄物之用,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乙○○租得上開土地後,亦未依照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同年三月一日起,在上開三六0、九八之二及一0一之六地號土地山坡地實施垃圾轉運、傾倒廢土與廢棄物(詳如原判決附表),影響水源涵養,且因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之設施,該傾倒之廢棄物遇大雨,勢將沿溪谷而下,淤塞河道,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並致該區○○○○道減縮,造成下游堵塞,溪水暴漲,致生水土流失,危及下游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人員至現場查勘取締,適有乙○○所臨時聘雇之司機蔡文博林秋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自桃園縣大園鄉載運工業廢土至上開土地,尚未卸



下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違法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而從一重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上段之罪予以論罪科刑,然其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於山坡地為上開行為,影響水源涵養,且因未加設防止冲刷及排水之設施,該傾倒之廢棄物遇大雨,勢將沿溪谷而下,淤塞河道,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並致該區○○○○道減縮,造成下游堵塞,溪水暴漲,致生水土流失,危及下游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等情,其理由亦僅係依憑證人吳俊龍、阮麗月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第一審法院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而論斷:上訴人等於山坡地為上開行為,若遇大雨,則會污染水源並造成水土流失等情。究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得認為已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予查明,且對於證人吳俊龍於原審證稱:「清除掉就沒有這個問題(指山坡地現場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之問題),當初是沒有接到民眾反應有淤塞河川,但當初有這方面的顧慮」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得否作為對上訴人等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疏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依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職員吳俊龍、阮麗月會同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本件山坡地違規使用現場之會勘記錄(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記載,違規地點係龜山鄉塔寮坑尖山外小段九十八之一地號,面積約0‧0一公頃;經原審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本件山坡地遭開挖整地位置及面積則如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地號有同地段三六0、九十八之二、一0一之六等地號,總面積有一三八0平方公尺,何以當初會勘及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為複丈結果有此差異?原審依憑何項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等違法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判決均漏未予敘明,亦顯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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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