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5號
MLDM,106,易,60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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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怡秀道歉。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玉霞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路00號銀河星鑽大樓前,見林怡秀所有之安全帽 置在其停放在該址前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怡秀所有之安全帽1 頂得手。 其後范玉霞於同(3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並頭戴 該安全帽返回上址時,為林怡秀發現,並與林怡秀發生爭執 。嗣經林怡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被告 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而原諒被告, 爰認被告已當庭履行緩刑所附向被害人道歉之條件,特予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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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